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63號
TYDV,101,司養聲,16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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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邱惠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鈺鈞
法定代理人 邱垂清
      風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邱惠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收養邱鈺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邱惠玲(女,民國○○年 ○○月○○日生)單身無子女,願收養胞弟邱垂清之女邱鈺鈞( 女,民國○○年○○月○○日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係7 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經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之同意,雙方已 於101 年05月09日合意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 項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收養人邱鈺鈞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 ,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邱鈺鈞之最佳 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內容相符,並分別據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 年07年16日訊問筆錄),足認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進行 調查及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⑴收出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 依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一、二(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之陳 述,聲請人未婚且因無子嗣,希冀未來能有子女陪伴並提供



其老年生活照顧,而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一為手足關係,且 被收養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分擔照顧,並與聲請人共同就寢至 今,故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一之親屬皆希冀由聲請人收養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收養。評估聲請人具有高 度收養意願,法定代理人一、二亦有高度出養意願,主要動 機為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相互照顧。⑵扶養能力評估:聲請 人與法定代理人一、二之工作與收入穩定,於教養方式、教 育計畫皆能彼此尊重,親屬關係和諧、融洽,非正式支持系 統功能良好,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維持聲請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就寢之生活模式,評估其經濟能力、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扶 養能力良好。⑶親子關係評估: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聲請 人互動自然,且家庭氣氛和樂,另被收養人表達與聲請人互 動有如親子般自然,亦會與聲請人分享生活點滴等。觀察被 收養人外觀、發育正常且衣著良好,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 評估聲請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良好、融洽。聲請人一、二 亦已與被收養人培養親子關係。⑷收出養期待:聲請人與法 定代理人一、二雙方家庭成員互動密切、融洽,家庭成員認 同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一、二之想法並支持進行收養,且被 收養人將維持目前生活態樣,無需任何變動,聲請人會盡其 所能栽培被收養人學習。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照 顧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具高度收養意願。被收養 人自年幼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親子與雙方家庭間彼此 互動良好,被收養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適 宜由聲請人收養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01 年06月16日穗桃收 監字第1010683 號函檢附之桃園縣兒童少年出收養訪視個案 評估報告1 份在卷足憑。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經濟穩定, 有其所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等件為證,且據上開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自幼 由收養人分擔照顧,並與收養人共同就寢,彼此互動融洽, 堪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 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方面,於本 院訊問時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出養,且查渠等尚育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本件收出養亦獲得其等親屬之支持;另觀諸收養人 邱惠玲為出養人邱垂清之胞姐,本件收養得使收養人從協助 教養地位成為被收養人之親權人,應可使收養人盡心於被收 養人之保護、教養,並免除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求學過程中 之困擾,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當具有相當之利益。綜上各



情,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應具有較佳之利益。此外,本 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 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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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