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56號
聲 明 人 張至皓
張亦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鈺晏
張本榆
聲 明 人 廖亞琦
巷2號
廖城鋒
廖姿琁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毓婷
巷2號
廖聰賢
聲 明 人 廖聰賢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為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至皓、張亦翔、廖亞琦、廖城 鋒、廖姿琁及廖聰賢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為耕之孫子女及女婿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05月0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為耕於民國101 年05月03日死亡,被 繼承人之子女黃毓婷、黃鈺晏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同 為子女之黃麗卿、黃阿鉛亦另案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核 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799 號卷宗無訛,並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在案明確,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尚有黃睿布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在案可憑,是以,依 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黃為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黃為耕次親等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為 耕之繼承人甚明。次觀聲明人廖聰賢為被繼承人子女黃毓婷 之配偶,依前揭規定,聲明人廖聰賢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無疑。從而,本件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