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蘇方彥
訴訟代理人 蘇順煥
被 告 林韋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雄
被 告 蔡銀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韋志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5,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1萬9,198 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1 年7 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此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韋志於99年8 月1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 377-BQN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林筱卿,沿桃園縣桃園市○ ○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19分許,途經同街 與大慶街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轉車者,應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為市區道路、中央 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天後晴、夜間 有照明、路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逕行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9FE-766 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經該
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肱骨閉鎖性 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林韋志賠償醫療費用1 萬8,353 元、1 年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44萬5,665 元(計算式:日薪1,221 元×365 日=445, 665 )、交通費用5 萬5,180 元(包括救護車費用2,680 元 及至醫院複診、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5 萬2,5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合計91萬9,198 元。又被告林韋志於上開車 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林德雄、蔡銀對應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韋志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198 元 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倘係工作時間發生本件車禍,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應可請領職災薪資給付或補償,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 求,又原告年紀尚輕,其主張日薪1,221 元實屬過高,且原 告可能工作3 、5 日即從任職公司離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並無可信;原告應舉證其無法搭乘交通工具,而須以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性,且原告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0日就診期日, 其亦應就其復健治療天數計60日負舉證之責。另後車與前車 應保持距離,以便隨時可得煞停,惟原告行經交岔路口卻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林韋志騎乘 之機車,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酌 減或免除上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韋志於99年8 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377-BQN 號 重型機車搭載林筱卿,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途經龍祥街與大慶街口,左 轉彎欲駛入大慶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9FE-766 號重型 機車沿龍祥街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手遠端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353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第84頁背面)。
㈢被告林韋志為80年2 月8 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林德雄、蔡銀對為其法定代理人。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韋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若干?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比例若干 ?
六、被告林韋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
㈠被告林韋志固不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 不知道是何種過失,伊左轉時有看後方來車,見後方車距離 甚遠,才會左轉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韋志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乙情,業經其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07 號卷第73頁、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54 號卷第26頁背面 ),而系爭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桃園縣區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林 韋志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為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照桃園縣區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桃園縣區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 ,且被告林韋志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0 年 度壢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被告林 韋志原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韋 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 堪認為真。至證人即被告林韋志之表妹林筱卿固證稱:車禍 發生時被告林韋志騎乘之機車車頭已轉進巷子裡,原告從後 方撞上來,原告車速很快,林韋志的機車還被拖行了一段距 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至多僅得認定原告就系爭 車禍與有過失(詳如後述),並不足免除被告林韋志之上開 過失責任,是被告林韋志仍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韋志之過失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手遠端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 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林韋志於事發時年僅19 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德雄、蔡銀 對為其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韋 志、林德雄、蔡銀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8,35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一年,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44萬5,665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 院附民卷第7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林口長 庚醫院函查依原告傷勢客觀而言,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何?該院覆稱:「依據病歷所載,蘇君99年8 月16日至本 院急診,8 月17日住院之診斷為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 左尺股骨折,接受手術治療後於8 月23日出院,就醫學而 言,病患出院當時仍有左手肘不靈活之情形,故建議休養 三至六個月應可正常工作。」等語,有該院101 年3 月19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2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以6 個月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自99年7 月13日起任職 於寶紘盛有限公司,迄至99年8 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 ,共35日,薪資所得合計4 萬2,729 元,平均每日薪資為 1,22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影本及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各1 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2萬4,664 元(計算式:99年8 月17日 起至100 年2 月16日止,計184 天,1,221 184 =224, 664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被告林德雄、蔡 銀對固辯稱:原告可能作三、五天就離職,故不得以上開
薪資標準作為計算依據云云,然此純屬被告空言臆測之詞 ,顯無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送往敏盛醫院就醫,惟因 傷勢嚴重需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而由具專業醫療設備 之救護車轉送,支出救護車費用為2,680 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影本1 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 認屬實。
②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 治療,惟原告傷勢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均以計 程車代步,每次來回車資700 元,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5 萬2,500 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林口長庚 醫院函查原告不適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期間為何?該院 覆稱:「建議其出院一個月待傷口穩定,應可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等語,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參。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有關就醫之交通費用,於出院後 1 個月內者,每趟以計程車來回車資700 元計算,超過一 個月之部分,以搭乘公車來回車資136 元計算,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4頁背面),參諸 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出院至99年9 月22日為期一個月期間 ,曾於99年8 月30日、99年9 月6 日、99年9 月20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除其中99年8 月23日出院返家以單 趟350 元計算外,其餘均以來回700 元計算,合計2,450 元(計算式:350 +700 ×3 =2,450 元);而原告自99 年9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4 日止,共計至林口長庚醫院 復健治療49次,此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附卷可佐,此期 間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6,664 元(計算式:49× 136 =6,664 )。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合計為1 萬1 ,794元(計算式:2,680 +2,450 +6,664 =11,794)。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尺股骨折,住院接受骨折復位 及鋼釘固定手術,迄至100 年7 月4 日至醫院診療時,左 手肘活動角度約為20-130度,仍未復原,嗣再於101 年7
月4 日接受固定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及放筋手術治療,於同 年月5 日出院,須於出院後兩週開始復健,並接受復健三 個月,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7 頁、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需之治療 及復健期間前後長達2 年,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服役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韋志為高中肄業,現因 案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德雄99年度所得為3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2 筆、汽車1 輛, 財產總額400 餘萬元,被告蔡銀對99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 1,19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原告學士學位證書、兩 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萬4,811 元 (計算式:18,353+224,664+11,794+300,000=554,811 ) 。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領取之職災給付,應予扣抵 損害金額云云,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僱主負擔 保險費,由國家代僱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 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僱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亦無損益相抵 之問題,自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告上開所辯,要 屬無據。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比例 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上開鑑定報告書、覆議結果均同此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林韋 志駕駛者為轉彎車,其未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認原告與被 告林韋志之過失比例應為3 :7 ,即被告應得減輕30% 之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8萬8,368
元(計算式:554,811×7/10=388,3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 連帶給付38萬8,368 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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