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吳家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國安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原陳報由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醫師進行鑑定,惟醫師因無法確認甲○○未來復原及 回復之可能,建議日後再行評估並取消106年4月13日之門診 鑑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 670466700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他會同鑑 定之鑑定人,然聲請人經通知後迄今並未陳明另由何鑑定人 進行鑑定,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 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須為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