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李岳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最初聲明之第三項為「兩造離婚判決確 定後,被告應將桃園市○○街186 巷15弄8 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嗣於確定該系爭建物價值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649 元」, 經核原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間請求權相同,且有相當之關連 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後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 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後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緣於民國94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 未有生育子女,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15弄8 號
住處。然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但對原告家庭暴力 相待,甚至惡意遺棄不負家庭責任,致原告長期以來身心煎 熬痛苦,分述如下: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然於 96、97年間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又子虛烏有指 責原告外遇,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 97年家護聲字第51號准予延長1 年有效期間;惟被告竟反 誣指原告涉有傷害罪嫌,幸經法院查明以97年度簡上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不實提告 之舉,已使兩造夫妻情誼日益淡薄,更甚者,被告竟於98 年8 月10日無故離家棄原告於不顧,且迄今仍行蹤不明, 原告已於100 年5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報案失蹤請求協尋,又以登報方式請求被告出面 ,無奈原告努力均無結果。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 家庭暴力行為及無故離家,視原告如無物,已使原告之身 心達到無法負荷程度,復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又對家庭 生活費用分毫未付,已違背對原告扶養義務、夫妻同居義 務,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款或同條第2 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屢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惡意遺棄原告等行徑, 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
(三)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兩造婚後財產如下:1、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原 告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郵存款約2,456 元。2、被告 現存婚後財產:被告現金存款267,218 元。被告尚有名下 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15弄8 號之房屋 ,不含坐落基地,此乃為兩造婚後被告以43萬元買受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鈞院鑑價後價值為122,536 元。從而 ,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2,456 元計,被告存之婚後財 產金額以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15弄8 號房屋價值12 2,536 元,及現金存款267,218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387,298 元。兩造於判決離婚時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分配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193,649 元。
(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款、第2 項訴請離婚, 併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求損害賠償500,000 元及
1030條之1 第1 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193,649 元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 給付原告693,649 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 月28日結婚後 ,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嗣於100 年8 月4 日取得 我國國籍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堪信為 真實。原告起訴主張如前述事由訴請離婚及請求損害賠償、 剩餘財產分配等,就原告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 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 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 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 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 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 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 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 ,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 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屢次遭被告施以言語或肢體之家庭暴力行 為云云,此有原告所提本院97年度家護聲第51號民事裁定 影本,准予延長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3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證,足證原告確實受被告家庭暴力侵害。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0日離家未歸從此行方不明 等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據該署回覆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現仍在境內,此有該署101 年 3 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41549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足按;又經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以及被告曾經就 醫診所留存聯繫地址,均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桃 園市○○里○○鄰○○街186 巷15弄8 號;且原告曾於100 年5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申報 被告失蹤,此有龍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原告指稱被告目前離家 不歸去向不明乙節應屬真實。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約3 年 多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 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 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 、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離去 後未曾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 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 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 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 3 、5 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二)就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
2、兩造之婚姻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如上述,且依上列所述 ,被告應負完全之歸責原因,是無過失之原告依據上列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多次施加肢體暴力、語言羞辱謾罵 ,進而分居多年等等,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所受苦痛之程 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資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因本件離婚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00,000 元為相當,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暨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非財產損害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 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 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2、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 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 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 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 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成立離婚之和解、調解而有 所區別。
3、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未訂 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原告具狀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而 由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予以受理,並經本院准予離婚, 已如前揭論述。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兩 造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併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而所計算出剩餘財產多寡,依上開規定,均
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0 年11月22日為基準。茲 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⑴、原告於該基準日結存之財產:積極財產有2,456 元存款 ,經原告自認,且無消極財產,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顯無不符之處,應堪認定為真 實。
⑵、被告該基準日結存財產:
①原告主張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里○○街186 巷15 弄8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惟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基準日是否仍屬婚後被 告財產,說明如下:、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函查,據該稅務局函覆略以:「依本局房屋稅籍冊載 ,旨揭房屋…於94年11月28日買賣移轉予蔡建國君,嗣 後蔡君再於97年12月19日贈與移轉蔡玉娥君迄今。」等 語,此有該地方稅務局101 年4 月18日桃稅房密字第10 10094109號函為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 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可參;又違章建築者 ,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 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84年台上字第2483號揭 示。足證被告縱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以贈與名義變更為 訴外人蔡玉娥,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移轉 予訴外人蔡玉娥,仍應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業 已交付為準。、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交付,民法第946 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 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再依民法第761 條之 規定,交付除現實交付外,尚包括觀念交付即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惟查,訴外人蔡玉娥(即被告 之女兒)於95年12月30日已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訴外人蔡玉娥之戶籍資料可憑,縱被告如桃園地方稅務 局上揭函覆所載,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訴外人蔡玉娥,然而訴外人蔡玉娥早已出境應 無從受領之。從而,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尚未 交付,仍屬於被告婚後財產範圍。、末據本院函請劉 國慶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值為122,536 元, 此有該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101 慶桃法估字第0045號 函暨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郵局存款,婚後增加之郵局存款總
計為267,218 元,其數額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據該公司101 年3 月21日儲字第1010052147號函 暨被告94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8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明細,足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⑶、本件依上列論述之結果,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為2, 456 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之價額389, 754 元【計算式:122,536 元+267,218 元】,是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387,298 元。經查該差額如為平均 分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可分 得並向被告為給付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193,64 9 元【計算式:387,298 元÷2 =193,649 元】。 4、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19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又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1056條第2 項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被告共給付293,649 元(193,649 元+10,000元 )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