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398號
TYDV,101,家聲,39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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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廖修玲
相 對 人 許家瑋
關 係 人 許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許玉芳(女,民國53年12月31日生)就被繼承人許谷吉遺產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許家瑋(男,民國84年2 月22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所 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第三人許谷吉於民國101 年03月17日死亡,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許家瑋許谷吉之法定 繼承人,聲請人就許谷吉所遺留之財產欲以協議分割方式繼 承遺產,惟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 ,並與上開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自不得由聲請人代理上開 未成年人訂立協議書,爰聲請選任上開未成年人之姑姑(許 谷吉之妹)即關係人許玉芳為上開未成年人辦理關於被繼承 人許谷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參酌關係人許玉芳既為未 成年人之姑姑,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之權利,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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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