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張瀚
黃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黃國銨即黃國泉
羅金
劉宥德即劉昌男
被 告 邱東鄉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盛郎
被 告 許憲榮
李芸葶即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被告黃國銨即黃國泉所有。
確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被告許憲榮所有。確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李芸葶即李淑芬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銨即黃國泉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許憲榮、李芸葶即李淑芬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共8 間(下 稱系爭建物)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977 地號土地( 下稱97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原各為桃園縣楊梅市○○ 路420 巷8 弄21號、23號、25號、29號、31號、33號、35號 ,嗣則經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註銷門牌。又系爭建物前 曾與977 地號土地經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5127號強制執 行並併同查封在案。然因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不能 確認所有權之歸屬,致無法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續行併付拍賣 程序,故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乃撤回執行。惟系爭建物確 為各被告實際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雖其後因資金不足,未 能興建完成,惟均已興建至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 之程度,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自得由被告各自原始取得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所有權。而原告係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鈞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31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977 地號土地 時得標,並於100 年6 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另原告對被 告又均有金錢債權存在,為避免因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誰屬不 明而有類如前述鈞院91年度執字第5127號執行事件之情形, 使原告難以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致不能順利行 使對被告之債權,實有確認系爭建物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 有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為訴之 聲明: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 有。
乙、被告羅金、黃盛郎、劉宥德即劉昌男、邱東鄉則均陳述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初被告羅金、黃盛郎、劉宥德即劉昌男 、邱東鄉各為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出資之起造人,且均係委 託被告黃國銨即黃國泉辦理。因被告黃國銨即黃國泉要蓋房 子賣,被告羅金、黃盛郎、劉宥德即劉昌男、邱東鄉就向被 告黃國銨即黃國泉買受並登記為起造人,而被告黃國銨即黃 國泉在興建系爭建物當中,係分期向被告羅金、黃盛郎、劉 宥德即劉昌男、邱東鄉收錢,後來未全部蓋好,故無權狀等 語。
丙、被告黃國銨即黃國泉、許憲榮、李芸葶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所坐落土地即9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各為此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對被告均有金錢債權 等事實,就被告羅金、黃盛郎、劉宥德即劉昌男、邱東鄉之 部分,既均為其等所不否認,足見就原告與被告羅金、黃盛 郎、劉宥德即劉昌男、邱東鄉間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 無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可言,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中如附表所示 編號5 、6 、7 、8 之建物各為被告羅金、黃盛郎、劉宥德 即劉昌男、邱東鄉所有之部分,核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能准許。至其餘被告方面,既未經到場,而原告 主張其已取得9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對被告黃國銨即黃國 泉、許憲榮、李芸葶又有金錢債權存在,則此部分之被告是
否為系爭建物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對原告行使9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象及原告得否執行此等 被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等情事有所影響,致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建物 所有權屬於被告黃國銨即黃國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 所有權屬於被告許憲榮;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屬 於被告李芸葶即李淑芬以及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上開被告並各有金錢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建 物測量成果圖8 份、建造執照及起造人名冊1 份、桃園縣楊 梅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1日桃楊戶字第1000001655號註 銷門牌之函文、977 地號土地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 1609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 份(均為影 本)、系爭建物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4 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暨變更設計之資料查核無誤,有桃園縣政 府101 年1 月30日府工建字第1010012024號函(見本院卷第 149 頁)所附(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173號建造執照、( 84)桃縣工建使其字第212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乙紙及( 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173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起造人 變更全卷資料可參(於本件判決後業經發還桃園縣政府)。 且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確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420 巷內,為透天住宅,目前牆壁屋頂之結構等均已完 成,有些門窗還在,有些被拆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1 頁)。另本院並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有該所以101 年3 月29日 楊地測字第1016000167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8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1 頁),經核均無不符。此外,被 告黃國銨即黃國泉、許憲榮、李芸葶即李淑芬均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建 物所有權屬於被告黃國銨即黃國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 物所有權屬於被告許憲榮;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 屬於被告李芸葶即李淑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表:本院91年度執字第5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之建物(後 經撤回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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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號│建 號│--------------│建築材├────┬────┤登記所有權人│備 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屋層數│合 計│主要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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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豐│三層鋼│一層: │無 │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
│ │為桃園│野段977 地號 │筋混凝│58.30 │ │ │為被告黃│
│ │縣楊梅│ │土造、│二層: │ │ │國銨即黃│
│ │鎮豐野│--------------│住家用│58.30 │ │ │國泉所有│
│ │段209 │門牌號碼撤銷前│ │三層: │ │ │。 │
│ │建號 │為桃園縣楊梅市│ │42.40 │ │ │ │
│ │ │中正路420 巷 │ │總面積:│ │ │ │
│ │ │8弄21號 │ │159.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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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豐│三層鋼│一層: │無 │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
│ │為同上│野段977 地號 │筋混凝│63.80 │ │ │為被告黃│
│ │段219 │ │土造、│二層: │ │ │國銨即黃│
│ │建號 │--------------│住家用│63.80 │ │ │國泉所有│
│ │ │門牌號碼撤銷前│ │三層: │ │ │。 │
│ │ │為桃園縣楊梅市│ │46.40 │ │ │ │
│ │ │中正路420 巷8 │ │總面積:│ │ │ │
│ │ │弄23號 │ │17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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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豐│三層鋼│一層: │無 │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
│ │為同上│野段977 地號 │筋混凝│63.80 │ │ │為被告許│
│ │段220 │ │土造、│二層: │ │ │憲榮所有│
│ │建號 │--------------│住家用│63.80 │ │ │。 │
│ │ │門牌號碼撤銷前│ │三層: │ │ │ │
│ │ │為桃園縣楊梅市│ │46.40 │ │ │ │
│ │ │中正路420 巷8 │ │總面積:│ │ │ │
│ │ │弄25號 │ │17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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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豐│三層鋼│一層: │無 │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
│ │為同上│野段977 地號 │筋混凝│63.80 │ │ │為被告李│
│ │段221 │ │土造、│二層: │ │ │芸葶即李│
│ │建號 │--------------│住家用│63.80 │ │ │淑芬所有│
│ │ │門牌號碼撤銷前│ │三層: │ │ │。 │
│ │ │為桃園縣楊梅市│ │46.40 │ │ │ │
│ │ │中正路420 巷8 │ │總面積:│ │ │ │
│ │ │弄27號 │ │17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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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豐│三層鋼│一層: │無 │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
│ │為同上│野段977 地號 │筋混凝│63.80 │ │ │為被告羅│
│ │段222 │ │土造、│二層: │ │ │金所有。│
│ │建號 │--------------│住家用│63.80 │ │ │ │
│ │ │門牌號碼撤銷前│ │三層: │ │ │ │
│ │ │為桃園縣楊梅市│ │46.40 │ │ │ │
│ │ │中正路420 巷8 │ │總面積:│ │ │ │
│ │ │弄29號 │ │17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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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豐│三層鋼│一層: │無 │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
│ │為同上│野段977 地號 │筋混凝│63.80 │ │ │為被告劉│
│ │段223 │ │土造、│二層: │ │ │宥德即劉│
│ │建號 │--------------│住家用│63.80 │ │ │昌男所有│
│ │ │門牌號碼撤銷前│ │三層: │ │ │。 │
│ │ │為桃園縣楊梅市│ │46.40 │ │ │ │
│ │ │中正路420 巷8 │ │總面積:│ │ │ │
│ │ │弄31號 │ │17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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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豐│三層鋼│一層: │無 │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
│ │為同上│野段977 地號 │筋混凝│63.80 │ │ │為被告邱│
│ │段224 │ │土造、│二層: │ │ │東鄉所有│
│ │建號 │--------------│住家用│63.80 │ │ │。 │
│ │ │門牌號碼撤銷前│ │三層: │ │ │ │
│ │ │為桃園縣楊梅市│ │46.40 │ │ │ │
│ │ │中正路420 巷8 │ │總面積:│ │ │ │
│ │ │弄33號 │ │17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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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豐│三層鋼│一層: │無 │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
│ │為同上│野段977 地號 │筋混凝│63.80 │ │ │為被告黃│
│ │段225 │ │土造、│二層: │ │ │盛郎所有│
│ │建號 │--------------│住家用│63.80 │ │ │。 │
│ │ │門牌號碼撤銷前│ │三層: │ │ │ │
│ │ │為桃園縣楊梅市│ │46.40 │ │ │ │
│ │ │中正路420 巷8 │ │總面積:│ │ │ │
│ │ │弄35號 │ │17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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