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謝瑞娥
被 告 楊家豐原名楊喬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豐於民國72年09月06日為原告及原 告已故配偶楊哲夫(民國97年05月08日死亡)共同收養。在 教養之過程中,被告多不願接受管教,經屢次婉言規勸均置 若罔聞。然至被告得自主獨立時,其又搬遷在外獨自居住, 婚後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曾過問父母,甚而於原告配 偶亡歿後,從無返家探視、扶養原告,雙方失去聯繫迄今已 逾4 年,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致原告老年生活孤苦無依, 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原告與被告收養關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有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楊玉緣到庭證述:「(按問: 兩造生活情形?)被告都沒有回來,從來也不管聲請人。被 告對原告也不好,被告對原告都沒有很客氣,被告也沒有養 原告,自從被告與其前妻離婚後,相對人就沒有回來,已經 很久了。」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05月0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述之詞相符。惟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陳述,復無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民法第10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無論養父母有無謀 生能力,養子女對於養父母應盡扶養之義務。又養父母、養 子女之一方「遺棄他方」,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此為同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扶養被告至其可獨立自主時,被告則自行搬遷在外,婚 後亦無與之共同生活,且未曾過問父母,甚而在原告配偶亡 歿後,迄今完全未探視或扶養原告,堪認被告實怠於善盡對
養親之扶養義務。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惟被告對 於原告不加聞問業已多年,而確有未盡對養親之扶養義務等 情,足認其行為與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合,是已對 原告構成遺棄。從而,原告請求終止其與被告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洵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裁定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