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號
TYDV,101,重訴,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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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建章
被   告 曾建謀
      曾文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92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9,090,000 元之本 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建謀曾文譽緣為坐落新竹市○○段第一 小段第1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於 民國89年間與建商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冠公司 )簽立合建契約後,所衍生房屋、貸款等債務糾紛,致合建 後分配所得之房屋無法過戶,被告遂於97年11月7 日委託伊 與捷冠公司洽談合建後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並約定以追償 之債權金額或移轉房屋後,建商償還房屋貸款金額為計算基 礎,其百分之30為其委任報酬。然實際曾文譽尚隱瞞與捷冠 公司間有借款、代墊款等其他債務糾紛,是經伊斡旋後,方 於97年12月13日促成捷冠公司與被告之和解而完成委任事務 ,捷冠公司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而捷冠公司已將被告應分 配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承受貸款金額41,6 40,000元,惟被告分得之房屋所有權市價在7 、8 千萬元以 上,則被告縱使承擔抵押債權,其所獲利益仍高達4 千餘萬 元以上,則以和解當時捷冠公司原以房屋向合作金庫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為65,000,000元,扣除被告承接貸款時為34,700 ,000元,足見此期間捷冠公司已清償之貸款為30,300,000元 (計算式:65,000,000元-34,700,000元=30,300,000元) ,則依約被告仍應給付伊委任費用9,090,000 元(計算式: 30,300,000元×30/100=9,090,000 元),經催不理,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09



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渠等提供系爭土地與捷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渠 等與捷冠公司各分得建物樓層地板面積2 分之1 ,於94年7 月25日、同年9 月29日復約定上開建物中捷冠公司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71號1 樓、71號、73之11至13號(下稱系 爭建物)由捷冠公司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後無償 移轉被告曾文譽所有,惟捷冠公司遲至97年間仍未能將系爭 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曾文譽名下,始委託原 告居間磋商,並以建商向銀行償還該筆房屋貸款金額之30% 計算,作為原告之委任費用,足見係以建商事後向銀行償還 房屋貸款金額為停止條件,並非以建商已償還之貸款為計算 依據。詎原告並未促成捷冠公司依合建契約達成任何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及抵押債務之清償,被告曾文譽為早日解決上 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遂於97年12月13日與捷冠公司達成和 解,捷冠公司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惟系爭 建物抵押權債務則全由被告曾文譽承擔,捷冠公司未曾因和 解而清償任何貸款,並於98年5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渠等於和解後獨立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不利益,捷冠公 司並未為任何清償,則原告即無依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另被告與捷冠公司間並無代墊款之發生,況且,系爭建物本 屬被告所有,如有銷售所得價款亦應全數屬被告所有,然至 和解時捷冠公司尚未將銷售建物所得價款與被告結清,自無 免除債務或代墊款之情形,而和解書上記載50,000,000元債 務僅係捷冠公司單方面所稱,並無任何單據及證明文件以憑 結算,事實上僅為和解時為解決紛爭時所為之記載,然亦非 與原告間約定報酬給付之計算基礎。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 求委任報酬,則原告於代理渠等銷售系爭建物時,由銷售金 額中未經渠等同意而自行扣除10,008,000元,渠等亦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建謀曾文譽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9年間與 捷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其後所衍生房屋、貸款等債務糾紛 ,直至97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於98年5 月18日完成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⒉兩造於97年11月7 日簽立委託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與捷冠 公司洽談合建後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並約定以追償之債權



金額或移轉房屋後,建商償還房屋貸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其 百分之30為其委任報酬。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其金額為何 ?
⒉承上,倘原告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則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曾 取得賣屋價款10,080,000元為抵銷之抗辯?四、原告得否依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其金額為何 部分:
㈠、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 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合約書,其約定委任報酬費用 可分為:「⒈債權金融:以實際追償之債權金額百分之30為 乙方(即原告)委任費用,追償金額如需匯款,應匯入甲方 (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內(以筆計算)」、「⒉房屋:應 分配所得之房屋,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乙方促成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後,以建商向銀行償還該筆房屋貸款金額,依第 1 項所載內容計算委任費用。應分配所得之房屋,已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遭建商等人擅自買賣,甲方未收取買賣所得之 金額或甲方同意買賣未收足之金額,乙方追償返還債權金額 ,亦依第1 項所載計算委任費用。如債務人如無法以現金償 還債務,與乙方協商後以等值之不動產作為償還債務,其計 算方式得以該筆不動產現值價格(估價後)依第1 項所載內 容計算委任費用」、「⒊停車位…⒋管理…⒌備註:另第2 項之1 所載,甲方因無法立即將移轉登記之房屋變現,深怕 影響乙方權益故與乙方協商,協商後乙方同意給與1.5 個月 時間辦理貸款、買賣事項來給付委任費用,如甲方超過約定 時間願以名下等值之房屋移轉登記給乙方作為給付委任費用 」等語,足見兩造約定時係分別就房屋移轉過戶部分,以建 商因此清償貸款及追償債權之金額作約定,並個別計算其委 任報酬。次查,被告與捷冠公司於97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 於98年5 月18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被告依和解之內容,則承擔 所有向銀行貸款之抵押債權,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且為原告 所不否認,而證人即捷冠公司負責簽立與被告簽約之陳宏榮



亦到院證述:因為公司有些房子有貸款,所有銀行貸款尚未 清償部分,都由被告的房地去承受,被告有無清償不清楚, 因為並非公司清償,和解後都將證件交予原告處理,且公司 有相當讓步(免除債務)等語明確,足見捷冠公司對被告本 無債務,是被告並未因上開和解而獲得任何追償債權,而捷 冠公司亦未因和解而清償任何貸款等情,自堪認定。是原告 主張有契約第1 、2 項之規定之情形得據以計算委任報酬等 情,即與和解結果不符,而原告又主張以原貸款金額65,000 ,000元,扣除被告承接貸款時為34,700,000元,認此期間捷 冠公司已清償之貸款為30,300,000元,作為其計算委任報酬 之依據,顯然與前揭文義不合,亦與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契 約原意不符,是原告請求依兩造委託契約約給付,尚難採信 。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委託契約時,有隱瞞未告知實際與 捷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等情,則縱使屬實,則亦屬兩造間約 定委任事項是否變更及報酬給付方式應否變更之情形,惟原 告復未能證明變更後有報酬給付方式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其委任報酬有何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計算之結果,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前述和解書之內容記 載:「…一、茲前經雙方同意用新竹市○○路71、73號11-1 3 樓土地房屋以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與及曾文譽(土地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56,000,000元(償還 餘額:44,000,000元,以銀行實際債務為準)作為修改上述 之房屋變更工程費用。以上未償還之債務經雙方協議同意由 甲方(即被告)全部承擔,乙方(即捷冠公司)將上述未售 之房屋移轉過戶予甲方…三、甲方先前已知同意新竹市○○ 路71號1 樓以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合庫借貸65,000 ,000元(償還餘額37,668,346元正,以銀行實際債務為準) 經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承擔全部債務,乙方同意將上述之土 地房屋移轉予甲方。四、甲方先前已知同意用新竹市○○路 73號1 樓以捷冠公司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39,000,000元 ,向私人借款5,000,000 元,經雙方協議由甲方承擔全部債 務,乙方同意將上述之房屋移轉過戶予甲方。五、甲方先前 已知同意用新竹市○○路73號4 樓向私人借款20,000,000元 ,經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承擔全部債務,乙方將該房屋移轉 過戶予甲方…七、除本和解書約定應由甲方承擔之債務外, 甲方向乙方之借款及乙方代甲方代墊款計50,000,000元,及 甲方所應彌補乙方公司虧損部分等,由乙方承擔」等語,而 證人陳宏榮復證述:「…當時原告是與曾建謀一起來。其要 求我們房子過戶予被告,及相關債務之處理,因為被告曾文



譽入股我們公司亦無實際出資,尚欠我們公司錢,在和解書 裡面,被告曾文譽承認了債務50,000,000元,計算下來可能 不止這個數字。原告出來說只要跟和解書上寫的一樣去處理 就可以…我們有相當的讓步,因為公司有些有貸款,所有的 貸款尚未清償部分,都由被告曾文譽的房地去承受,我們的 損害就是移給被告的房子就不能銷售,辦公室修改為套房的 工程款部分委託我們,但被告曾文譽亦未清償公司,套房數 為30戶,但我們只賣掉5 戶,剩下25戶都給被告…因此無法 出賣房屋來清償工程款」、「(問:願意接受和解書條件將 房子過戶給被告,是否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是,看在原告 的面子上,我不認識原告」、「(問:雙方有無核對金額? )被告是委託原告來談,這部分我沒有去核對」、「事實上 我們沒有拿到工程款,公司有虧損,所以折衷一下就是這個 數字。被告委託原告來談,計算之後再由原告與被告商談, 原告再提出該和解書,本來公司不願意簽,因為如按原來的 約定把房子賣掉清償,我們公司並不會虧損,但被告急著要 把房子拿回去」、「(問:上開原要賣掉的房子,是否是被 告所有?)被告需要先抵付工程款,當時有約定委託我們賣 ,一坪他只拿80,000元,其餘都是公司的」等語,足見當時 捷冠公司受被告所委託之原告之影響,而被動接受上開和解 條件,上開和解書內容所載被告與捷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實際債權債務之內容,而係兩造於和解時原告單方所 預為擬定,自為原告於參與和解時所明知,則其於和解後既 未能證明有符合委託契約為被告追償之金額或捷冠公司所清 償之貸款等情,自不得再以被告有隱瞞委任事務等情,作為 抗辯,況且,原告仍未能證明兩造有改依捷冠公司因此免除 被告之債務金額為委任報酬計算之約定,甚至亦不能證明捷 冠公司所免除金額為何,是其前開主張,尚與其委任報酬之 請求存否無涉,而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事後被告有委託原告出售新竹市○○路71號、 73號11、12、13樓時協議給付之佣金,被告有承諾先行給付 百分之15佣金,即10,080,000元,待其他戶出售再付百分之 15之佣金,足見被告有同意給付百分之30委任報酬等語,並 提出佣金協議書影本為據,然已經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 對於其所提出之佣金協議書確為自己所書寫,並非被告所寫 等情,並不否認,則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經被告同意,確非 無疑。況且,依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原告係以系爭房屋原 貸款金額67,20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亦與兩造委任契約之 約定不符,亦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尚不足以 作為兩造間事後有委任報酬約定之有利證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 酬,尚屬不能證明,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習慣或事務性質, 應給付委任報酬之金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尚難 採信。則於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為何前, 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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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