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48號
TYDV,101,重訴,24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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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邱榮枝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複代理人  鄭洋一
被   告 邱基全
      邱基田
      邱基立
      邱羿誠
      邱茂雄
      邱茂寬
      邱枝燦
      邱枝樹
      邱吉宏
      邱得勝
      邱阿發
      邱枝昌
      邱枝益
      邱春榮
      邱嘉雄
      邱大山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光志
被   告 邱柏仁
            衖16之2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民  委任狀未記載住址
被   告 邱基民
      邱正忠
      邱崇榮
      邱忠美
      邱萬成
      邱財榮
      邱秋雄
      邱阿水
            號
      邱秋木
      邱其萬
      邱進華
      邱進宏
      邱松助
      邱正棕
      邱新發
      邱建斌
      邱建維
      邱丞佃
      邱丞良
      邱璟淮
      邱枝宏
      邱聰棋
      邱錦山
      邱本清
      邱彬善
            之1
      邱阿窓
      邱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 由司法事務官當庭告知應於10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53,328 元【按依原告自行陳報略以: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 總值為2675萬4700元,而被告等人之派下權比例總額應為祭 祀公業總額之3/5 等語,則2675萬4700元×3/5 =1605萬 2820元,依此計算,應繳之一審裁判費即為153,328 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等語(見當日筆錄),嗣於101 年7 月 13日再度發函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該函文已於101 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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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