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再字第2號
再審 原 告 阮氏紅NGUY.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獅
再審 被 告 林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24日所為100 年度婚字第5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4日100 年度婚字第552 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為越南籍人民,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與再審被 告結婚。嗣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發現再審被告身分證 之配偶欄為空白,始察覺有異,乃至戶政事務所查證, 得知再審被告前已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於民國 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552 號判決准再審被告與 再審原告離婚確定(民國100 年12月16日確定)在按。 ㈡、惟再審原告對上開離婚訴訟程序毫無所悉,從未收到任 何開庭通知及法院文件,再審原告自與再審被告結婚後 ,二人共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508號址所,期間曾 因再審被告酒後將再審原告趕出家門,再審原告始前往 婆婆呂來有之桃園縣楊梅市○○路○段716 巷60弄20號 住所居住,再審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然其竟於離婚訴訟 程序中謊稱再審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與事實完全不 符。
㈢、本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仍住於兩造共同住所,或住 於婆婆呂來有之楊梅住處,卻於離婚訴訟中向鈞院謊稱 再審原告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情,故原離婚確定判決 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爰依據此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又再審原告無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情事已如前述,原審 離婚確定判決所指再審原告無意維繫兩造婚姻,可歸責 於再審原告等情,顯與事實相違,再審被告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提出鈞院100 年度婚字第552 號判決影本為證。二、再審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再審 原告曾數次離家出走毫無音訊,再審被告遂提出裁判離婚訴 訟,離婚訴訟進行期間,再審被告又再次行方不明無法取得
聯繫,其當無從得悉已離家出走之再審原告當時可供聯絡地 址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訴500 Ⅰ)。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民訴500 Ⅱ)。」,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再審原告為越南籍人民,自與 再審被告結婚後入境來台定居,即以再審被告之住所為 兩造之共同住所。然再審原告每隔三至四個月即發生離 家未歸、音訊全無情況,至再審被告不堪其擾精神飽受 折磨,再審原告行為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情事,兩造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之事由,於民國100 年 7 月1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552 號認兩造之婚姻因可 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此據再審原告提出 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55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證查明屬實 。
㈡、惟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無意間看見再審 被告之身分證件,驚見其配偶欄已為空白,察覺有異之 處,遂前往戶政事務所詢問,始知兩造間之婚姻已經本 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乃於知悉後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訴,業據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舅舅呂金郎到 庭證述屬實。是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㈢、再審原告固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即 桃園縣八德市○○路1508號,然係回越南娘家探親,惟 於同年7 月2 日自越南娘家返台後,因再審被告酒後情 緒不穩,將再審原告趕出家門,再審原告只好逕行前去 「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段716 巷60弄20號 」址所與婆婆呂來有同住,再審原告返台後與婆婆同住 等情皆為再審被告知悉。此經有證人即再審被告之母呂 來有、再審被告之舅舅呂金郎等二人到庭證述明確【按 ⑴、證人呂來有稱:「(按問:阮氏紅剛才所述100 年 7 月2 日從越南回臺後,是否就與妳同住?)有住到我
這邊一段時間,住了大概半個月後,她出外去工作,工 作時她住在外面,雖然住在外面,但是有常常回來楊梅 」、「(按問:林文貴是否知悉阮氏紅與妳同住、外出 工作及休假有回到妳的住所?)他知道,他們還有通話 」、「(按問:林文貴是否常會到妳楊梅的住所?林文 貴是否知悉阮氏紅常休假回妳家?)他知道阮氏紅出去 工作,他也不會想找她。林文貴知道,還要阮氏紅住在 我家就好,阮氏紅住在八德時林文貴還常會趕她走」等 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⑵、證 人呂金郎證稱:「(按問:據你的了解,再審被告在原 審的主張,原告是在100 年5 月初就無故離家出走,這 部分是否屬實?)我認為沒有離不離家的事實,因為連 我們都知道原告在那裡,我們也連絡的到原告,我認為 被告應該也知道原告的住所,因為他們之間也都有電話 聯絡」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由此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竟矇蔽本院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從而,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之確定判決,自屬合法有 據,爰依法將原審之確定判決廢棄之。
四、按本件確定之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將之廢棄如上述,則再審被 告於再審前之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另審酌論述如下: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 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迄今仍未取得我國國籍 ,且在台共同住所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依上列規定, 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 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 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 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 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
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 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經查,再審被告訛稱再審原告離家未歸音訊全無乙節, 顯屬再審被告臨訟杜撰,已如前述。惟兩造確實已分居 多時,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呂來有到庭證 述屬實【證人呂來有稱:「(按問:林文貴與阮氏紅結 婚後的相處情形?)先生脾氣不好,媳婦只好忍耐,半 夜趕她出門也不讓她穿外套,把她的資料手機藏起來都 不給她…」、「(按問:林文貴婚後有無工作?生活費 如何支付?)沒有工作。原來是我在負責,我搬出去後 ,情形更糟糕,之後前連健保費都繳不出來,我媳婦才 要出去工作繳這些費用」、「(按問:妳覺得兩造婚姻 會有目前不和諧的情形,誰的歸責較重?)是我兒子, 沒有照顧好媳婦是他不對,他沒有盡到責任」等語(參 見本院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足認兩造分 居原因恐為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逐出共同住所,再審原 告為越南國人,離鄉背景隻身嫁予再審被告,隨再審被 告定居於台,再審被告不但未設身處地為再審原告著想 ,僅因意氣之爭將再審原告趕出家門,再審原告在舉目 無親之異鄉中,僅得投靠再審被告親屬及家人,又因再 審被告無穩定之經濟來源,再審原告迫於生活現實,克 服語言障礙及國情不同,外出尋覓工作機會以支持家用 ,再審被告竟伺機趁再審原告外出工作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其心可議顯不可取,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應由 再審被告應負起最大責任。
㈣、再審被告不顧再審原告人身安危,動輒驅趕再審原告出 門,致兩造分居迄今,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其事由之發生亦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 並無何歸責原因。依上揭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 院民事庭決議以及一二審法院法律座談研討結論等,再 審被告亦不具離婚請求權(再審原告始具有離婚請求權 )。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起訴另主張再審原告無故離 家出走、行方不明,而有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且在繼續 之狀態中乙節,參諸上揭二證人之證述,已足見再審原 告非其無故離家出走甚明,係遭酒後情緒失控之再審被
告驅趕,再審原告懾其淫威而不得不投靠再審被告之母 ,致兩造分居迄今,難謂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難認有惡意遺棄再審被告。是再審 被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離婚請求,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552 號確定 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離婚訴訟,為有理由, 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