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肇基
陳肇義
陳愛妹
李陳素玉
相 對 人 呂沛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執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 第24301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有 再審事由存在,業據抗告人提起再審,爰依法聲請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權益。
㈡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再審之訴即鈞院101 年度桃再簡字第5 號民事裁定,業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再審聲請,惟抗告人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是並非 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是爰依法提起抗告。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又所謂必 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 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 第24301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則以:其已就本院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再簡字第5 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惟其已就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是其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查,抗告人前以本院101 年4 月10日桃園晴10 0 司執十字第24304 號拍賣公告附表所載之使用情形及備 註欄之記載內容,認本院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 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就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已分別於100 年2 月 11日、14日,收受本院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惟渠等迄至101 年4 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判決確定後30日之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上開所 執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係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 事判決後始製作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本院101 年度桃再簡字第5 號再審事件,依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民事裁定無訛。
㈢承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之再審事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抗告人 是否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已有可議。再者,本院 上開10 0年度司執字第第24301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1 年5 月3 日進行第4 次拍賣程序,最低底價為新臺幣(下 同)1, 219,000元,因無人投標,由債權人即相對人聲明 以拍賣底價承受,嗣由本院定101 年6 月14日實行分配, 惟抗告人於101 年6 月11日具狀聲明分配表異議,並向本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247 號 民事案件受理,有抗告人提出之分配表異議狀、本院民事 執行處查詢表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亦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件尚 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