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邱鴻生
相 對 人 蕭麗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邱鴻生與相對人蕭麗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 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 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 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 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 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 ,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邱鴻生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 以下同 )128523 元及其中126601元,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 ,相對人邱鴻生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 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邱鴻生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 ,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 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 受償之財產。
(二)再查相對人邱鴻生與相對人蕭麗真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經向司法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邱鴻生與相對 人蕭麗真間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 登記。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 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 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 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 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揆諾前揭事實說明,相對人邱鴻生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 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邱 鴻生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聲請人請求裁判相 對人邱鴻生與相對人蕭麗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制,於法洵屬有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31726 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 單影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等各1 份為證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 邱鴻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 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