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歐仁和
相 對 人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 度桃簡字第50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建 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訴 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640 元及鑑定費39,200元,共計42,840元,應由反訴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32,130元(計算式:42,840×3/4 =32,13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2,1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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