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黃國祥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代 理 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相 對 人 黃郭明珠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黃文宗
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
關 係 人 林黃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二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其輔助方法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為之。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因年邁並患有老年癡 呆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亦聲請輔助宣告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均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就診紀錄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甲○○○○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現人在何處、在場親人為孰、現為白天或晚上及 牆上時鐘現幾點等問題,其答不知現在自己在何處,在場親 人為其子丁○○、丙○○,現為下午,牆上時鐘為2時40分 (實為2時20分),又本院問其如何到法院,相對人答不知 道,且亦不知今天要問什麼,問其現住何處,其答崗山仔( 實並非住在崗山仔),再問其有幾個小孩,其答三個,女兒 叫黃秋月。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前即曾經診斷有老年癡呆症, 於103年1月8日再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 症併發腦中風,認有因外力促使心智能力下降趨勢,目前呈 現意識略模糊,定向力有部分缺損、抽象思考能力缺損、記 性缺損並有妄想,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差,無法獨立處理日 常事務,言語思考鬆散,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惟相對人雖 生活上仰賴他人照顧,其現實反應能力及辨識理解能力仍有 正常人一部分水平,即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19日鑑定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78、9 9 -100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四、關於輔助人選及輔助人執行職務內容部分:(一)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及表意權,本院依法選任林信宏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據林信宏律師親訪相對人瞭解其身心狀況, 另各別與關係人會談、調查並洽商結果,綜合其言詞及書面 提出之意見略以:
1.相對人前後均一再表達希望居住於現戶籍地老家,不想回安 養院,此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乙○○○確認,應為相對 人之真實意願;而依乙○○○觀察表示相對人返回老家後變
得比較快樂、身體健康狀況也比較好,而經觀察關係人丙○ ○確實同住照顧相對人,亦有外籍看護照顧,受照顧情形堪 稱良好,認為應尊重相對人意願使其繼續居住在老家,較符 合相對人利益。
2.如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在相對人居住地點為老家及不會處 分老家此二議題上有共識,才較有共同輔助以達成相對人意 願之可行性,另相對人目前在人際關係及生活自理尚有能力 ,惟在金錢與財產管理處分上,確無法為妥適之處理;經其 曾於106年4月27日再邀集相對人之全體子女進行協商,共識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輔助人,三名子女均共識 相對人之養老地點為現戶籍地老家,相對人戶籍地老家不出 賣或設定抵押,及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財產如有出售及存摺帳 戶保管方式,生活費用之支出等,協商結論應尚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可供法院作為裁定參酌等語(會議共識如本院卷( 二)第125頁)。
(二)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意見,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對於 如由他方單獨任輔助人,對於協助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疑義 及不信任,雙方復均不反對共同輔助,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應得 自主決定居住地點,子女對其決定應予尊重,另審酌相對人 實際上在金錢及財產處分上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 生活及財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任輔助人,較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 明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係經輔助宣告,非監護宣告,惟依其 年齡智識狀況,確難以在自身金錢及財產處分上為妥適處理 ,兼衡相對人亦一再明確表達希望居住在戶籍地老家,不希 望子女為其照顧問題續為爭執,同意由聲請人及丙○○分別 保管其存摺及印章,其生活費用由其存款先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3頁),審酌相對人現身體狀況因腦幹中風及 肝硬化造成平衡失調,其病情需專人居家照顧,有阮綜合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1月25日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參, 其目前亦僱用外籍看護照顧,每月約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加計相對人及外籍看護之日常飲食雜項支出, 推估相對人維持每月基本照護飲食所需以280,000元計算尚 屬勉持,為確保依相對人之意願,並維持其生活穩定及財產 保障,爰分別指定輔助人執行職務內容如附件所示。
(四)至相對人之子女雖曾於106年4月27日就相對人之未來財產處 分及管理暨生活費部分有初步共識,惟關係人丙○○事後認 為會議共識中關於相對人之存款原則只進不出,扶養費用由 聲請人每月負擔11,000元,其餘由丙○○負擔,醫療費用則 由兩人平均負擔,暨關於相對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由相對人 另名子女乙○○○保管等又不予認同而生歧異。本院審酌依 法於相對人之財產不能維持其生活時,相對人之子女始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目前相對人除供居住之戶籍地老家外,尚有 其他土地及些許存款可供維持生活,丙○○嗣改主張希望先 以相對人財產維持其生活並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先前於本 院調查時亦陳稱希望相對人之財產用在相對人身上即可(見 本院卷(二)第85頁);再者,此部分之討論僅係審理中,程 序監理人承本院曉諭,再就關係人協調是否有共識基礎之可 能性,以作為本院評估輔助人選及執行職務內容之參考,其 共識內容之妥適性仍需經本院審認,並不具實質拘束力。又 本院既已採取選任共同輔助人之方式,並審酌相對人每月實 際基本生活所需後定有如附件之執行職務方式,相對人之其 他子女自日常探視過程中亦可了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自無 聲請人擔憂丙○○同意領款卻非用於相對人生活之用之疑慮 ,併予敘明。
五、關於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核定部分,林信宏律師請求核定報酬 為25,000元。依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 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仟至三萬八千元額度 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 曾閱卷1次,至現場訪談當事人及關係人4次,瞭解觀察相對 人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暨各關係人意見,並邀集各關係人協 商及製作會議紀錄,開庭陳述意見3次,並提出其撰擬調查 報告2份,兼顧相對人意願之表達,妥適受照顧之安排及財 產運用監督之協調,費心勞力;且兩造對於上開報酬之請求 及數額均表示無意見,由法院酌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請 求報酬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件: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戊○○○之輔助人執行職務內容一、依戊○○○意願,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由輔助人丙○○保 管,印章則由輔助人丁○○或由其指定之人(限於乙○○○ )保管。
二、戊○○○每月自存款中領取存款供作其生活費用支出(含外 籍看護薪資及戊○○○與外籍看護日常飲食支出),在新臺 幣28,000元範圍內僅須經由輔助人丙○○同意,在上開金額 內如為領款必要,輔助人丁○○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拒絕交付 印章;逾上開金額範圍之其他必要花費,則由輔助人丙○○ 檢具相關單據經輔助人丁○○及丙○○共同同意後領取;輔 助人丙○○應於每年1月份及7月份提供戊○○○存款交易明 細供戊○○○子女檢視。
三、為維持戊○○○生活所需而有處分戊○○○名下坐落嘉義地 區之不動產必要時,在無損害於戊○○○利益之虞,輔助人 丁○○及丙○○仍不為同意時,戊○○○得逕行聲請法院許 可後為之。
四、其他輔助人之執行職務內容依民法第15條之2及相關規定行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