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卓依婷
卓舉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許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
易字第469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依婷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舉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為5727-TU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 ○○○路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華亞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道路速限規定行駛,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0至7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原告之父即被害人卓加陳亦騎乘牌 照號碼為PT2-51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載送以紙箱裝載之 便當,而沿文化一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並於華亞二路 口欲左轉,原告所駕車輛即因此撞擊被害人卓加陳所騎乘之 機車,卓加陳更因此人車倒地,嗣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挫 傷併右肱骨與脛腓骨骨折而於同日13時5 分許不治死亡。而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 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故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 相關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卓依婷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支出卓陳加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82,212 元,原告2 人並因其等之父親卓加陳突遭車禍 死亡而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至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害人有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然因被害人於車禍後已去世,該部 分事實亦無法確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依婷2,48 2,212 元(482,21 2+2,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卓舉偉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 卓加陳死亡,因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卓加陳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範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害人卓加陳亦與有過失:
⒈經查,被害人卓加陳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載運便當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事禍事故現場圖(附相驗卷第15 頁)所示,可知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北往南(往體育園 區○○○○○路之交叉路口上,有紙箱散落物及雨鞋,更有 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路面摩擦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 ),該路口靠南側之文化一路上則停放系爭機車及有血跡、 便當箱子、車體碎片、雨鞋等物品。是可認系爭車禍之肇事 地點,即係位於上開文化一路與華亞二路之交叉路口內,始 會出現散落物及機車之刮地痕,兩車並於發生撞擊後,機車 倒地並往南與路面摩擦而終於停止於機車停放處;再自該現 場圖觀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後最後所在位置,係位於上 開路口靠南側之文化一路道路邊線外之西側區域內,與機車 均位於該路段之同一平行位置上。而被告於刑案中乃自承於 案發前,其係駕駛車輛行駛於文化一路由北往南之路段上,
而依警方於案發後,係在系爭自小客車上之左前三角窗上發 現有被害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織物纖維沾附,被害人所載運 之便當飯粒亦轉移附著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處(此 可參上開相驗卷第57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故可認被害 人於案發前之騎乘路徑,亦係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始 會出現上開物品沾附之狀態,此亦核與被告於刑案中所辯稱 被害人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文化一路之由南往北方 向之內側車道,並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至華亞二路由東向西路 段上等情相符,足堪採信。又文化一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 ,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此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屬實(參上開相驗卷第110 頁),故被 害人本不得騎乘於該路段上,更需以二段式左轉之方式,始 可左轉騎乘至華亞二路上,今被害人未遵上開規定,逕於文 化一路由南往北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行駛,並於系爭路口 左轉至華亞二路上,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是查,被告已於上開刑案 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前之時速為60至70公里,而該路段警 方註記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此可參該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 驗卷第15頁背面),故可認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確有超速 之情形,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駕駛行 為。
⒊是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是因為被告超速行駛,及 因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此亦經系爭刑案確認無 訛,並經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在案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審認無訛,是可認 被告對該車禍之發生,確應負過失駕駛責任。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並認被告與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 之肇事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亦認: 「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變且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 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報告附上開相驗卷第106 頁至第 110 頁。是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亦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
⒋又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 部鈍挫傷併右肱骨與脛腓骨骨折,而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上開相驗卷第31頁至第38頁可參。是足認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有困果 關係。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致卓加陳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暨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卓依婷主張其就卓加陳死亡,所支付之喪葬暨醫療相關 費用共計482,212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憑證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 號卷第10頁 至第17頁),本院審酌依上開殯葬費相關明細,衡量卓加陳 之年紀、社會地位等情,應認原告卓依婷就卓加陳殯葬事宜 所花費之金額及項目依現時之社會風俗及習慣而言,並無過 奢或顯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卓依婷、卓舉偉為卓加陳之子女,各於70年10月2 日出 生、74年4 月6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約為28歲、24 歲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32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告2 人因其父遭車 禍而死亡,驟失親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原告卓依婷高中畢業,現為職業歌手,名下有房 屋5 幢、土地4 筆,其於99年度財產所得為175,196 元;原 告卓舉偉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現為卓依婷之助理; 而被告現待業中,其於99年度財產所得為582,251 元,無其 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 頁至48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前揭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2 人各請求2,000,000 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各1,800,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⒉依上所述,原告卓依婷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2,212 元 (計算式為:482,212 +1,800,000 =2,282,212 );原告 卓舉偉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0,000 元。惟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
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肇事,然卓加陳駕駛重機車行 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已如 前述,是應認卓加陳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卓加 陳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卓加陳應負 1/2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2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 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2 。準此計算 ,原告2 人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卓依婷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1,106元(計算式為:2,282,212 × 1/2 =1,141,106);原告卓舉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00,000 元(計算式為:1,800,000 ×1/2 =900,000)。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 為每一人新臺幣16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10 1 年2 月24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2 人,業經受領被害人死亡後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卓依婷於刑案偵查 中確認無訛(此可參上開刑案相驗案卷102 頁),被告於刑 案偵查中亦同此主張(參上開刑案相驗案卷第44頁),即原 告每人已各領得80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各 應扣除已受理賠部分,經此扣除原告卓依婷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41,106 元(1,141,106 -800,000 =341,106 ) ,原告卓舉偉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 元(900, 000-800,000 =100,000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2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卓依婷 341,106 元、原告卓舉偉100,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
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 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