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徐榕莉
范國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
二、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而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查原告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原 始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按原告對 於被告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而來,原告自應仍受原始債權人 與被告間所約定事項之拘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前與原始 債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間所簽訂之約定書,其第27 條約明:「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與其連 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址、居所或營業所不論有無變更 ,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法院審理,…」等語(見卷附契約書 ,另觀諸該契約書之內容,被告徐榕莉、范國魁當初所留地 址,則分別為新竹、台中之址;且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告2 人薪資財產資料,亦可知被告范國魁於民國100 年之 薪資所得公司係位於台中,併此敘明),足認雙方係以合意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諸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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