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瓦西妮WASIN.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何孟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宜臻(女,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宜臻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柒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有關離婚部分:原告為印尼國籍人,來臺擔任看護期間認 識同為看護之被告,被告並介紹婆婆與原告認識。嗣於民 國98年12月間被告隨同原告返回印尼,並於99年2 月20日 在印尼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99年5 月間原告以依親居留 身分返回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100 年4 月3 日並育有子 女何宜臻一人。乃婚前原告雖略知被告會喝酒,但不知道 被告酒癮竟會如此之大,酒品會如此之差。面對原告之規 勸,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會改掉喝酒惡習,但情況依舊,會 偷偷跑到外面喝酒,酒醉返家後即亂發脾氣、亂罵三字經 ,辱罵原告是「賤女人」,拿菜刀亂砍桌子、門板,到最 後甚至會動手毆打原告,情況越來越嚴重;酒後有時也會 跑到原告工作場所鬧,弄得場面很難堪。原告曾數度向婆 婆求助,然婆婆對被告之酒後行徑也無能為力。於99年9 月20日10時許,被告酒後因向原告索錢花用遭拒,竟不顧 原告當時已懷有身孕,拿起椅子即往原告頭部及肩膀攻擊 ,致原告額頭及左肩受有傷害;復於99年10月26日晚間21 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766 巷60號,被告酒後向原告 索錢花用遭原告拒絕後,拿起椅子即往原告頭部及肩膀攻 擊,致原告額頭及左肩受有傷害。另於99年10月26日2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 7A18B ,被告酒後跑至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索錢花用,而 原告不從,被告即以不堪入耳之「X 妳娘」辱罵原告,嗣 並以拳頭內握手機攻擊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臉頰、左額頭 、左頸等處挫傷。原告十分害怕,遂向警方求助,請警方 協助聲請暫時保護令,嗣並蒙鈞院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9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被 告行為未見收斂,於99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被告在外 飲酒時,因原告打電話要求被告回家而被告心生不滿,於 同日14時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竟至廚房拿出菜刀一把,對 著原告揮舞,以「X 你娘老XX!賤女人!」等穢語辱罵原 告,並質問原告為何要叫其回來。原告十分害怕,乘機拿 下該菜刀,並報警處理。而被告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經鈞院調查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一日。原告聲請保護令之部分,嗣 亦蒙鈞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544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嗣於10 0年3 月8 日,被告因之前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入監服刑6 個月,直至100 年9 月8 日始出獄,原告並 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之100 年4 月3 日產下長女何宜臻。 乃於10 0年11月3 日13時許,兩造因提領子女社會補助款 及子女看護問題,在住家門口前的電梯處發生口角,詎被 告竟徒手將原告推向牆壁,致原告的左後腦撞到牆柱而受 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無視保護令,一再違反保 護令,原告人身安全飽受威脅,在警員之協助下,隻身先 住進庇護中心,後於100 年11月6 日並將子女何宜臻接至 庇護中心由原告照顧。被告前揭對原告辱罵、施暴之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基本人權及原告之人身安全 ,原告自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又前述情 形綜不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乃被告明知自己酒後行為不 佳,卻毫無改善,並屢於酒後對原告施暴,毫不考慮原告 內心感受,諒與原告處於相同處境之人,亦無意願維持此 種暴力之婚姻,是兩造婚姻實已破裂,無可能回復,為此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准兩造離婚。
(二)子女監護部分: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何宜臻甫出生年未 滿1 歲,仍屬襁褓幼兒,自出生後除原告工作時間外,皆 由原告自己照顧,原告自90年間起,即陸續來台擔任看護 手作,看護經驗豐富,有一技之長,經濟能力足以提供子 女基本生活開銷,原告更有強烈之意願照顧子女長大成人 。反觀被告有酗酒惡習,並於酒後有暴力行為,揆諸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自推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任之不利於子女。是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對子女何宜臻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子女扶養費部分:末查兩造所生子女何宜臻尚未成年,原 告經濟能力雖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開銷,然被告對子女亦 負有扶養義務,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鈞 院判命被告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子女何宜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子女扶養費9,217 元予原告(計算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收支調查,桃園縣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434 元,是被告負擔子女一半之扶養費應為9,217 元),並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被 告按期履行,俾利子女成長。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 月20日結婚,嗣並育有子女何 宜臻(女、100 年4 月3 日生),又原告屢遭被告施以家庭 暴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99 年9 月20日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99年10月 30日及99年12月2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本院10 0 年度桃檢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 第54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 年11月4 日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閱上開案卷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 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 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 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 之虐待。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應立於平等之地位,維 護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但被告卻自99年婚後多次毆 打原告成傷,且其情節已達加害危害生命、身體之事,顯然 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 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 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 項競合之離婚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就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事未為協議,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參酌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服務關懷協 會就本件離婚子女監護事件所提穗桃收監字0000000 號訪視 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惟依據鮑爾貝(Bowlby)母愛需求及依 戀感理論(Theory of Attachment),嬰幼兒出生到三歲是 個人一生中重要的時期,必須要有母親的撫育及愛護,倘若 從出生至三歲剝奪了母親的照顧及愛護,對兒童在生理、智 力及社會發展的損害極大,故基於學齡前的兒童照顧及身心 穩定發展之需要,由母職角色監護較能提供被監護人適切之 照顧,並考量原告為被監護人自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被 告則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前科犯行記錄,雖被告均予以否認 ,但原告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故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及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施暴者不利於末成年子女之照顧,由原 告單獨監護較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建請法官參酌被 告相關家庭暴力紀錄及其他犯行記錄,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未成年子女何宜臻目前年僅1 歲餘,尚屬稚齡而言,其 對於母性關懷照護之需要,實甚於需要父親此角色所給予之 指導帶領,而原告為未成年人何宜臻之母親,雙方無論在生 理及心理上均具有極親密之天性相屬關係,原告亦能了解子 女在生活上之需要,於子女成長過程中應得給予悉心呵護及 看顧,並提供其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及生活方式,且觀諸該
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及其所委保母照料生活起 居,與原告互動親暱,原告亦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可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並有正式支持系統及臺灣籍友人得提供 諮詢及相關資源轉介;反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其並有家庭暴 力習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 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 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之規定,相對人亦不適宜監護子女,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何宜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任之,應較符 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關於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何宜 臻為100 年4 月3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雖其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仍無解於被告對子女所 應負之扶養義務。本院參酌卷附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桃園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434元,併審酌兩造於前揭訪視報 告中所陳各人每月所得狀況,認按兩造之經濟能力平均分擔 子女扶養義務,亦即被告每月負擔其中之9,217 元【計算式 :18,434元1/2 =9,217 元】,應屬合理、適當、可行, 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2 項規定,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又附帶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何宜臻之權利義務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