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00號
KSYV,105,家訴,100,2017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林任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被   告  林麗香 
       林麗蘭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林寶瑞 
訴訟代理人  林麗蘭 
被   告  陳秀麗 
兼訴訟代理人 林宜芳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繼承人林麗美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丁○○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一至編 號四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4月1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被繼承人林麗美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23日簽署林麗美遺產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確不知悉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1,708,036元,原告係於起訴前105年4月7日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詢問並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後,始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金額 為11,708,036元,在此之前並未見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 不知悉有此種文件得以申請。系爭協議書並非所有人同時當 場簽署,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只有被告丙○○、丁○ ○在場,林憲昌並未在場,遑論告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



。被告丁○○、丙○○、林憲昌以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表示被 繼承人遺產中系爭房地價值約2,000,000元、現金存款及投 資基金等金額扣除基金管理費及喪葬費後約6,000,000元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構 成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乃屬合法。原告依法撤銷99年3月23日同意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 顯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如一、聲明之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受被告等人惡意詐欺及誤導之情況下,依 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有關協議內容之 意思表示,實不合法,原告於99年3月23日訂定系爭協議書 前,第一次見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此有 證人丙○○可證。原告於99年3月24日向被告丁○○領取 600,000元遺產分配協議之支票時,曾向被告丁○○借上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回家看過再拿回來。原告認僅分配600,00 0元過少,於99年3月30日再向被告丁○○借上開遺產稅免稅 證明回家看,看後再叫被告丁○○再匯400,000元給伊。原 告於99年3月間已明知被繼承人之財產內容,卻故意於105年 4月7日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做為當日始知被繼承人 林麗美之遺產狀況,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有關協議書內 容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實不合法。本件並無原告被詐欺及誤 導之情況,此因原告於99年3月間已明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數 額及同意遺產分配,且原告認為分配予伊之數額不足,應再 分配400,000元始合理,並經被告丁○○於99年3月30日再匯 400,000元予伊,綜觀此過程,原告並無主張因被詐欺而提 起撤銷系爭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之餘地,且已過法定期間等 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林麗美於99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 告戊○○、丙○○、丁○○及訴外人林憲昌(於101年3月22 日死亡),各繼承人於99年3月23日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 訴外人林憲昌之繼承人為被告己○○、甲○○、乙○○三人 。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額為11,708,0 36元。
林麗美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簽名蓋章均為各繼承人所親為。被 告丁○○支付二張支票,第一張600,000元支票於99年3月29 日兌現,第二張400,000元支票於99年4月1日兌現。



系爭協議書記載「遺產計有大寮鄉上寮路124-21號房屋一棟 ,價值約2,000,000元,現金存款及投資基金等金額扣除基 金管理費及喪葬費後約6,000,000元。」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至編號4之房屋業於99年4月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被告丁○○所有。
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等均於105年4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是否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 11,708,036元?
被告丁○○、丙○○、林憲昌以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表示被繼 承人遺產中系爭房地價值約2,000,000元,現金存款及投資 基金等金額扣除基金管理費及喪葬費後約6,000,000元,是 否構成詐欺?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麗美遺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郵 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股份分配協議書等為證。經查,證人即兩造 姊妹丙○○到場結證:當時我們協議蓋章的時候有免稅證明 書,大家一起看完之後;(法官提示林麗美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是為此份免稅證明書;當時要蓋章的時候是林憲昌將此 份免稅證明書拿出來的,大家都是看完之後才簽名蓋章的; 我只知道在協議當時大家都有看;99年3月23日簽訂遺產分 割協議;當時有出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我弟弟拿出來的 ,大家一起看一看;我有看;我只有看到那一張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沒有記項目;我是看協議書,看完之後才看免稅證 明書,之後我就在協議書上蓋章;我沒有注意其他人有沒有 仔細看遺產項目,我只知道他們都在蓋章;(法官提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我能確定99年3月23日簽分配協議書的時候 ,大家都有看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會再拿400,000元給原 告是因為原告說600,000元太少;我有看到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但是我沒有仔細看記載遺產有多少錢;我們是看到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以後才簽協議書等語(本院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妹妹丁○○到場結證:99年3



月23日我們兄姐、兄妹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高雄市政府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出現在協議現場,有看過;是 我拿出來的,是我哥哥林憲昌拿來唸給大家聽;就說明土地 有四筆、存款金額簡單講一下;遺產總額11,700,000多元, 有唸出來;免稅證明書是在場的立協議書人都有看過;大家 看過沒有意見才簽名;99年3月24日原告有跟我要這一張免 稅證明書,她說要借昨天憲昌唸的那張免稅證明書來看;99 年3月30日原告還有再借一次,而且還要我再給她400,000元 ,因為她說遺產總共有11,700,000多元,協議書才寫6,000, 000多元,所以要求我再給她400,000元;除了400,000元之 外,還有再要求,隔沒有幾天又說要跟我要1,000,000元, 戊○○也要1,400,000元,如果我沒有給就要告我。匯了 400,000元之後隔幾天又再說她要2,000,000元,戊○○要 2,400,000元,如果沒有給要告我;後來我打電話給哥哥, 哥哥說不用給她;她們好像沒有再跟我要求錢的事情,直到 去年4月份就接到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為房子是4,000,0 00元她說我騙她2,000,000多元,但房子那時候還沒有到 4,000,000元,我們去報稅的時候應該就是2,000,000元。他 們是說基金數字不是固定的一直變化,而且大家都不會玩基 金,所以基金跟房子給我;這一次原告再跟我要依照人數分 配遺產,我認為他們所述沒有理由;我為了照顧爸爸、媽媽 、麗美我辭掉工作,他們都沒有給我照顧的費用;麗香、我 及麗美都沒有結婚住在一起;原告在麗美生前沒有照顧過麗 美;99年3月23日簽立分配協議書,上面所有簽名的人都是 同一天簽名的,同一個早上大家一起在現場簽名的;原告跟 我借免稅證明書之後,再跟我要400,000元,因為她說要告 我,我哥哥也叫我給他,原告說我給他400,000元以後不會 再來找麻煩;400,000元給原告之後,原告又來跟我要1,000 ,000元,還說戊○○要1,400,000元,如果我不給要告我; 我們討論基金房子給我,那是我哥哥、大姐、二姐和三姐討 論的,而且那時候基金一直跌,所以說要給我,那時候也說 我沒有房子,說房子也給我;我說的大姐是指原告;既然當 時免稅證明書都有拿出來看,報稅金額為11,708,036元,協 議書上面會只寫6,000,000元那是我哥哥寫的,他有減掉一 些喪葬費、基金管理費等;沒有人提出疑問喪葬費多少、基 金管理費多少;那時候基金一直跌,可能會虧損,哥哥用免 稅證明書上面的金額乘以百分之70去計算的;喪葬費好像是 扣除700,000元等語(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 11,708,036元。被告丁○○、丙○○、林憲昌以系爭協議書



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遺產中系爭房地價值約2,000,000元, 現金存款及投資基金等金額扣除基金管理費及喪葬費後約 6,000,000元,並不構成詐欺。又原告不爭執被告丁○○支 付2張支票,第1張600,000元支票於99年3月29日兌現,第2 張400,000元支票於99年4月1日兌現,顯見原告於99年3月23 日既親自看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已瞭解林麗 美之遺產總額及自己之分配額,事後又向被告丁○○借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2次回家仔細研究,認為所分得遺產太少,再 向被告丁○○索取400,000元,可認被告並無使用詐術令原 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11,708,036元 ,原告嗣於105年4月7日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 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超過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