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5號
TYDV,101,訴,515,201207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蔡永富
      黃湘驊
被   告 康乃爾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謝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
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蔡永富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康乃爾名邸管理委員會於 民國100 年12月31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 無效,被告謝林淑玲、王美鳳於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當 選無效,嗣於訴訟中追加原告黃湘驊為原告,並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謝林淑玲、王美鳳之起訴,及請求確認被告謝林淑玲 、王美鳳當選無效部分,核前揭追加乃基於原告黃湘驊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得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 部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起訴之一部, 被告謝林淑玲於該期日到庭並同意原告之撤回,被告王美鳳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於100 年12月31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全部無效,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均為康乃爾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康乃爾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召開100 年 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善盡開會通知之義務,僅 於社區電梯內張貼開會公告,明顯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1 月25日建管字第09800787 52號函揭示意旨,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全部無效 。又原告黃湘驊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均親自送達開會通 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簽收,如該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居住於社 區內,亦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而被告未依法送達100 年12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於該通知內載明 開會內容包括修改規約第12條,擬將管理委員任期自1 年延 長為2 年,導致出具委託書之訴外人林信忠無法承受,且自 行於委任書上填載「受任人」姓名,於僅4 人到場下通過系 爭決議,逕行決定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故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應全部無效。另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張貼於社 區電梯內之100 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紀錄,與 被告之財務委員王美鳳提出簽到紀錄主張有6 人出席不符, 因訴外人謝世良為被告主任委員謝林淑玲之配偶,應不得再 計入出席人數。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曾向桃園縣政府告發 被告有違法情事,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2日函請被告 改正,然被告無視法令規範,仍不予理會,雖其一再聲稱桃 園縣政府已告知其合法性,卻無法提出公文為佐。為此,爰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等語 。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召開100 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於社區電梯 內張貼開會通知外,亦有於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放置開 會通知,且獲未能出席會議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故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又原告黃湘驊曾擔任被 告之主任委員,其任職期間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亦 係於社區電梯內公告,並未逐一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 於召開99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有使區分所有 權人簽收開會通知,然其後亦以公告方式取消該次會議,原 告若認被告於電梯內張貼開會通知,且於區分所有權人信箱 內放置開會通知之方式不合法,原告黃湘驊擔任主任委員期 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合法性亦有疑問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紀錄、陳情函、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10014332號函、99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通知書簽收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就100 年12月3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係以社區電梯內張貼公告方 式通知現居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並未爭執,然就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 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 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召開100 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 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於開會通知書內載明開會內容 包括延長委員任期為2 年,致使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不知悉開會內容涉及規約修改,亦不知係委任何人出席會 議之情形下即出具委託書,而於僅4 人到場下即通過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全部無效 云云。然被告縱未於開會通知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 權人,且該次會議因未合法委託而有出席人數不足並進而表 決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此亦係區分所有權人 得否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及「決議方法」違反同 條例第31條或康乃爾名邸社區規約內容,而請求法院撤銷該 決議之問題,該決議內容並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原告固提 出桃園縣政府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1 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78752號函釋之101 年1 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10014332



號函,主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會議決議應 屬無效云云,然行政機關所為法規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該解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自不足採。故原 告於101 年3 月13日提起本訴,且於101 年3 月27日繳納裁 判費後,於101 年4 月19日補正被告及訴之聲明時,均係以 被告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未符,則其據此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