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殷本德
相 對 人 張秀蓮
殷成龍
殷成儒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
助,並經終局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聲請人反訴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0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105年度家聲字第196 號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6年1月16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相對人應自反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 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係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 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840,000 元 (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840,000元),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