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100年度,4號
TYDV,100,重訴更,4,201207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治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個月內補正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三十四地號、三十八地號、三十九之一地號、三十九之九地號、三十九之十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 段、第1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因被告人數眾多,原告卻均未陳 報完整之被告之資料,爰依上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1/1頁


參考資料
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