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許禮芝
聲 請 人 吳傳成
聲 請 人 簡怡君
法定代理人 簡巧如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居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許禮芝、吳傳成願收養簡怡君 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 、出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 即明。再按,民法第1079條第1 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 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四、被收養人有配偶 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五、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 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 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13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固據收養人提出前揭文件為 憑,然揆諸前揭規定,尚應補正收養人二人之體格檢查表及 收養人許禮芝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本院雖 曾發函、並以電話命為補正,然迄今仍未獲補正,此有 101 年03月21日桃院永家悟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函暨電話紀
錄各乙式在卷可稽;次參以本件被收養人簡怡君(民國 ○○○ 年○○月○○日生;父不詳)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依法應由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簡巧如(民國○○年○○月○○日生,為未成年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然聲請狀及收養契約書均未載有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簡巧如之簽名蓋章,是本件聲請 程式即有不備。末觀本件被收養人簡怡君既為未成年人,法 院應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以決定是否予以認可本件收 養。惟經本院分別定期於民國101 年06月27日及同年07月26 日進行調查程序,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生母之法 定代理人收受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聲明,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程式不備既認定如前,而渠等收受合 法通知,復未到場陳述,致使本院無從確認收養人收養之真 意以及審核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