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47號
TYDV,101,監宣,147,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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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王素玉
相 對 人 吳澤綸
關 係 人 吳沛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澤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沛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澤綸之監護人。指定吳王素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 年01月11日經總統令公布,依據家 事事件法第200 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 院並於101 年02月29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函 公布家事事件法定自101 年06月0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10 1 年05月31日提起監護宣告事件,依據施行後之家事事件法 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 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 規定進行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1 年04月17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吳沛軫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吳王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 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係人陳稱聲請本件 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銀行帳戶等事宜。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 反應,現躺臥在床,口插鼻胃管,雙眼因無法閉合,以紗布 蒙住。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吳澤綸心神及身體狀況鑑 定後初步認為:個案目前對外界事務無反應,只有簡單反射 動作,餘書面回覆,有本院101 年06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吳員(即 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教育程度為空軍機械學校畢業( 相當於大專程度)。過去為職業軍人,於59年間退伍。過去 個性溫和,人際關係可。過去原本有抽煙之習慣,大約在10 年前戒除;有習慣性飲酒,大約每天一小杯高粱酒,否認有 戒斷症狀;否認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大約五十幾歲時被診 斷有聽力障礙,三十幾年前發現有高血壓,持續於桃園醫院 追蹤治療。吳員自59年退伍後,與太太兩人共同生活,而於 78年開始兒子亦同住,平時可以與太太外出,生活自理無虞 。近3 年開始,吳員開始出現功能退化,步態不穩,洗澡需 人協助,雖可以自行以湯匙進食,但仍須人部分協助;吳員 功能退化,肌力減退拿東西拿不住,後來甚至無法自行起床 、翻身而需人協助,吳員雖然有聽力障礙,但先前原本尚可 以以筆談的方式與之溝通,後來家人發現逐漸無法溝通。於 101 年04月17日吳員在家突然出現呼吸衰竭、停止的情形, 救護員在家中進行心肺復甦術後送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吳員 持續處於意識喪失狀態,需呼吸器維持呼吸,後於05月10日 轉至目前長榮醫院呼吸加護病房,持續住院治療至今。署立 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其診斷為:1.到院前死亡、經心 肺復甦術,2.肺炎,3.高血壓,4.良性攝護腺肥大,5.褥瘡 。其中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廣泛性大腦水腫,疑似小腦 、橋腦、兩側基底核、視丘缺血性中風,疑似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診斷為:1.急性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依賴,2.缺氧性腦病變,3.肺炎,4.尿道感染,5. 敗血性休克,6.瀰漫性血管內凝血,7.高血壓。理學檢查: 躺臥於床上,經由氣切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經鼻胃管灌食 ,大小便失禁經由尿管排尿。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 分,深 部肌腱反射為1 價至2 價。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 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沒有言語表達 ,無自發性之動作。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需呼吸器維持呼吸,經由鼻胃管灌食,生活自理



需人完全照顧。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目前無經濟活動、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吳員應為缺氧性腦病變所致 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 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雖然吳員呼吸停止至鑑定日僅為2 個月又10天,但就家 屬陳述先前社會功能已經明顯退化到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 之程度,故未來即使缺氧性腦病變所造成的傷害有部分恢復 ,功能改善之可能仍極微等語,有該診所101 年07月05日旭 字第1010604-1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 處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 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於101 年04月突因中風臥床迄今,目 前無意識亦無法言語表達,家屬稱需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 並提領相對人戶頭存款支付相對人住院費用,故經友人建議 後提出監護宣告案件聲請;(二)需求評估:本案聲請人為 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和聲請人隨國民 政府自大陸撤退來台,在台無親友。兩人婚後育有二子,皆 已婚各有家庭且居住桃園。相對人和聲請人本居住桃園龜山 眷村,後關係人考量兩人年事已高接至同住,現相對人因中 風無意識躺床,目前安置在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聲請人 主述相對人有高血壓、心臟肥大和攝護腺問題,因罹患梅尼 爾氏症致使聽力衰退,領有聽障重度手冊。近年相對人身體 退化,自101 年01月即因重感冒臥床不起;於101 年04月09



日相對人在家休克、呼吸心跳停止,後緊急送醫急救;於同 年04 月17 日相對人感染肺炎,痰多無法咳出,再次呼吸心 跳停止,送署桃急診後插管氣切處理,現仰賴呼吸器並安置 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瘦弱躺 臥病床,四肢細瘦無肌力有垂足,雙頰凹陷,嘴巴則因多齒 脫落凹陷,身體明顯水腫且破皮有傷口。相對人身體安置鼻 胃管、氣切管及尿管,仰賴呼吸器,有管線連接醫療儀器監 測生命跡象,如:心跳、脈搏。訪員叫喚相對人姓名,亦無 任何言語和肢體動作回應。家屬告知相對人昏迷指數於3 以 下,無意識,身體僅有反射動作無自主能力,無法自主呼吸 ,眼睛無法閉眼需以紗布覆蓋,因水腫嚴重,目前自費施打 血漿。訪視當時護理人員在場向家屬說明相對人當日狀況, 亦如上述無特殊情形。相對人現住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 仰賴醫護人員24小時照顧。整體外觀乾淨整潔無異味,因臥 床無法自理,舉凡進食、清潔、翻身、拍背、移動、大小便 都由醫護人員協助處理。聲請人和其他家屬探視時,亦會替 相對人按摩和清潔擦拭。相對人為自101 年04月即臥床迄今 ,目前躺床無意識、無言語表達能力,生活全然無法自理, 同時仰賴呼吸器維生和他人看護照料,無法自行處理事務, 故有長期照顧及監護宣告需求。家屬欲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 ,且提領相對人戶頭存款支付相對人住院費用,因相對人臥 床無意識,需有代理人協助處理上列事宜,家屬經友人建議 後提出監護宣告;(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王素玉為相 對人的配偶,關係人吳沛軫為相對人的次子,上述兩人皆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由相對人戶頭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 用。相對人長子吳汝瑜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吳王素玉為監護人人選、吳沛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經訪視吳沛軫表示法院曾來電溝通監護人事宜, 家屬經討論更定吳沛軫為監護人,吳王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上述兩人皆有擔任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 07月06 日 桃姚字第10130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渠等皆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吳沛軫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吳王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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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