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580號
TYDV,101,司繼,580,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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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580號
聲 明 人 陳冠瑾
      陳郁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輔均
      古慧禎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古永富(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0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古永富於民國101 年02月04 日辭世,聲明人陳冠瑾陳郁潔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渠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 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永富於民國101 年02月04日死亡時, 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包括子女古耕宇、古耕政、古慧禎 ,及孫子女陳冠瑾陳郁潔等人乙節,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明人陳冠瑾陳郁潔等2 人,雖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古耕政、古慧禎於本件 中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之另名子女古耕宇 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附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等2 人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但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 ,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等2 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關於古耕政、古慧禎之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併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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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