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3號
TYDV,100,訴,393,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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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彭正璿
      彭正桾
      彭鉦鑅
      彭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陳阿銀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彭正璿彭正桾彭鉦鑅彭秀娥等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二八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巷十六之一弄二五號)房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彭正璿彭正桾彭鉦鑅彭秀娥等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列彭正璿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128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街8 巷16之1 弄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0/72 (即5/12)移 轉登記予原告彭正璿。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6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具狀追加彭正桾彭鉦鑅彭秀娥等 為原告(卷第18頁),此項訴狀送達前之追加,核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 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土地及建 物,移轉登記為原告彭正璿彭正桾彭鉦鑅彭秀娥等四 人共有;每人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4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 64(卷第103 頁),嗣於100 年10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序各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 8 登記予原告彭正璿彭正桾彭鉦鑅彭秀娥。㈡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依序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5/48登記予原告彭正 璿、彭正桾彭鉦鑅彭秀娥。」(卷第110 頁)。復於10 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192 登記予原告彭正璿彭正桾彭鉦鑅彭秀娥等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 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卷第271 頁),其前後聲 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此項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彭時爋於80年以前,與被告及訴外人邱 豐煥、彭茂田、彭正隆等人(下稱邱豐煥等)合夥投資買 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79 地號 ),信託登記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賴錦源彭時爋之胞妹 ,原名彭錦源)名義所有,嗣彭時爋、被告及邱豐煥等人 與賴錦源終止信託關係,賴錦源於85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彭時爋與被告合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重測 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872建號),彭時爋與被告 約定渠等就系爭房地所得主張之權利比例各為30/72 (即 5/12)與42/72 (即7/12),彭時爋並與被告成立信託契 約,將彭時爋依上開合資約定可分得之房地應有部分【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92 (土地應有部分1/16中之30/72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2(房屋之30/72 )】,均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彭時爋與被告於86年3 月18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合意終止信託關係,約明 被告應將彭時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彭時爋,惟被告遲未履行。彭時爋於98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㈡若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亦已於10 0 年10月5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以終止上列信託關係 ,是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 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鑑相符,足證86年3 月18日被告與 彭時爋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印章 之型式特殊,若原告有意偽刻印章,僅需刻一個樣式簡 單之印章即可,不需大費周章仿刻模樣如此特殊之印章 。
⒉被告業已自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陳阿銀」為其所簽名,印章很像;戶籍印



鑑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陳阿銀」之簽章之真正 ;台銀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國民身份證兩 份申請書上「陳阿銀」之簽名之真正;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函覆法院之退休簽稿 中,便條紙上「會:陳組長阿銀」下「陳阿銀」及簽呈 最後「職:陳阿銀敬簽」等簽章之真正。經本院檢附系 爭協議書原本(立協議書人欄「陳阿銀」簽名筆跡編為 甲類筆跡,印文編為A 類印文)與上開文件(其上「陳 阿銀」簽名編為乙類筆跡,86年3 月17日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上「陳阿銀」印文編為B 類印文),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印文鑑定,經該局函覆:「參、 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劃特徵相同。二、A 類印文與B 類印文之外框及紋線大致吻合,惟二印文是 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因A 類印文紋線粗化,部分紋線 特徵不明顯,故無法精確認定」。復依一般比對印文是 否相符之經驗法則予以查核比對,均足證系爭協議書中 「陳阿銀」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協議 書上被告簽章之真正,顯屬臨訟推諉卸之詞。
⒊證人邱豐煥、彭茂田、彭葉純玉到庭所為之證述與系爭 協議書簽訂經過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賴錦源合資於60年間左右,以賴錦源 之名義向訴外人李炎山所買受,嗣因政府對於農地之使用 欲加以實際之管理,而進行使用現況之調查,是以斯時農 地若於調查時未興建有房屋者,日後極可能無法於該農地 上興建房屋,被告及賴錦源極欲於系爭土地搶建房屋,然 因資金不足乃邀集邱豐煥、彭茂田及彭正隆之被繼承人彭 翱英等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惟上開合夥亦因資金不足, 於房屋興建中途即無法繼續進行,殆於80年間被告及賴錦 源另邀訴外人謝主盛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合建16棟房屋,並 約明雙方各取得8 棟房屋,該房屋始於80年7 月間興建完 成,就此被告及賴錦源亦依約取得8 棟房屋並經會算後, 由邱豐煥、彭茂田及彭翱英等三人各取得1 棟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彭翱英以其子彭正隆名義分配)。綜上,系爭土 地係由被告及賴錦源所合資買受,而與彭時爋及邱豐煥、 彭茂田、彭正隆等人無涉,被告與彭時爋間,並無信託關 係存在。
㈡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偽造。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謄本日期為98年3 月18日,而系爭協議書上簽訂 日期為86年3 月18日,同為3 月18日太過巧合,應係98年



3 月18日請領謄本後始製作系爭協議書,斯時彭時爋已死 亡多時,故彭時爋之簽名亦係偽造。又被告之配偶與彭時 爋為親兄妹,兩造為近親關係,原告欲取得被告之簽名字 跡或印文並不困難,是系爭協議書上「陳阿銀」之簽名, 應係原告所臨摹、拓印而來,是以將被告筆跡與系爭協議 書比較歸納分析或特徵比對始會產生為「相同」之結果。 且被告向來書寫習慣多用中鋒,少有拖筆現象,惟系爭協 議書上「銀」字體之「J 」撇上接「、」處有拖筆現象至 為特殊,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所親簽。另系爭協議書 上之印章,文字因面積小、筆畫集中,無法用人工「仿作 」須藉助電腦刻印,因材質不同,被告所有印鑑卡紙之印 鑑筆畫細緻,而仿刻之筆畫雖極相似,但粗細則極難「相 同」,故無法斷定系爭協議書之印文係被告所有之印文所 印成,如將兩印文放大至10至50倍應可判斷其為偽造。再 者,系爭協議書用紙係86年3 月18日作成,然紙張「新穎 」、印文墨跡「如新」,非屬常態,而原告向各機關申請 之早期文件則均多有泛黃現象,可判定系爭協議書係原告 所新近製作。
㈢鑑定報告認定乙3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被告筆跡與 系爭協議書上「陳阿銀」之書寫習慣相同,惟乙3 簽名中 有多數書寫方式與習慣,與系爭協議書上「陳阿銀」簽名 顯然不同,因此鑑定分析尚不足以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畫特徵相同,進而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至於乙4 ( 委託書)及乙10(地籍重測調查表)等文書上「陳阿銀」 之簽名,非被告所書寫,故乙4 及乙10等文書上「陳阿銀 」之筆跡與系爭協議書之「陳阿銀」筆跡經比對後,縱使 相符,亦無法因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親簽。 ㈣證人邱豐煥、彭茂田及彭葉純玉固均證稱彭時爋曾投資買 受系爭土地云云。惟邱豐煥證稱上開情事係聽訴外人邱琳 木轉述,至於證人彭茂田則證稱聽聞彭時爋所述,而證人 彭葉純玉證稱係聽其公公(即彭翱英)轉知,各該證人證 述彭時爋曾投資買受系爭土地乙節,均係渠等聽聞他人轉 述而得,而非親身見聞者,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79號判決意旨,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無法據以 認定彭時爋曾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彭時爋於98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等為彭時爋之全體繼承 人(卷第126 至129 頁)。
㈡被告之配偶賴錦源於85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如是,原告等得否根 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㈡如系爭協議書被告簽名非真正,彭時爋與被告間,有無如 原告所述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原告等以100 年10 月5 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章確係被告親自所為: 被告雖堅詞否認系爭協議書(卷第11頁)上「陳阿銀」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並辯稱:乙4 (委託書)與乙10(地籍 圖重測調查表)均非伊所親簽,故縱使各該文書上之簽名 與系爭協議書上之筆跡相符,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 陳阿銀」簽名之真正。惟從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1 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8660 號函所附筆 跡之鑑定分析表紅色箭頭標示部分之相關位置可知,鑑定 機關將「系爭協議書」上「陳阿銀」筆跡(甲類筆跡)與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筆跡(乙3 筆跡)進行交互比 對,而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相同」、「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卷第245 至第247 頁 ),被告既自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卷 第241 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 ,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㈠之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192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2予彭時爋之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㈠可知,被告與彭時爋協議約定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分配方式,係由被告取得其中42/72 ,彭時爋則取 得其中30 /72(卷第11頁背面),準此約定,被告即負有 依系爭協議書,將應分配予彭時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彭時爋之義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6,彭時 爋分得其中30/72 ,相當於應有部分5/192 ;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為全部,彭時爋分得其中30/72 ,相當於應有部分 5/12】。
㈢經查,被繼承人彭時爋於98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等為其 全體繼承人,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第126 至129 頁 )為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彭時爋死亡時起 ,原告等即繼承被繼承人彭時爋基於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 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等公同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卷第110 頁背面)既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其他爭點,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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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