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23號
TYDV,101,小上,2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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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彥達
被 上訴人 謝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9 日100 年度桃小字第14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 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調解 程序中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已自認有與上訴人口頭成立承攬 契約,嗣歷經原審4 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均以該契約 之相對人名義應訴答辯,顯然其係口頭契約相對人;但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卻提出其非契約相對人之抗辯,乃 屬臨訟杜撰之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有口頭成立承攬契約 ,豈能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澄品 公司)另外之書面契約認定本件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澄品公 司之間。蓋澄品公司成立日期為98年8 月31日,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他業者間之估價單即載明「民國98年 6 月18日澄品設計新莊立信五街」等語,難道即可據此推論 契約成立於「澄品公司與某人之間」,是原審判決以報價單 尚有「澄品」字眼即認定本件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澄品公司 間,其認定實有違誤,難謂適法。為此,爰不服提起上訴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與 事實認定以為爭執,非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 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要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其上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另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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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