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仲春綢
訴訟代理人 劉麗觀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8,039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 字第6342號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僅就其中500,000 元部分 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 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為憑,其中借款契約書第2 至4 條 分別約定「二、本借貸利息為每月12,000元,應由乙方(即 被告)按月給付;三、借貸期間為2 年,期滿乙方應償還50 0,000元並再加給利息68,039 元予甲方(即原告),不得藉 故延欠;四、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 次以上時,甲 方得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需將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一併償 還甲方」,詎被告於交付3 個月利息後,自100 年8 月開始 即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342號支 付命令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 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0,000 元 及利息68,039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39 元,及其 中5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商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 促字第6342號卷第5 、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又未依約清償利息超過2 期等情, 堪認屬實,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 應給付68,039元部分,因上開契約第三條載明此部分金額為 2 年借貸期滿後加計之利息,且依第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後 原告可一次請求者為「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而所謂 積欠利息,依其文意乃指每月12,000元之應繳利息,並非2 年期滿後加計之68,039元,是本件契約既因原告終止契約而 未屆滿2 年,原告自無請求68,039元之權利。從而,原告依 兩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