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77號
TYDV,101,消債更,77,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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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貞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當時該行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償還新台幣(下 同)1,309 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13萬餘元之債務於資 產管理公司以及土地銀行近60萬元拍賣不足額之債務未能納 入前置協商機制一併處理,聲請人實在無力支付。另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該行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309 元之協商 方案,惟因聲請人仍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拍賣不足受償額之 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機制,於101 年5 月4 日告前置協商不 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影本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卡、身 份證、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薪資單、存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31日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第 10749 號執行命令、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以



及保險契約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3,000元等語。查聲請人100 年度總收入為280,907 元,平 均月收入為23,409元,而101 年3 月至6 月之月收入分別為 22,849元、24,778元、25,587元以及24,061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參本院卷第47 頁至第62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平均收入約23,0 00元,尚屬相當。是本院擬以每月23,000元為基礎計算聲請 人之清償能力。
⒉聲請人又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8,500 元、房租3,00 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電話、日常用品以 及家庭伙食費用總共2,500 元、勞、健保、福利金929 元, 前開支出總共16,429元。經查,前開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 出尚屬合理,而聲請人之子為89年次,仍為在學年齡且罹患 主動脈縮窄,管前管後之心臟疾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以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是其所列之每月餐 費及雜支支出以及小孩每月6,500 元之扶養費,應屬相當。 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以及扶養費總共22,9 2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23,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生活支出,又需與共同負擔對於罹患心臟疾病之子之扶養費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僅餘約71元。再觀聲請人現無擔保之負 債總額約為1,332,684 元,該負債總額衡情實為聲請人所不 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 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



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 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 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 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 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 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 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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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