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永盛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佳龍
被上訴人 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82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 參。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代工之電路板電鍍需經過電子零件檢測,始能 發現代工之瑕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收到產品三 日內為瑕疵之通知乙事並不合理。又上訴人對產品之訴求 為需在規格內(最薄需在500mil),而非一點達到即可, 故以平均直線算起,一點未達到即為瑕疵品,業界I.P.C 規範中亦以最薄點不得低於400mil為標準,因電路設計上 需求,始要求電銅厚度以達安全標準,然被上訴人代工之 產品,並未達到上訴人所要求之標準。
㈡銅為具有延展性之物質,經切片研磨後產生延展而導致數
據上之錯誤,故須將其切片微蝕去除延展銅後,始能完全 展現其銅度之實際厚度。電鍍銅屬於液態加工性質,即使 其基材不完整亦會依照其平整度覆著電鍍,不應產生高低 厚薄度之甚大差距,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 電檢中心)測試報告數據中,未將產品原材銅、電鍍銅、 電鍍線、電鍍金等分層標示及平均點量測,致誤導原審為 錯誤之判決。電檢中心為切片研磨時所產生銅之延展,經 由微蝕後即可看出分層後之實際電鍍厚度,而量測數據係 根據平均線進行量測,並非從高點進行量測。從電檢中心 切片報告最低點可知,被上訴人代工之產品並未達到上訴 人公司要求厚度之規範,蓋因通孔電鍍正負公差值不可能 大於10% 。然原審所見之最大數據為14.6um(584mil), 此為鑽孔粗糙凹陷缺口,係鍍銅液停留之處,乃一假象數 據,並非鍍銅之實際厚度,若加以研磨後,此一數據將有 所變化。上訴人於訴訟前曾委託第三人製作切片檢驗,從 檢驗中發現其鍍銅劣質之處乃上完電子零件後因電鍍銅過 薄所產生之破孔,亦為本件代工產品瑕疵之主因。又上訴 人後續製程僅清潔電路板表面之氧化物,不可能影響導孔 內之鍍銅,且此於檢驗包裝前即可檢驗出,是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之後續製程破壞表面鍍銅云云,乃卸責之詞,實係 被上訴人之代工產品確未達到約定之鍍銅厚度。另本次產 品係整批生產,卻僅部分出現問題,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人 為操作疏失所致,亦非無疑。原審根據上開電檢中心之錯 誤鑑定報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不當,爰依法提 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容許上訴人另補呈檢驗 報告,以解真象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 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不符,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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