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魏文賓
被 告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魏孟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佑安(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佑任(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魏孟軍、魏佑安、魏佑任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 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 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 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按,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本法所定家事事件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 第41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魏孟軍、魏佑安、魏佑任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嗣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離婚之訴訟自得合併請求或反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應 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後,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准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育有未成年子女魏孟軍(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佑安(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佑任 (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不料被告自99年8 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 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 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之情,且從被告開始賣檳榔後 ,回家就不正常,也沒有打電話,至此兩造之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及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 述。
五、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 月29日結婚,並共育有未成年子女 魏孟軍、魏佑安、魏佑任,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間 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 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 我太太沒有回來,我也找不到我太太,被告的娘家我也去找 過,也沒有找到,被告戶籍在桃園,我們結婚以後住居所都 在桃園,我知道被告還活著,今年端午節被告有打電話給我 女兒魏孟軍,他打電話是沒有顯示號碼,所以我們不知道他 人在哪裡,我女兒應該有跟他說我要告離婚的事件,他有無 表示什麼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女兒沒有跟我講等語(詳參本 院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參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 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於99年8 月間分居後迄 今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從未曾與原告聯繫,而任由原告一 人獨自養育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 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 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 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 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 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亦難認 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 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 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 開法文,加以酌定之必要,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當事人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 :
1.原告部分:監護動機:案父表示,案母約於2 年前離家後 ,此後案主三人是由案父提供照顧,且基於與案主三人之親
情關係,故案父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三人。案家概況:案父 表示,與案父約於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二男(即案主 三人),期間兩人相處情況大致融洽,但約於2 年前,案母 突然離家並聲稱要去賣檳榔,之後兩人未再有聯繫,現在雙 方已分居,案父並不知其去向;案父另表示,案母已另有其 他異性交往對象才會離家,但自己並無證據佐證。案父表示 ,其健康情況良好,並未患有特殊疾病,每天抽不到一包菸 ,因平時做工地的關係,每週會喝酒2 至3 次。另據現場觀 察案父受訪情形,案父較不擅表達言語,多是以簡略回應, 如:都很好;都很聽話;沒什麼事;對於案主三人的個別問 題亦是如此回答,且社工嘗試以情境式的問題詢問時,案父 仍較少具體回應;此外其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狀。案父表示 ,其月收入較不固定,平均每月約有4 萬多元,每月需支出 生活費與子女教育費,共約2 萬5 千多元,此外並無其他貸 款或債務情況。案父家登記於案祖母名下,共有3 樓,6 間 臥室,其採光、通風環境均屬良好,案主1 有自己的臥室, 案主2 與案主3 現在則共用一間臥室。案父表示,案祖母、 案小叔與案小姑皆與案主同住,皆可協助照顧案主三人。另 案小叔於訪視時表示,案祖母平時在家中協助整理家務,案 父家成員的三餐亦是由其料理;案小叔從事營造業工作,於 晚上或假日時可陪伴其三人;案小姑則會教導案主三人的課 業部分,且協助照顧其三人的生活起居。案父表示,案主三 人的健康情況皆良好,無其他特殊疾病,平時案主三人的生 活用品亦是由其提供,社工另問及其三人之個性、興趣與喜 好等問題時,案父則回應:都很好、很聽話,沒什麼事。 未來照顧計劃:案父表示,未來會繼續提供案主三人就學與 生活上所需,且視其三人的課業情況安排補習或其他協助方 式因應。案父另表示,因案母現在另有其他異性交往對象, 又從事檳榔販售,擔憂案母的作為會帶給案主三人不良影響 ,故未有意願讓案母探視;社工問及是否有看過或確認案母 男朋友的情況,案父對此回應:「哪需要證據,有證據我就 告他了。」
2.子女被監護意願:案主1 表示,與案父母相處情況均良好, 自己並不知道將來要選擇與誰同住,且有時會想念案母;案 主2 表示,家裡人對其很照顧,其物品皆是由案父提供,並 表達希望將來與案父同住;案主3 表示,案父母對其都很好 ,有時會想念案母,但會希望繼續與案父同住。 3.被告部分:監護動機:案母表示,其為案主三人的母親, 基於與其三人之親情關係,以及過往照顧子女之情形,故希 望單獨監護案主三人;但案母另表示,如案父方面不同意讓
其監護,則案母並不會強求,但堅持需讓其探視。案家概 況:案母表示,與案父約於89年間結婚,雙方並育有一女二 男(即為案主三人),婚後案父經常不在家中,並對家人狀 況近幾不聞不問,且只要一喝酒其性格就顯為暴躁,經常對 家人大聲咆哮,雖然未曾對案母與案主三人施予肢體暴力, 但案母仍不堪其擾而於2 年前離家,現與案父分居中,並與 案大姨共同居住於中壢市。案母另表示,過去探視其三人有 受阻的情況,案母現在會透過電話聯繫,或於私下去探視案 主三人。案母表示,其患有心律不整的症狀,有時會有胸悶 、胸痛、頭昏以及四肢無力的現象,並曾因此就醫且有吃藥 一段時間,醫師並向其囑咐其生活作息回復正常,少接觸具 刺激性食物,即可改善其症狀;但案母亦表示,現因工作關 係而經常熬夜,且長期都有喝咖啡來提神的習慣,將來如要 照顧案主三人時,則案母會找早班的工作,其作息就會較為 規律。另據現場觀察案母受訪情形,案母口語清晰,語氣平 和,表達流暢,對社工之提問皆能清楚回應,其精神狀態無 明顯異狀。案母表示,其月收入約為20,000元,每月會與案 大姨分攤房租費用,案母部分需繳交1,500 元,另其他生活 開銷約在8,000 元以內,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或債務情況。案 母家位於三樓,其格局為二間臥室之雅房,案母與案大姨共 租其中一間,臥室空間約有5 至6 坪,該樓層另有客廳與衛 浴室,其為共用空間,另一樓為他人經營之跆拳道館。案母 表示,現居住處房租是與案大姨共同分擔,其繳納房貸情況 穩定,暫無搬遷的打算。但案母另表示,將來如案主三人是 由其監護,案母則規劃搬回台東娘家,讓其三人有合適之居 住環境。案母表示,案大姨(未婚)與其同住,將來會協助 照顧案主生活起居;另案大舅居住於中壢市,平時雙方即有 往來,將來亦可提供協助。案母另表示,如案主三人將來是 居住於台東,則案外祖父母可就近協助照顧其三人。案母表 示,其從事賣檳榔的工作,工作時間為半夜12:00至早上8 :00,一個月約休假3 至4 天,在工作以外的時間皆可照顧 案主三人,如於上班期間,其三人可託由案大舅代為照顧; 另案母表示,如案主三人是由其監護,則會規劃在一個月內 搬回台東居住,屆時亦會尋找早班的工作。案母表示,案主 三人健康情況均良好,並未患有其他特殊疾病;案主1 個性 開朗,很喜歡與人交談,且性格成熟懂事,平時會叮嚀弟弟 們寫作業、洗澡等生活瑣事;案主2 平時相當乖巧,但發脾 氣時會以沉默的方式應對,且較難以安撫,對於電腦方式的 知識吸收很快,平時亦喜歡玩電腦遊戲;案主3 平時較緊依 於案母身旁,且表現較為貼心,在案母情緒較為低落時會主
動安慰,但個性較為頑皮些,經常故意逗弄案主2 ,並會挑 釁其生氣。案母表示,案主三人平時約06:30起床,在家用 過早餐後會一起坐校車上學;其三人亦是坐校車返家,回到 家後三人會先寫作業,之後會再至案父家附近的廟宇遊戲、 騎腳踏車,或於家中看電視,但案主2 較不喜愛從事戶外活 動,經常是待在家中居多;休假日時,案母會私下與案主三 人於住家附近會面,並陪伴其三人聊天。案母表示,平時的 教養方式是以溝通為主,經常與案主三人聊天,關心其近況 ;但如三人有吵架的情況時,案母會先設法釐清事件始末, 如彼此相互指責對方不是時,則會要求吵架雙方都去罰站。 未來照顧計劃:案母表示,如將來案主三人與其同住,則 案母規劃於1 個月內協同其三人搬遷至台東娘家,娘家住處 約有100 多坪,其三人皆有獨立臥室可供使用,案母並會安 排就近學校供其就學,且案母會尋找早班的工作。案母另表 示,如案主三人繼續與案父同住,則案母希望隨時可探視, 每週並可與其三人共處1 至2 天,且於寒暑假期間可帶其三 人回台東居住幾日。
4.評估與建議:原告部分:案父基於與案主三人之親情關係 ,且願繼續照顧案主三人,故評估案父無明顯不良監護動機 。雖然案父於訪談時回應內容稍顯簡略,但據案主三人陳述 內容,與案父互動情況均無明顯不妥,另據現場觀察案父受 訪情形,評估案父之身心狀態無明顯異常之處。案父月收入 約有4 萬多元,評估案父之經濟能力應足夠扶養案主三人所 需。雖然案父對案主三人的狀況描述較少,且較少對三人的 個別情況陳述,但就案主三人之陳述內容,案父與其三人之 互動情況大致良好,且近年來案主三人主要是由案父提供照 顧,故評估案父有足夠之照顧能力。而案父未能確實評估並 經確定案母之探視有不利於案主三人之處,即表示反對案母 探視,故評估案父此舉顯已影響案主三人與案母會面交往之 權利。案祖母、案小叔與案小姑皆與案主三人同住,平時即 會協助照顧其三人,故評估案父有足夠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居住處是登記於案祖母名下,且繳交房貸情況穩定,評估 住居條件足夠提供案主三人居住。案父會繼續提供案主三人 生活與就學上之需求,並視其三人狀況給予協助,此部尚無 明顯不適之處;但案父禁止案母與案主三人會面交往,乃係 其個人之價值與思維,其所持理由亦非與案主三人權益實質 相關,故評估其未來計畫顯有不適之處。綜合以上評估,聲 請人無明顯不良監護動機,其在於身心狀態無明顯異狀;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親屬資源與住居條件亦皆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在親職能力部份,聲請人雖具備照顧三名未成年人生
活起居之基本能力,然其基於個人價值觀及對於相對人既有 之觀感,遽為限制對於三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對 於三名未成年人心理發展之需求恐有不利之影響,故評估聲 請人之親職功能仍有待加強,復以此為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三 人聯繫親情,故評估其未來照顧計畫顯有不適之處;基於以 上各點,故評估聲請人非優先適合擔任監護人。就案主被 監護意願評估:據現場案主三人受訪時所陳述內容,評估案 主1 較無法確定其被監護意願,案主2 與案主3 較期盼由案 父監護;另案主1 與案主3 皆有表示會想念案母。被告部 份:監護動機評估:案母基於與案主三人之親情關係,以 及考量過往照顧之情形,而有意監護案主三人,但案母仍是 以案父的監護意願為主,故評估案母較缺乏主動監護動機。 就案家概況評估:案母患有心律不整的症狀,且現階段未 遵從醫囑調養身體,但就其訪視時觀察,其身心狀態無明顯 不適之情況,且將來照顧子女時,即會將作息調整一般規律 生活,故評估案母之身心無明顯異常之處。案母月收入約有 20,000元,評估案母要獨立扶養案主三人,其經濟能力稍有 不足之處。案母對案主三人身心狀況多有瞭解,且與其三人 的互動情況大致良好,雖然案母是從事大夜時段的工作,但 此時段有其他親友資源可代為照顧,故評估案母有足夠親職 能力照顧案主生活起居。案大舅與案大姨可就近協助照顧案 主三人,另案主將來如居住於台東,案外祖父母亦可協助照 顧,故評估案母有足夠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案母現住處空間 約5 至6 坪,如案主三人再與案母、案大姨同住,其空間較 顯不足,故評估現住處條件較無法提供案主三人居住。另據 案母訪視時所陳述內容,其娘家有足夠空間供其三人居住, 但因位處於台東,其三人尚需重新適應當地環境,故評估該 住處條件非優先適合提供案主三人居住所需。案母對案主將 來的居住與就學已有初步規劃,且若監護歸屬於案父,則案 母希望能保有探視案主三人的權利,評估其未來計畫無明顯 不適之處。綜合以上評估,被告之身心狀態無明顯異常,親 職功能、親屬資源均屬足夠,其未來計畫亦無明顯不適之處 ;但相對人之監護意願是架接於案父的意願之下,稍缺乏主 動性,且相對人的經濟能力較不足夠獨立扶養案主三人,另 住居部分,案母規劃將來會居住於台東娘家,屆時若無合適 他人關懷其三人對環境變遷所造成的衝擊,並協助適應環境 ,恐會對其三人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該住處並非 案主三人優先合適居住處。基於以上各點,故評估相對人非 優先適合擔任監護人。雙方訪視後總結:本案就兩造間各 部條件交叉檢視,雙方均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亦均具有
足夠之親屬資源以協助照顧案主三人;在於經濟能力部份, 依聲請人之月收入顯示其實可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 較高比例之生活與教育費用,相對人部份若由其獨立行使監 護權,則需要外部資源提供協助或由聲請人與之共同負擔, 故聲請人在於經濟部份較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 其住居條件亦屬相對穩定,並參考三名未成年人之被監護意 願,據以「住居不變原則」以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 ,使三名未成年人保持目前住居情形實較符其利。本案三名 未成年人均就讀國小,其在於未來數年內均將陸續進入青春 期階段,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輪流陪伴,較有助於未成年三 人於兩性觀念之平衡發展,並較能兼顧其三人心理發展之需 求,又聲請人其在於親職功能上顯有偏差,並對於子女施之 以威脅、禁止受探視,若由其單獨監護並非最符合案主三人 之最佳利益,故建議考量本案相對人尚且能提供較佳之親職 功能,裁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三名未成年子女,較 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福利協會於101 年6 月14日中 晴法字第1010263 號函附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 件在卷 可證。
(三)本院綜觀上列各節,斟酌原告目前在親屬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及經濟能力等各方面,均有能力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其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而未成年子女三人現 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而被告雖曾向社 工表示有監護之意願,惟其於本件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於與原告之婚姻 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擔任之態度均顯消極,佐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請求由我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如果共同監護比較不方便,因為會找不到被告,所以希 望由我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如果被告要探視小孩我不會反 對等語(詳參本院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若 長期均採共同監護之方式,恐有遇事窒礙難行之問題,而原 告亦表達其不會再反對被告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故本 院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職業、教養孩子的意願 及態度、子女之意願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認為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魏孟軍、魏佑安、魏佑任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本件兩造雙方雖 已仳離,然為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彌補其因父母離 婚所招致之不幸,並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與子 女之親子關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從而本院雖判由 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保護教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子女母 愛之虞,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並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親子間互動關係等,認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能順利與母親會面交往,以 健全其人格發展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表 所示,以維繫其等間之親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之魏孟軍、魏佑安、魏佑任年滿20歲 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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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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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間│每日下午六至九│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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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每月第一個與第│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至該子女所│ │
│即星期六│三個星期 │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外出同住,並│ │
│與星期日│ │於星期日下午6 時將該子女送回│ │
│ │ │原所在處所 │ │
├────┼───────┼──────────────┼────────┤
│暑假期間│一個月 │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 時至│寒暑假期間為特別│
│ │ │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外出│規定會面交往方式│
│ │ │同住一個月,並於期滿日下午6 │之時段,對造互不│
│ │ │時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得主張上項週休二│
│ │ │ │日之會面交往 │
├────┼───────┼──────────────┼────────┤
│寒假期間│一個星期 │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 時至│同上 │
│ │ │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外出│ │
│ │ │同住一個星期(但應避開農曆除│ │
│ │ │夕、初一至初五),並於期滿日│ │
│ │ │下午6 時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 │
│ │ │處所 │ │
├────┼───────┼──────────────┼────────┤
│春節期間│三日 │得於農曆過年初三上午9 時至該│ │
│ │ │子女所在地接回該子女外出同住│ │
│ │ │三日,並於農曆過年初五下午6 │ │
│ │ │時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定變│
│ │ 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如不能準時(上午9時、下午6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交往│
│ │ 時,應於前一日告知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
│ │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與自同住│
│附 註│ 之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
│ │ 響他造權益。 │
│ │上揭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該子女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該│
│ │ 子女之意願,如該子女不願與之為會面交往時,不得強迫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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