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62號
TYDV,101,抗,62,2012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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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蔡淑櫻即鄭榮陞之.
      鄭智文即鄭榮陞之.
      鄭有傑即鄭榮陞之.
      鄭博仁即鄭榮陞之.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是對於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 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 101 年6 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其等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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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