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姚晨曦
相 對 人 姚治平
關 係 人 林秀蘭
姚芳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姚治平(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晨曦(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林秀蘭(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治平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姚芳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晨曦為相對人姚治平之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因器質性精神疾患,雖延醫仍不 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 選定聲請人姚晨曦及關係人林秀蘭即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姚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 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另相對人對點呼姓名、詢問年籍及在場人員關係等事項 均能正確回答;並就下列詢問答稱:「(問:身分證統一編 號?)0000000 。」、「(問:家中地址?)你拿名片給我 ,我就寄給你。」、「(問:現在總統為何人?)馬英九。 」、「(問:現在何人照顧你?)醫院照顧我。」、「(問
:平日有無出去買東西?)經常出去。」、「(問:以新臺 幣(下同)100 元買60元便當剩多少錢?)沒關係家裡可以 拿錢,(後改稱)找50元。」,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 鑑定認:相對人介於心神喪失及耗弱之間。(參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姚員(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曾接受過專科教 育,為退伍軍人。姚員大約在三、四年前,開始有日常功能 退化,無目的遊蕩並導致經常迷路,混亂及干擾行為,101 年6 月27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姚員完全無法行 走,終日躺床或坐於輪椅,大小便失禁需用尿布,三餐須專 人餵食,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能力有限。經精神狀態檢查: 姚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 ,表情淡漠。對問話可回應,但經常答非所問,無不適當行 為。思考內容多為虛談,與事實不符,無異常知覺、無身體 抱怨、無病識感,判斷力已嚴重損害,尚能認得家人,但對 時間、地點之定向感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完 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鑑定結論:姚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 有該診所101 年6 月2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134號函暨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病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本件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分別略以:
(一)相對人狀況說明:1.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因家屬 為代無行為能力的相對人申領榮民退休俸而聲請此案。2. 相對人與配偶育有1 女2 子,相對人女兒姚芳芬婚後居住 於桃園縣平鎮市,2 個兒子均未結婚,聲請人即長子姚晨 曦居住在臺北市,次子在大陸地區工作。相對人配偶林秀 蘭述,相對人性情較暴燥,其常遭相對人毆打,約97年開 始暴力行為加劇,98年因遭相對人毆打及恐嚇心生畏懼而 到女兒家居住,相對人獨居但精神及行為持續退化,101 年4 月份相對人出車禍後無法行走且心智能力更加退化, 於101 年5 月31日家屬將相對人安置於國宏老人安養中心 至今。關係人姚芳芬述,相對人與長子姚晨曦原互動良好 ,因相對人出現精神症狀後開始有幻聽及妄想症狀,常指 控姚晨曦要謀奪家產或對自己不利,使親子關係產生疏離 。相對人現於國宏老人安養中心接受機構照顧,機構照顧 費用每月23,000元,目前由關係人姚芳芬支付,未來擬以 相對人的半俸支付相對人的機構照護費用。
(二)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林秀蘭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 林秀蘭陳述,原與相對人居住在中壢市○○街,因無法忍 受相對人的暴力相待而投靠女兒,並與女兒同住。關係人 林秀蘭自述,平日女兒、女婿及外孫女上班上學,自己在 家,打掃居家環境,偶爾到一樓的管理室與鄰居聊天,生 活安穩平順。相對人接受機構安置後,平均2 至3 天探視 相對人1 次,與相對人同住時常有衝突,但相對人失能接 受機構安置後又常放心不下相對人。關係人林秀蘭陳述, 因未思考清楚而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經過思 考及與長子姚晨曦、長女姚芳芬討論後,改選定林秀蘭女 士為監護人人選,選定姚芳芬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人選。
(三)評估及需求:相對人身體功能、意思受授、分辨能力皆已 無法自理生活及財務事務,有長期照護及受監護宣告的需 求。本案之聲請人姚晨曦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林秀蘭 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的長女姚芳芬為相對人的主要事 務處理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長女姚芳芬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姚晨曦先生為監護人 人選、林秀蘭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 姚芳芬與林秀蘭表示因另有考量,而擬改林秀蘭為監護人 人選、姚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兩人皆具 擔任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資料與關 係人的陳述,對監護人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指定並不一致,且聲請人姚晨曦先生居住在臺北市需另行
訪視,家屬應以書面資料陳述更改指定人選原由並舉證其 適任性,且全體家屬均已詳知相關資訊,惟仍請法官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四)聲請人狀況說明: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精神疾病無 法審慎管理錢財,先前遭不肖人士騙取錢財,另相對人為 中校退役,具榮民身分,每半年可領退休俸20餘萬元,為 協助其提領退休俸用以支應安養所需費用,故而提出本件 聲請。聲請人表示6 月8 日與家人再次討論後,決定改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秀蘭一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 對人長女姚芳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建議: 依聲請人陳述,目前仍會持續將相對人安置於國宏養護所 ,家屬亦會定期前往探視確保機構品質,評估聲請人具有 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另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他家 人彼此相互信任及關懷,對於相對人的照顧計畫已有共識 且能相互支持,建議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由相對人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分別 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6 月19日桃姚字第101266 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 視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 10138303700 號函檢附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四、綜合以上,本院考量聲請人姚晨曦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 林秀蘭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現係相 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關係人姚芳芬為相對人 之長女,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可認由聲請人姚晨曦及 關係人林秀蘭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姚晨曦 及關係人林秀蘭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姚芳 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姚 治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姚芳芬,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