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119號
TYDV,101,監,119,2012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高春華
相 對 人 林沛琪原名朱丹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同法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 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 、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高忠煒與相對人林沛琪為 未成年人高曼真(女,民國91年01月26日生)、高均皓(男 ,92年10月26日生)之父母。高忠煒與相對人林沛琪於民國 94年04月12日離婚,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高曼真高均皓之 監護權由高忠煒任之,而生父高忠煒嗣於101 年02月16日死 亡。惟相對人林沛琪於離婚後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實無 力扶養其他子女,且長期以來其均未曾探視二名未成年人, 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者,將影響其權利甚鉅,聲請人為前 揭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並為現實照顧者,自得依法聲請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高曼真高均皓之權利義務 等語。
三、經查,未成年人高曼真高均皓與聲請人高春華為祖孫關係 ,而二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高忠煒、相對人林沛琪於離婚時 約定由生父高忠煒任監護人,及現生父已亡歿等情,業有戶



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乙式附卷可稽。次查,目前二名未 成年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多年,而相對人除長期未曾探視二 名未成年人外,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實無力再行扶養其 他子女等情,已由未成年人高曼真及相對人林沛琪到庭陳述 明確(參見本院101 年04月19日、同年06月28日訊問筆錄) ,自足信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基上所陳,相對人長久未與二名未成年人聯絡,且已另組家 庭並育有子女,堪認相對人屬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高曼真高均皓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高曼 真、高均皓同居之祖父,且考量高曼真高均皓業已與聲請 人共居多時,依附關係良好,且高曼真亦到庭自承希望與聲 請人繼續居住,此有本院101 年04月19日訊筆錄在卷足參, 而聲請人並無不能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既為本件未成年人高曼真、高均 皓之同居祖父,在相對人不能行使或負擔高曼真高均皓之 權利義務時,依法即應定聲請人為高曼真高均皓之監護人 ,自無庸聲請選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