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珮綺
吳湘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漢騰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丹琪律師
相 對 人 林珊柔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吳珮綺(民國97年4 月13日生)、吳湘翎(民國 99年3 月24日生)之父吳漢騰與相對人林珊柔原為夫妻 ,嗣二人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協 議離婚,同時約定聲請人吳珮綺、吳湘翎二人之監護權 均歸生父吳漢騰行使。而相對人對於二未成年之聲請人 本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從未支付分文扶養費,均由聲 請人之生父一人獨自負擔,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9 年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702,292 元 ,平均每戶人數為3.25人,依此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8,007元【702,292 元3.2512=18,007 元 】,自應由聲請人之生父吳漢騰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故 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扶養費之一半,即應負擔聲請人每人 每月各9,000 元之扶養費。
、爰提出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相對人親筆書信、99年度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等影本為證,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1 年1 月10日起 分別至二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 人每人各9,000 元,其間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陳述(抗辯)略以:
、相對人固有扶養聲請人吳珮綺、吳湘翎之義務,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協議離婚時,雙方 即約定「長女吳珮綺監護權,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次
女吳湘翎監護權,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交由女方照護 期間,尊重女方意見」等語,此有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所簽立並經證人林進興、吳興昌見證之離婚協議書可證 。尤以離婚協議書特別約明「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 女方意見」,更可見當初真意即係二子女之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之父吳漢騰負擔,聲請人之父即已拋棄並免除就 其扶養二聲請人所生費用再向相對人請求之請求權,自 願承擔此不利益。今聲請人吳珮綺、吳湘翎尚屬四歲、 二歲之稚齡兒童,本身均無陳述、認知與自我判斷之能 力,純係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生父吳漢騰依自己之 意思,以二稚齡子女之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試圖規避離婚協議書約定而減少其個人對該二未成年稚 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顯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另相對人雖有書立聲請人之父聲請書狀所附書信,然其 內容係提醒聲請人之父支付子女保母、奶粉、尿布費, 而相對人會補貼幫忙負擔部分費用,是聲請人之父以聲 請人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二聲請人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雖立有離婚協 議書,約定聲請人吳珮綺、吳湘翎之扶養權歸屬聲請人 之父,惟相對人仍應分擔二聲請人之扶養費。則聲請人 之父平均月收入五萬元,而相對人自懷聲請人吳湘翎時 起即將工作辭去,無任何收入,直至民國100 年4 月 6 起始任職於聖保祿醫院,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自民國 100 年7 月6 日起開始有績效獎金,每月薪資約四萬元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所陳每人每月扶養費18,007元之主 張,但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及聲請人之生父。依前揭規 定,如認相對人應分擔二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應依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的經濟能力比例分擔二聲請人之扶養費 ,而非各分擔二聲請人一半之扶養費。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二人均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協議離婚,並約定二聲請 人均由聲請人之父行使監護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然 相對人則以其與聲請人之父於離婚協議書上已約定應為由聲 請人之父全權負擔二聲請人之扶養費,並以上揭陳述意旨為 抗辯。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之2 及第 1055條第l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 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 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 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 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則分攤比例為何?等 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自得自由約定之。而該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雖不生效力,然於父母內部間並非 無效,父母雙方自須受其拘束,且對於權利之行使,更 不得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否則仍為法之所不許。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 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 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 意旨等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所 簽立之協議離婚書中約定「長女吳珮綺監護權,扶養權 歸屬男方所有;次女吳湘翎監護權,扶養權歸屬男方所 有。交由女方照護期間,尊重女方意見」等語,此之所 謂「扶養權」究為何指?首應依該扶養之文義涵攝範圍 觀之。查「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供給之身分法上權義關 係。雖基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生,實則係與被扶養者經 濟上之利益為內涵,以維護其基本生活之保持或生活扶 助,故扶養內涵如排除經濟上利益,殊難想像,準此以 言,扶養費之支出本為扶養權之具體內容,亦即所謂扶 養權本包括扶養費之支付在內。是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父於離婚協議時既就未成年子女吳珮綺、吳湘翎之扶 養權歸屬為約定,則就吳珮綺、吳湘翎之扶養費支出自 應由聲請人之父單獨負擔,自屬顯然,即無另行探求餘 地。
等情,堪認相對人之所辯為可採信。
四、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就聲
請人吳珮綺、吳湘翎之扶養權已約定歸聲請人之父,依上列 析述與說明,自應由聲請人之父單獨負擔二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然,聲請人之父以承受此不利益負擔之條件,爭取到二 聲請人之監護權後,竟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自該協議離婚 日起共同負擔二聲請人之扶養費,其中就起訴時已屆期部分 係由聲請人之父以自己之名義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該部 分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家簡字第4 號判決駁回確定);另 未屆期部分,亦由聲請人之父本於自己之意思而懸以四歲、 二歲毫無表意能力之稚齡聲請人名義向本無給付義務之相對 人為請求,聲請人之父有藉父母之約定不能拘束子女之司法 實務見解,而欲規避其原為爭取子女監護權所不擇之手段( 按即免除相對人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其權利之行使顯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依上揭規定自不得為之,所為聲請應 不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繳納抗告費),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