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385號
TYDV,101,司護,385,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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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吳○○之女
法定代理人 吳○○  姓名住.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吳○○之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吳○○之女(女,民國 101 年生,現未滿1 個月)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出生第三 天即遭其母親遺棄於平鎮壢新醫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 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其人身安全,業於101 年07月 11 日09 時起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內 無法有效解決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讓受安置人得到更適 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等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 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此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 險家庭通報表、全戶戶籍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 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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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