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1號
KSYV,105,家訴,31,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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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吳月珠
訴訟代理人 黃鈺方 
被   告 竺吳月英
法定代理人 竺國華 
被   告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玉倖 
被   告 吳月琴 
      吳王金麗
      吳壽生 
      吳宗輝 
      吳瓊樺 
      吳秋燕 
      郭俊騰 
      郭龍杰 
      郭奕賢 
      吳壽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 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 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逞之遺產,原以繼承人辛○○○、甲○○ 、乙○○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頁),嗣追加繼承人 丙○○○、己○○、丁○○、吳瓊樺、戊○○、壬○○、子 ○○、癸○○、庚○○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 ),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 為追加,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吳瓊樺、戊○○、壬○○、子○○、癸○



○、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逞於民國72年 8月24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當時繼承人有配偶即訴外人吳 彭媚與子女即原告丑○○○、被告辛○○○甲○○、乙○ ○,以及訴外人吳財春、吳財諒,應繼分各 1/7。嗣吳財春 於78年7月5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與子 女即被告己○○、丁○○、吳瓊樺、戊○○,以及訴外人吳 慧燋,惟吳慧燋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壬○○ 與子女即被告子○○、癸○○為再轉繼承人;吳財諒於89年 3 月2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庚○○。又吳彭媚 於96年 9月29日死亡時,再轉繼承人為原告丑○○○與被告 辛○○○甲○○、乙○○,應繼分各1/28。是本件兩造就 吳逞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上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吳逞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且以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變價後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 3至32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之方式為分割,另原告為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支 出代書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攤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甲○○:同意分割,並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乙○○:同意分割,並按應繼分分割,且同意房屋分 割應補貼被告丙○○○50萬元。
(三)被告丙○○○:同意分割,附表一編號 3至32之土地按應 繼分分割,另伊在附表一編號2 之房屋已居住50多年,屋 內有供奉祖先牌位,亦應同按應繼分分割,不宜拍賣。又 三樓部分伊有支付房屋維修費、稅金,以及墊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50萬元,應由遺產中先返還予伊。 (四)被告丁○○:同意分割,並按應繼分分割,附表一編號 2 之房屋,應維持共同持有,大家都可以使用,故宜按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
(五)被告吳傳壽:同意房屋分割補貼被告丙○○○50萬元。 (六)被告己○○、吳瓊樺、戊○○、壬○○、子○○、癸○○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吳逞於72年 8月2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當時繼承人有配偶即訴外人吳彭媚與子女即原 告丑○○○、被告辛○○○甲○○、乙○○,以及訴外 人吳財春、吳財諒,應繼分各1/7。嗣吳財春於78年 7月5 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與子女即被告 己○○、丁○○、吳瓊樺、戊○○,以及訴外人吳慧燋, 惟吳慧燋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壬○○與子 女即被告子○○、癸○○為再轉繼承人;吳財諒於89年 3 月2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庚○○。又吳彭媚 於96年 9月29日死亡時,有再轉繼承人即原告丑○○○與 被告辛○○○甲○○、乙○○,應繼分各1/28。另附表 一編號1、2 經鑑定價額為4,022,305元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8月12日冠估字第105081 2001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至12 、46至90、138、139、223、224頁;卷二第22至60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堪予 認定。
(二)茲本件爭執為原告主張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支 出代書代辦費用55,000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攤, 有無理由?被告丙○○○主張應由遺產中返還其支付之房 屋維修費、稅金與喪葬費用50萬元,以及補貼其房屋加蓋 部分50萬元,是否有理?被繼承人吳逞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已於106年 3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多數當事人以前揭各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吳逞遺產之應繼分,主張對系爭遺產分割,即 由「公同共有」分割成「分別共有」,其目的乃解除公同 共有之關係及確認遺產應繼分之爭執,以方便各繼承人對 繼承之遺產為利用處分,本院考量遺產均屬不動產,及其 使用現況、性質、當事人意願,及防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認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 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 。經查本件為處理繼承登記事宜,原告共支出辦理繼承登 記費用5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另被告丙○○○雖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0萬元, 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核,參酌內政部委託研究臺閩 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在南部地區殯葬費用平 均為359,169元,是以該數據認定為其支付費用,此等費 用均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債 務予以扣除,並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至於被 告丙○○○復主張伊有支付修繕費用50萬元部分,則究修 繕遺產何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其自承 已居住50多年,其既獨自使用借用物,自當負擔借用物之 保管費用,民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不應由 其他繼承人負擔。又倘其就借用物確有支出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則應另訴主張之,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吳逞之遺產及債務分擔如附表 一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固有理由,但訴 訟費用,以按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顯較公允 ,爰酌定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逞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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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一小段872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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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一小段97建號即門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高雄市鼓山區河│ │分割為分別共有。│
│ │川街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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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566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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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609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5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610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6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636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7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763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8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830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9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829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10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262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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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588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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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590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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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427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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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428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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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212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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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217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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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003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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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39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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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40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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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53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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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20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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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16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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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23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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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447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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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433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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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173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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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446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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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1484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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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澎湖縣湖西鄉南寮北│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2098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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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新│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207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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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新│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段227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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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喪葬費用 │359169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管理│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及分│繼承登記費用 │55000元 │負擔。 │
│割費│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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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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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丑○○○ │5/28 │
├────────┼─────┤
辛○○○ │5/28 │
├────────┼─────┤
│甲○○ │5/28 │
├────────┼─────┤
│乙○○ │5/28 │
├────────┼─────┤
│丙○○○、己○○│公同共有 │
│丁○○、吳瓊樺、│1/7 │
│戊○○、壬○○、│ │
│子○○、癸○○ │ │
├────────┼─────┤
│庚○○ │1/7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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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