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李詩宗
被 告 祭祀公業李我任
法定代理人 李詩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李我任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詩宗、李富 源(業已撤回)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 原告李詩宗、李富源就祭祀公業李我任(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李詩宗(桃園)、李 國禎、李家子午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嗣於民 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李詩宗(桃園)、 李國禎、李家子午之訴(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一第 225 頁),因被告尚未辯論,無須經被告同意,即生撤回效 力。另原告李富源又於100年9月16日撤回訴訟,被告亦已同 意原告李富源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4、7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前揭撤回訴訟, 自為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具有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原告派下權存否不明確,是原告等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73年12月20日經桃園市公所以桃
市民證字第38633 號准予成立備查在案,當時系爭祭祀公業 已定有派下員規約書(含派下權繼承慣例),派下員全員名 冊(39名)及系爭祭祀公業置產人暨建祠人派下子孫系統表 均完備。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書第1 條規定,祭祀公 業李我任由先祖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3 人(置產人)及 李阿貞、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建祠人)集資置產所設 立,此7人均為設立人;另依規約書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 權繼承慣例,其派下員之取得由置產人及建祠人祖先傳下直 系男性子孫限姓本公業(李)者得繼承之,由是觀之,以上 7人為原始設立人,該7人傳下直系男性子孫自因繼承而當然 為派下員。另由「祭祀公業李我任沿革」亦可證明李家營為 系爭祭祀公業7 位置產人之一,他也曾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又李家營為原告之祖父,原告既為建祠人李家營子孫, 自應繼承而當然成為派下員,至於伊先祖是否出嗣,無關派 下權繼承之意旨,88年間由時任管理人李詩添向桃園市公所 呈報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並准予備查在案。詎 94年6 月10日,李詩宗(桃園)又勾結其他原非派下員之人 ,以多數暴力非法修改章程,以建祠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由,將原告在內之原有派下員身分之人剔除,又祭祀公 業設立之後,第三人不得任意加入,此修改顯然與系爭祭祀 公業設立之初衷不符,再修改規約時,未通知伊等派下員參 加,修訂後亦未告知,其程序不完備,有關被告提出伊參加 94年大會之簽到,名字雖然是伊所簽,但伊沒有參加,伊簽 名、蓋章的機會很多,不知道是否為伊先簽名,文件才製作 ,至於有伊的照片,是90年參加派下員大會的照片,而不是 94年修改章程時。因為時間太長,伊也忘記是否有參加94年 大會?又依原規約書第5 條,派下員之認定應有文件可考, 被告亦未提出94年新列入派下員155 人之佐證文件,嚴重侵 害原告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祭祀公業是由李益牆、李益縷、李士衡、李益敕、李 茂長等人所集資設立,並非由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及李 阿貞、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等人集資設立,72年李發為 了要賣土地,將包含設立人及建祠人之子孫,均列入派下員 ,後來94年才將建祠人排除在外,建祠人並非設立人,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家營並非設立人,非派下員,無派下權,此參 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判決(答辯狀誤載為判例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認定,以設立人之子孫或其繼承 人為限,非設立人之子孫即不得享有派下權,不得為派下員
即可得知。另參酌88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答辯狀誤載 為判例),祭祀公業若有取得派下權之規約或習慣者,應優 先適用,依系爭祭祀公業94年9月6日之組織章程規約第12條 、第2 條之內容:「本公業來臺三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 奉祀置產,設立之派下員繼承權之慣例如下:一、凡本公業 三大房派下子孫『李』姓男子均有繼承權;女性無繼承權.. . 」、「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李我任依清乾隆年間來臺先 祖大房十世益牆號晚公、二房益縷號懷秩、三房九世祖士衡 號定榮公、十世祖益敕號令春公及茂長之先祖置產設立」, 故系爭祭祀公業為來臺三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奉祀置產 ,而三大房分別為:大房李益牆,二房李益縷,三房李士衡 、李益敕、李茂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限於前述三大房 之派下姓李之男性子孫,此既為規約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三大房之相關佐證資料,有系統表及田產記為證(即本 院卷二第11、35、36、41頁)。
(二)另由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可知,能取得派下權為成為派下 員者,只有設立人或其子孫,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 之3 以上同意,或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94年修改章程之依據是因為依習慣派下員大會可以修改規 約(建祠人係因為72年版的規約書即組織章程納入派下員之 列,則本於同一法理,自亦可以同一方式取消其派下員資格 ),因此可以將原有派下員身分之人剔除。而派下員大會之 召開,是當時派下員連署要求召集後始召開,依該次連署書 內容說明二所載:經查72年申請登記之沿革派下員規約書、 管理委員組織章程部分與事實不符,又管理人之產生及任職 以繼承方式傳承,並未依規定推選,有失本公業組織管理之 健全,因此有重新修訂派下員規約書沿革、族譜、管理委員 組織章程及改選各房管理人和管理委員之必要。而當次參與 是項連署的派下員計有129人,已達到當時派下員人數217人 之1/2 以上。系爭祭祀公業因此於90年7月8日上午假桃園市 金華園餐廳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開會通知單上載有討論事 項,其第3 點即為「修改本公業組織章程、沿革、派下員規 約及修譜討論案」。90年7 月8 日召開之派下員全員大會就 前述「修改本公業組織章程、沿章、派下員規約及修譜討論 案」,作成決議「出席派下員一致通過交付管理委員會研議 修改」。而參與是日會議的派下員計有173 人,已達到當時 派下員人數217 人之2/3 以上。90年7 月8 日召開之派下員 全員大會,原告不但親自參加,而且還同時為其兄李憲治之 代表,有簽到名冊影本為證,故原告對於修訂章程之事實及
過程,早已知情。之後,歷經3 年之時間,管理委員會多次 開會討論,並廣徵各方意見,始達成最終決議,修訂完成, 並經當時242 名派下員超過2/3 以簽名蓋章同意後,向桃園 市公所報備存查,嗣經桃園市公所以桃市民字第47385 號函 准予備查,故94年組織章程規約合法有據。原告亦有現身參 加系爭祭祀公業94年11月2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暨管理人監 察人選舉,有照片、簽到名冊為證,益證有關章程之修正、 變更,系爭祭祀公業均事先通知原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原 告,而原告均事先知情並到場表示意見。況94年規約之修正 ,有原告胞弟、時任管理委員之李莊伯參與,此有94年4 月 29日及同年5 月6 日之管理人、監察人、管理委員聯席會議 紀錄可證,李莊伯為代表李家營支系之管理委員,其既同意 派下員限於三大房之派下子孫之修正,實已代表原告亦同意 如此之修訂,故原告是否為派下員,端視原告是否為前述三 大房之派下子孫,原告應就此舉證。況李莊伯提出之系統表 ,原將李家營接續到李憃支系,之後又更換到李茂長支系, 可見其知悉建祠人不具派下員資格,否則何需為李家營選上 一代?實則原告之父為李傳契,李傳契之父為李家營,而李 家營之先祖世系則如「詔安仲儀公本系」之系統表所示,該 系統表原告之父李傳契為編纂委員會顧問之一,由系統表可 知李家營為第15世,而其先祖可上溯至第6 世李有會,而被 告公業之享祀主則為同第6 世之李有信(別號我任),李家 營支系並非屬上述三大房之任一支系,李家營及其子孫不具 派下員資格。
(三)原告主張係依據系爭公業73年版的組織章程第1 條,然該 章程將建祠人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係源自72年間 李發為首召開之所謂改組籌備委員會修改組織章程後之創作 ,故建祠人之後代所取得派下員資格,係李發等人自創,憑 空添加。然:
1.72年製作之派下全員名冊為32人,然李我任公36年8月21 日 祭祀參祭派下清冊之記載,當時派下員有175 人,以36至72 年背景,派下員人數應隨時間增加,故72年之派下員人數, 應不止175 人,故72年申報之名冊亦為不實。而72年版的組 織章程其制訂並不合法,並無效力,因當時派下員至少有17 5人,但李發僅以32人申報核備,根本未逾派下員總數2分之 1或3 分之2,代表性不足,基此製作之規約書,根本不生效 力。且由該規約書第9 條觀之,當時只有派下員半數同意, 未達應有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故規約書無效。 2.規約書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是由置產人及建祠人共同設立,然 李榮波於明治42年5 月14日死亡,李茂長於明治44年死亡,
李茂柑於大正6 年(民國6 年)死亡,李氏宗祠建造當時( 民國16年),所謂置產人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均早已死 去多年,在置產人早已死亡之情況下,產生於民國15年之後 的建祠人,又如何與置產人心意相通,共同決議設立祭祀公 業?可見建祠人、置產人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之說法極不實在 。益見李氏宗祠記、修譜記、田產記,甚至規約書中關於建 祠人為捐助財產設置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記載,均為不實。 故李家營縱使曾參與祠堂建造,而為建祠人之一,仍非置產 人亦非設立人,不得為派下員。
3.系爭祭祀公業係在清朝乾隆時期即已成立存在,嗣於15年間 在桃園大檜溪修建系爭公業祠堂,而原告所稱之建祠人係指 參與修建該祠堂之人。又建祠已是祭祀公業成立存在後之事 ,不可能在祭祀公業成立之前,故並非出資捐助之人,非置 產人即設立人,故無派下權,不得為派下員。
4.況李家營實際上亦非建祠人,根據「詔安仲儀公本系」之系 統表,李家營為該支系之渡臺始祖,換言之,李家營之先祖 中並未有渡臺定居之人,此由李傳契之訃告中「自其先父家 營渡海來臺」亦可得知。再者,李家營(15世)之生父為李 春梅(14世),出嗣給李春和(李春梅之弟,14世),而成 為李春和之養子,上溯其先祖則為李元德(11世,號據中) ,李元德並未渡海來臺定居,此由其墳墓迄今仍屹立在中國 大陸福建省漳州市詔巿縣秀篆鎮寨坪村可知,另屬於有會公 之子孫的李益仲(10世) ,其墳墓亦在同上村內。但李發等 人於88年1 月24日所編篡「祭祀公業李我任派下全員大會會 議資料」,內附之「臺灣桃園新建李氏宗祠記」,或者「田 產記」,或者「修譜記」等均載有「次孟公號益仲、及11世 祖元德公等,先後鳧趨渡臺」、「次孟公號益仲、及11世祖 元德公等,先後來臺」、「次孟公號益仲、及11世祖元德公 等,始先後來臺灣」等顯然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見李發或李 傳契人之言行可信性極低。進而,所謂「民國15年冬,長房 百福、次房阿貞、三房石金、家營、家接等共議建祠於桃園 大檜溪云云,其中所舉之所謂建祠人一詞之真實性,或建祠 人之人數,或是否真如其上所指之人等,便大有疑問。故「 臺灣桃園新建李氏宗祠記」,或者「田產記」,或者「修譜 記」有關所謂建祠人之記述,已不足作為認定李家營為建祠 人之依據。而依李氏宗祠記之記載:阿貞、石金等力任其事 ,除原有基金400 元外,以私人名義,向外貸款等語以觀, 建祠之花費,除動用自有基金400 元外,其餘款項均係向外 貸款而來,換言之,並無所謂李家營等人自掏腰包出資建祠 之事實,故即令李氏宗祠記之記述可信,亦無法得出李家營
有出資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家營為 建祠人,故李家營實非所謂建祠人。
(四)原告之派下員資格,既是憑空取得,則嗣後憑空消失,本 無足異,故原告之請求確認其派下員身分,益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現存最早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為73年之規約書(見本院卷 1第7頁),73年申報時另備會員名冊、系統表(見本院卷 1第12至16頁)。
2.94年系爭祭祀公業曾經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修改章程(見 本院卷1 第239 、241 頁)。
3.李家營為原告之祖父,73年申報時為系爭祭祀公業建祠人 、派下員(見本院卷2 第40至4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建祠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為72年李發召開改 組籌備委員會擅自加入?(見本院卷2第14 頁以下)李家 營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李家營是否為李我任之子孫 )?
2.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得增刪派下員之規約或習慣?94年規 約之修改是否合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 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二)原告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 72年規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1頁),依該規約書第1 條記載:「... 『祭祀公業李我任』係由先祖李茂長、李榮 波、李茂柑等3 人(置產人)及李阿貞、李家營、李石金、 李家接等4 人(建祠人)集資置產」;第5 條記載:「本公
業派下權繼承慣例... 其派下員之取得由置產人及建祠人祖 先傳下直系男性子孫限姓本公業(李)者得繼承之... 」( 見本院卷第7-8 頁),亦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置產人 及建祠人並其等傳下直系男性李姓子孫。而李家營為原告之 祖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家營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建 祠人,原告又為其直系男性李姓子孫,依前揭規約書所載內 容,原告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2.被告雖辯稱:系爭祭祀公業72年版的組織章程將建祠人列入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係源自72年間李發為首召開之所 謂改組籌備委員會修改組織章程後之創作,故建祠人之後代 所取得派下員資格,係李發等人自創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 規約係屬派下員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約定,亦為公業內部權 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內容在不違背 法令或公序良俗時當由派下全員同意後訂定,對於派下員均 有拘束力。經核,系爭祭祀公業72年規約書有當時「全數」 派下員之簽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15 頁),且參酌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簽名同意之派下員:李茂生、李 茂榮、李茂祥、李男明、李傳燦、李傳財、李家雅、李水生 、李傳旺、李傳興、李傳進、李榮、李登文、李清俊、李詩 順、李詩調、李詩雨、李詩添、李訓沐、李訓煜、李詩達、 李詩煌、李詩貴等,均為「置產人」李茂長、李榮波、李茂 柑3 人之直系男性李姓子孫(見本院卷一第16頁),倘如被 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72年規約書為李發自創將「建祠人」 直系男性李姓子孫列入,何以前揭「置產人」之直系男性李 姓子孫均同意該等規約書之記載並無異議,據此,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應為置產人及建祠人之直系男性李姓子孫。況 直至88年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由子繼承之派下全員名冊 ,仍列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三第38頁),時任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員之李詩添,為「置產人」李茂柑之直系男性李姓 子孫(見本院卷三第33-34 、42頁),益見被告辯稱建祠人 之後代所取得派下員資格,係李發等人自創云云,即非可採 。
3.被告又辯稱:規約書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是由置產人及建祠人 共同設立,然李榮波於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5 月14日死 亡,李茂長於明治44年(民國前1 年)死亡,李茂柑於大正 6 年(民國6 年)死亡,李氏宗祠建造當時(民國16年), 所謂置產人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均早已死去多年,在置 產人早已死亡之情況下,產生於民國15年之後的建祠人,又 如何與置產人心意相通,共同決議設立祭祀公業?又系爭祭 祀公業係在清朝乾隆時期即已成立存在,嗣於15年間在桃園
大檜溪修建系爭公業祠堂,而原告所稱之建祠人係指參與修 建該祠堂之人,建祠已是祭祀公業成立存在後之事,不可能 在祭祀公業成立之前,故並非出資捐助之人,非置產人即設 立人,故無派下權,不得為派下員云云。然查,祭祀公業李 我任沿革記載:「... 源發自福建唐山漳州府詔安縣... 至 清朝乾隆年間,移居至臺灣定居於臺北廳擺樓堡... 迨至日 據時代明治40年間(即民國前5 年)... 始由先祖李茂長、 李榮波、李茂柑、李阿貞、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等人, 集資置產以『李我任』為名號置公田數處暨創建李氏宗祠於 桃園大檜溪... 」(見本院卷二第67-71 頁),經核,該沿 革記載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斯時多數派下員於72年12月20日簽 章同意,且含「置產人」直系男性李姓子孫於,應堪採信。 亦即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李阿貞、 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等人於民國前5 年集資置產、建祠 ,而非如被告所辯建祠人係於嗣後建祠時始出資,且民國前 5 年集資置產、建祠時,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尚未過世 ,自得與李阿貞、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合意設立系爭祭 祀公業。
4.被告又辯稱:72年製作之派下全員名冊為32人,然李我任公 36年8月21 日祭祀參祭派下清冊之記載,當時派下員有175 人,以36至72年背景,派下員人數應隨時間增加,故72年之 派下員人數,應不止175 人,故72年申報之名冊亦為不實, 而72年版的組織章程其制訂並不合法,並無效力,因當時派 下員至少有175 人,但李發僅以32人申報核備,根本未逾派 下員總數2 分之1 或3 分之2 ,代表性不足,基此製作之規 約書,根本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李我任公民國36年8 月21 日祭祀參祭派下清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235 頁數 )。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則享祀人之 「數代」子孫同時參與祭祀,並非無可能,故前揭清冊所載 之人,是否確為系爭祭祀公業當時派下現員,已非無疑,況 被告逕以該36年清冊所載人數推論73年系爭祭祀公業應有之 派下員人數,亦嫌率斷,本院無從據此即認系爭祭祀公業73 年規約等之制訂不合法。
5.至被告所辯:原告之父為李傳契,李傳契之父為李家營,而 李家營之先祖世系則如「詔安仲儀公本系」之系統表所示, 該系統表原告之父李傳契為編纂委員會顧問之一,由系統表 可知李家營為第15世,而其先祖可上溯至第6 世李有會,而 被告公業之享祀主則為同第6 世之李有信(別號我任),可 見李家營及其子孫不具派下員資格云云。惟按在臺灣,所謂 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
,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 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 崇拜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年5 月版,第753-754 頁參照)。故依「詔安仲儀公本系 」之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雖非李有信(別號 我任)直系男性子孫,然仍為同姓親屬,而依前揭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於臺灣祭祀公業,尚有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 祭祀之例,故縱使李家營非李有信(別號我任)之直系男性 子孫,亦無礙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6.綜上,李家營既為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建祠之人,原告 又為李家營之直系男性李姓子孫,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而有派下權。
(三)系爭祭祀公業94年修改規約並非合法。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祭祀公業94年9 月6 日之組織章程規約 第12條、第2 條之內容:「本公業來臺三大房為紀念『我任 公』而奉祀置產,設立之派下員繼承權之慣例如下:一、凡 本公業三大房派下子孫『李』姓男子均有繼承權;女性無繼 承權... 」、「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李我任依清乾隆年間 來臺先祖大房十世益牆號晚公、二房益縷號懷秩、三房九世 祖士衡號定榮公、十世祖益敕號令春公及茂長之先祖置產設 立」,故系爭祭祀公業為來臺三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奉 祀置產,而三大房分別為:大房李益牆,二房李益縷,三房 李士衡、李益敕、李茂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限於前述 三大房之派下姓李之男性子孫,此既為規約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三大房之相關佐證資料,有系統表及田產記為證 云云。然查:
1.依系爭祭祀公業72年規約書第5 條所載:「派下權之認定, 需有文件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而經本院詢問前揭 94年規約第2 條所載三大房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佐證資 料,被告陳稱:有「詔安仲儀公本系」系統表、田產記為證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然依該系統表中,僅能證明 「士衡」、「益牆」確為李有信(別號我任)之直系子孫, 然其餘「茂長」等即無從確認,再者,縱使其等均為李有信 (別號我任)之直系子孫,依該系統表,亦無從認定其等設 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
2.被告雖又以李氏宗祠記、田產記所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36頁),然查,被告前揭答辯中所稱:根據「詔安仲 儀公本系」之系統表,李家營為該支系之渡臺始祖,換言之 ,李家營之先祖中並未有渡臺定居之人,此由李傳契之訃告 中「自其先父家營渡海來臺」亦可得知,再者,李家營(15
世)之生父為李春梅(14世),出嗣給李春和(李春梅之弟 ,14世),而成為李春和之養子,上溯其先祖則為李元德( 11世,號據中),李元德並未渡海來臺定居,此由其墳墓迄 今仍屹立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漳州市詔巿縣秀篆鎮寨坪村可知 ,另屬於有會公之子孫的李益仲(10世) ,其墳墓亦在同上 村內,但李發等人於88年1 月24日所編篡「祭祀公業李我任 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資料」,內附之「臺灣桃園新建李氏宗祠 記」,或者「田產記」,或者「修譜記」等均載有「次孟公 號益仲、及11世祖元德公等,先後鳧趨渡台」、「次孟公號 益仲、及11世祖元德公等,先後來台」、「次孟公號益仲、 及11世祖元德公等,始先後來臺灣」等顯然與事實不符,由 此可見李發或李傳契人之言行可信性極低云云。亦即被告認 李發等人編纂之「田產記」、「臺灣桃園新建李氏宗祠記」 可信性極低,則其又以「田產記」、「臺灣桃園新建李氏宗 祠記」所載內容佐證系爭祭祀公業94年規約所載三大房設置 系爭祭祀公業之由來,本院自無從採信。
3.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94年規約第2 條所載三大 房設置系爭祭祀公業之由來,則94年規約修改內容已不符原 規約派下權繼承慣例所載「派下權之認定,須有文件可考」 ,其既未依原72年規約書修改新規約,難認94年規約合法有 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李家營之男性子孫, 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 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