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袁嘉安
黃怡甄
張巧玲
楊綉蘭
孫韓雯虹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潘麗如律師
關 係 人(即上五人選定監護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上五人財產清冊之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
號
法定代理人 謝乾芳
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袁嘉安(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宣告黃怡甄(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宣告張巧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宣告楊綉蘭(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宣告孫韓雯虹(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袁嘉安、黃怡甄、張巧玲、楊綉蘭、孫韓雯虹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袁嘉安、黃怡甄、張巧玲、楊綉蘭、孫韓雯虹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袁嘉安、黃怡甄、張巧玲、楊綉蘭、孫韓雯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袁嘉安患有極重度之智能障 礙,並有精神異常之疾病,父母已離異,與父親失聯,母則 因毒品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⑵、聲請人黃怡甄患有重 度之智能障礙及聽障,其年幼時父母即已離異,母已過世, 其父親則失聯。⑶、聲請人張巧玲患有極重度之智能障礙及
自閉症,父母已離婚,對於聲請人均疏未照顧。⑷、聲請人 楊綉蘭患有極重度之智能障礙,其父母、配偶均已歿,無其 他親友可提供照顧。⑸、聲請人孫韓雯虹患有重度智能障礙 ,其配偶、子女均已歿,無其他親屬提供照顧。聲請人等五 人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等五人為監護宣告,以 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聲請人等五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目前之安置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 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聲請人等五人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服務使用者基本資 料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 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
⑴、聲請人袁嘉安稱:「按問:叫什麼名字?)〈不語,但 點嘉安會舉手〉」、「(按問:幾歲?吃飽沒?)嗯, 歲。吃飽了」、「(按問:在這多久了?在這好不好? )〈只會隨著最後一、二個字作答〉」、「(按問:以 前有無唸過書?在哪裡唸書?)有。〈無法回答〉」; 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個案 為智能障礙,能力退化,其餘詳報告」等語。
⑵、聲請人黃怡甄稱「(按問:叫什麼名字?生日?)黃怡 甄。〈問生日無法回答〉」、「(按問:有無上學過? )有,學校,唸到初中,有畢業,也有唸高中,也有唸 大學,都有畢業」、「(按問:有無在外面上班賺錢? )有,〈追問在哪裡上班無法回答〉」、「(按問:來 這多久了?)〈不語〉」、「(按問:旁邊是誰〈指院 方人員〉?是否均認得?)哥哥跟姊姊。我認識」、「 (按問:在這邊做什麼?有賺到錢嗎?)工作,沒有錢 賺」、「(按問:家中成員?幾個兄弟姐妹?)爸媽死 掉了,有一個哥哥,一個姊姊,一個弟弟,一個妹妹」 、「(按問:兒子?)一個〈問其均答一個〉」、「( 按問:在這好不好?有沒有聽話?)好,有聽話」、「 (按問:一天吃幾餐?)一餐」;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
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個案為智能障礙,能力退 化,其餘詳報告」等語。
⑶、聲請人張巧玲稱「(按點呼張巧玲,問年籍資料?)〈 點其姓名均無回應,低頭玩手指,也對發聲處無反應〉 」;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 個案完成報告後再回覆」等語【以上⑴至⑶均參見本院 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
⑷、聲請人楊綉蘭稱「(按點呼楊綉蘭問年籍資料?)楊綉 蘭,2 月22日〈經核不對〉」、「(按問:以前有無唸 書?)沒有」、「(按問:來這多久了?)〈用手比2 )」、「(按問:家中成員?家人有沒有來看過妳?) 老公,沒有小孩,他們有來看我」、「(按問:在這學 過什麼?)洗衣服,收衣服,洗澡不會,被單不會弄」 、「(按問:以前有無工作過?)修理摩托車,我不會 修」;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 「完成鑑定後書面回覆」。
⑸、聲請人孫韓雯虹稱「(按點呼孫韓雯虹,問年籍?)〈 點呼均低頭並搖頭,問什麼都搖頭不說話〉」、「(按 問:來這多久了?)〈搖頭〉」;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 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個案為智能不足,其餘詳 鑑定報告」等語【以上⑷⑸均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4 月 25 日 訊問筆錄】。
四、依鑑定人陳炯旭診所就上列五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 定結果略稱:
⑴、聲請人袁嘉安部分:①袁員有四個兄弟姐妹,皆為身心 障礙,各自受安置。②、構音模糊,並有重複言語之情 形,無法切題回答。③、生活自理須督促及監視,可以 在命令下做簡單的清潔工作,無法辨識紙鈔及計算找補 ,幾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④、袁員為重度 以上智能不足併衝動控制障礙之個案,無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來功能進 一步改善之可能性小。
⑵、聲請人黃怡甄部分:①、黃員出生時順利,到五歲時發 現其生長較為遲緩,目前意識清醒,注意力可集中,但 情緒顯傻笑狀。②、計算能力差,可認得百元紙鈔,但 五百元、一千元則無法辨識,對於財務價值概念不精確 ,無法辨識阿拉伯數字,無法辨識顏色。③、在有人監 督之下,可自行洗澡,可自行用湯匙進食他人準備好之 食物,可以做簡單的打掃工作,雖可以知道用錢買東西 之概念,但無法計算,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可以主動
打招呼,但社會性活動的能力顯較常人為差。④、黃員 為中度以上智能障礙之個案,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功能進 一步改善之可能性小。
⑶、聲請人張巧珍部分:①、張員出生時順利,到六個月大 時發燒,疑似造成腦傷,後續成長即出現遲緩,未曾受 教育。②、無法表達,常有傻笑或是大聲呻吟,無法了 解其意。行為出現反覆性搓手、衣服之動作,無法制止 。③、生活幾乎無法自理,注意力均侷限於自己的世界 ,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④、張員為自閉症 及重度以上智能不足之個案,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來功能改善之可能 性小。
⑷、聲請人楊綉蘭部分:①、意識清醒,可以回答問題,但 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記憶力差,抽象思考能力差, 計算能力差,對於財務價值感差,無法辨識紙鈔之價值 ,對於百元鈔、五百元鈔以及千元鈔都表示是100 元。 ②、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協助,幾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③、楊員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無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未來生活自理能力有可能略改善,但幅度應屬有限,而 經濟活動及社會性生活之能力,應無改善之可能。 ⑸、聲請人孫韓雯虹部分:①、意識清醒,但會談時頻搖頭 ,無法理解其意。偶有言語表達,仍無法切題回答。② 、簡單之日常生活,在有人提示及協助下,勉可。③、 無法辨識紙鈔之金額,無法計算找補,幾無經濟活動及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④、孫員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 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未來功能應無改善之可能。
等語,有該診所民國101 年06月07日旭字第1010403-1 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
⑴、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 定人之上揭意見以及現場訊問負責照顧各聲請人之機構 負責人與行政人員陳述之意旨等一切情況,堪認聲請人 袁嘉安、張巧玲、楊綉蘭、孫韓雯虹等四人之精神障礙 之程度以及心智缺陷之狀況,均已不具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
⑵、另參諸表意能力之有無以及是否需他人為適時的輔助,
應綜合觀察其真正表意之能力、理解他人表意之能力、 了解自己所為表意效果之能力達到何程度為斷,非稍有 陳述能力者即應認其非屬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者,本件聲請人黃怡甄於本 院訊問時已經常答非所問或無法答覆,且幾句問答之後 ,其答案俱為「一個」,而鑑定報告上亦略載「黃員可 以識得百元紙鈔,但伍佰元、壹仟元則無法辨識;對於 財務價值概念不精確。無法辨識阿拉伯數字,無法辨識 顏色」、「…黃員目前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顯 示目前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等情,參互以 觀,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以及心智缺陷之狀況,亦堪認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 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等情,爰依法宣告聲請人袁嘉安、黃怡甄、張巧玲、楊綉蘭 、孫韓雯虹等五人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七、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 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袁嘉安、 黃怡甄、張巧玲、楊綉蘭、孫韓雯虹等五人,其或無家屬或 有家屬但均無力照顧各該聲請人,目前均受安置於財團法人 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依現受照顧之情形以及未來繼 續受照顧之需求,認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擔任 其等之監護人,以及由目前之安置機構為會同開具其等財產 清冊之人,對正受安置之各聲請人最為有利等語,有該公會 民國101 年04月19日桃姚字第10116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八、綜上所述,上列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以照 顧及任其等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即桃園縣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之桃園縣政府擁有一定之預算,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 顧無依縣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如由桃園縣政 府來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袁嘉安、黃怡甄、張巧玲、楊綉蘭、 孫韓雯虹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各該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袁嘉安、黃怡甄 、張巧玲、楊綉蘭、孫韓雯虹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即安置機 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為受上揭監護宣告人 之實際生活照顧者,各受監護宣告人受安置時間非短,該安 置機構應熟知各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亦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併依前揭 規定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袁嘉安、黃怡甄、張巧玲、楊綉蘭、孫韓雯虹財 產清冊之人。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