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蔣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00,000,擔保債權之標的物以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與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則達1,924,620 元,依上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為1,924,62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