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劉紀平
關 係 人(即未成年人)
劉懿萱
關 係 人即選任特別代理人).
劉代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劉懿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代華(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劉懿萱(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代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紀平為未成年人劉懿萱(民國 ○○年○○月○○日出生)之兄,而該未成年人之父劉代明於民國 101 年5 月5 日死亡,第三人即母劉陳東梅依法為該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時,因第三人劉 陳東梅以及未成年人劉懿萱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聲請人亦為繼 承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劉懿萱之叔叔劉 代華為該未成年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劉代明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劉代明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其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書件為證,聲請人之母劉 陳東梅與未成年人既同為繼承人,且又係該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 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且核關係人劉代華係 該未成年人之叔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 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劉代華擔任此未成年 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 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劉代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劉代華為該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