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古○○ 姓名住.
法定代理人 古○珍 姓名住.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古○○(女,民國92 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原為民國95年兒童疏忽通報 一案且結案,後於99年再次通報不當管教,並轉由家扶中心 追蹤輔導;期間受安置人持續睡陽台及廚房走道之情形無任 何改善,且其母親極度抗拒社工及及學校介入協調,受安置 人仍遭受母親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經評估於101 年01月09 日下午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受 安置人經繼續安置已5 個多月,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悉心照 顧下,目前生活狀況及就學情形良好。受安置人自安置迄今 尚無返家意願,社工曾協助受安置人與其母親電話聯繫,雙 方僅有短暫談話;受安置人母親及外祖母於安置期間曾主動 致電關心受安置人近期概況,惟對於與受安置人會面仍無實 際行為,經評估家庭功能尚不足改善以利受安置人返家。今 因法定安置期限將屆,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 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古○○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 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171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 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