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16號
聲 明 人 鄧季枝
張建春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魏珠鳳(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魏珠鳳於民國101 年03月 19日去世,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規定甚明。查本件聲明人鄧季枝為被繼承人王魏珠鳳三男王 奕程之配偶、聲明人張建春為被繼承人長女張王瓊枝之配偶 ,有渠等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二人與被繼承 人間僅具姻親關係,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亦無拋棄繼承可言,是渠等所為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王振卿、王奕程、張王瓊枝、張瑞芬、張瑞麟等5 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併予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