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86號
TYDV,100,訴,1686,2012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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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臻誼
訴訟代理人
兼受告知人 謝朝元
被   告 黃健郎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永佳翊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永佳翊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對永佳翊公司之起訴,而該撤回書狀業 於同日送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宜樺收受,此有 撤回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自該日起經過10 日永佳翊公司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 回此部分之起訴。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 年1 月13具狀更正利息自100 年7 月16日起算,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間持訴外人永佳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 嗣經被告履行清償40萬元後,對於未獲清償部分經結算確認



尚積欠260 萬元,被告並於100 年6 月21日簽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表示會於100 年7 月15日清償。詎料,清 償期屆至,被告卻故意逃避債務至今仍未為償付。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借貸金錢云云,惟就原告及其配偶即受 告知人謝朝元與被告間借款及投資永佳翊公司部分,已於該 公司解散時一併結算完畢,被告才會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予原 告。且永佳翊公司係於97年4 月7 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 苟斯時謝朝元尚有積欠永佳翊公司3,405,610 元之債務,或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需於永佳翊公司解散後再 簽立系爭支票,並指定交付原告屆期提示兌領之理?又被告 嗣係清償40萬元後,才又簽立系爭承諾書,並將已清償債務 數額及所剩餘額記載於該承諾書內明確,是被告自應遵守誠 信原則,負履行給付之責。至永佳翊公司與謝朝元間縱存有 未清算之債務一節,亦與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無關,殊難 併為一訴而論,應另行起訴請求。
⒉又查被告曾因交付之系爭支票票款無法按期清償,而於98年 12月9 日以永佳翊公司名義匯款借款利息10萬元予原告,並 要求展延清償期限至99年3 月15日。之後被告又因無法於期 限內清償,才於100 年1 月26日匯款借款利息20萬元予原告 ,並再要求展延清償期限至100 年5 月15日。豈料,被告屆 期仍未能清償,故而於100 年6 月21日結算扣除40萬元後始 簽立系爭承諾書,可證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無疑。 ⒊謝朝元並未實際出資,僅係為補足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股東人 數而列名為永佳翊公司之股東,實為人頭股東。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之間從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及承諾書僅供確保原告之 配偶即受告知人謝朝元所投資之公司股權:
⒈查謝朝元與被告及訴外人吳宜樺三人原均為永佳翊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並由吳宜 樺擔任永佳翊公司之董事,嗣永佳翊公司於97年4 月16日分 別取得董事以及所有股東之解散同意,於同年4 月17日登記 解散。而系爭支票之開立,乃係因謝朝元向被告表示欲取回 其投資款,惟因事發突然且清算程序仍於進行中,為讓原告 夫妻放心,永佳翊公司方應原告之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並指 定記載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之名,而後交予原告夫妻收執為據 ,復再由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於100 年7 月15日前完



成260 萬元投資金額之交付,並取回系爭支票,此參該承諾 書上載記:「立書人黃健郎承諾將投資金額300 萬元整支付 ,並同時換回支票面額300 萬元」等語自明,而被告僅係承 諾願意承擔永佳翊公司清算投資款之債務,且因當時永佳翊 公司仍處於清算階段,被告亦曾向原告及謝朝元表示,關於 詳細正確之數額,待其清算結束後,方會退還其經結算後賸 餘之金額。是以,系爭支票及承諾書所載之金額,係為確保 謝朝元對永佳翊公司請求返還之投資款,原告僅擔任受款人 之身分,本件真正債權人仍應為謝朝元,並非原告,兩造間 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⒉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必須債權人借予債務人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並約定債務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為返還,或債務人因法律原因對債權人負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給付義務,並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而本件原告如前述並未借款予永佳翊公司或被告 ,被告僅係承諾願意承擔永佳翊公司對於謝朝元返還投資款 之債務,被告之承諾,顯非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與 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嗣因被告與吳宜樺辦理永佳翊公司之解散清算作業時,發現 因謝朝元個人債務因素,導致其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6年8 月 14日查封拍賣由永佳翊公司興造建案名稱伯爵美墅,其中登 記於謝朝元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226 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506 號之建物,造成永佳翊公司興造之伯爵美墅整 體銷售情況貶值異常,致使公司及全體股東蒙受損失甚鉅。 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 以之對抗債權人,此為民法第303 條所明文,則被告自得以 永佳翊公司所遭受權益受損及其他墊款共3,405,610 元之債 權,與其承諾願意承擔永佳翊公司260 萬元(或如後述之18 0 萬元)之投資款債務,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則保留追償權 。
⒋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原告 所持系爭支票,截至原告起訴之日100 年10月31日止,皆已 逾1 年之期間,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永 佳翊公司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
㈡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此為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準此,永佳翊公司 目前尚未清算完成,且受告知人謝朝元為永佳翊公司股東之 一,須待清償公司債務後,方得將公司財產分派返還。而被 告既僅係承擔永佳翊公司對謝朝元之投資款返還債務,得參



照上開規定,亦尚無返還投資款予謝朝元之義務。 ㈢雖原告提出匯款單據7 紙,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 云云。惟計算該匯款單據金額合計僅有2,628,000 元,與系 爭承諾書上所載之金額明顯不符,且係在94年6 月15日至96 年7 月18日期間匯款,與永佳翊公司係之後於98年及99年間 才簽發系爭支票,已難認定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參之上揭 匯款金額並非均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其中95年6 月15日匯款 單,係由謝朝元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96年3 月13日及7 月 18日之匯款單,則係由原告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予永佳翊 公司,可知該匯款單據上之匯款人、受款人均有不同,如何 憑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0 萬之事實?實則,從永佳翊 公司早於94年8 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之前,被告及吳宜樺即 於94年6 月2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購買作為投資開發興建 房屋之土地,加以吳宜樺及永佳翊公司於95年間亦獲得融資 借款9,610 萬元之資金,自無再向他人借貸作為公司資金運 用之必要,推知斯時原告及謝朝元所匯上開款項,應屬投資 之金額無疑。
㈣關於受告知人謝朝元之投資入股相關事宜、股份如何分配、 資金出資方式、盈虧計算方式及盈虧處理方式,茲說明如下 :
⒈查謝朝元前投資永佳翊公司金額如前述原為2,628,000 元, 惟於96年間被告應謝朝元之要求返還現金128,000 元,是核 算謝朝元之投資總金額應為250 萬元。
⒉有關謝朝元投資入股一節,當時係永佳翊公司委由被告向謝 朝元及原告洽談並討論入股事宜,並有公司職員胡梓恩在場 協談,經雙方約定謝朝元可分配之利潤為50萬元,嗣於初步 概算伯爵美墅建案興建後,永佳翊公司須連同謝朝元投資之 股金及利潤,約應給付予謝朝元300 萬元。因此於申請建築 執照同時,乃於起造人名冊加入謝朝元,且於公司章程中變 更謝朝元為董事,以作為保障。
⒊而後被告已於98年12月9 日及100 年1 月26日各匯款10萬元 、20萬元之股款返還予原告;又永佳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後 之100 年6 月15日,法院判決客戶吳佳惠退訂案,雙方達成 協定返還訂金,依據謝朝元出資額比例應分攤部分金額為20 萬元,已先行由永佳翊公司代為給付;復於100 年8 月12日 被告委託胡梓恩代理匯款,再次返還股款予原告20萬元,故 扣除後,謝朝元所剩之投資款僅剩餘180 萬元。 ㈤至謝朝元謂稱其僅係借名登記為永佳翊公司之股東云云。惟 觀被告前於永佳翊公司成立之初期,曾邀同謝朝元、訴外人 洪勻婷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北市樹林農會借款融資607 萬元



,供永佳翊公司營建資金周轉之用,嗣因無法清償,而遭新 北市樹林農會對渠等三人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929 0 號支付命令在案,且謝朝元亦為桃園縣政府發給(95)桃 縣工建使字第龜02970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之一,並以謝朝 元名義出賣由永佳翊公司興建之房屋予他人等情,倘謝朝元 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豈會願意擔任上揭鉅額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以及擔任永佳翊公司興造伯爵美墅建案之起造人之一 。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謝朝元則陳稱:被告當時要設立永佳翊公司向伊借 錢,並說要借伊名義登記為股東。而伊並不知悉系爭承諾書 之內容,當時因急著要被告之承諾書,所以伊拿到就離開了 ,而未看清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雖舉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但查 :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其中僅1,028,000 元係由 原告匯款予被告,其餘3 筆各100 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款 項,則係由謝朝元匯予被告或由原告匯予永佳翊公司,足見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已難遽 採。
㈡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為永佳翊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執系 爭支票用以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缺乏 積極之關連性。此外,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買賣、委 任、僱傭、承攬、租賃、贈與均可能為持有票據之原因,非 僅有消費借貸一種,且依原告之陳述,其與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間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是 否確源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至有可疑。再者,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98年3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及99年3 月15日,距原告所稱其匯款予被告之94年6 月至96年7 月間 已相隔達2 至4 年,二者間顯已缺乏時間之密接關連性,自 難率認系爭支票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況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1 頁所載「緣被告黃健郎於98年間持以伊(配偶吳 宜樺)所設立即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樺, 所開立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票號 :0000 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20 萬元....共計票據3 紙, 總計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向原告陳臻誼(原名陳阿秀)借 得如數之金額,而將三紙票據交予收執為據」等內容,可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點為98年間,此亦顯與原告主 張其於94至96年間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點不符,稽此益徵系爭 支票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㈢另由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書人黃健郎承諾將投資金額新台幣 參佰萬元整支付」等內容觀之,可知該承諾書承諾支付之標 的為「投資金額」而非「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云云,自難遽採。且系爭承諾 書上所載之300 萬元金額,不僅與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1,02 8,000 元相去甚遠,亦與原告所提原證3 之匯款總額2,628, 000 元不符,益徵原告執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 款項,尚乏依據。
㈣此外,參酌證人周世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永 佳翊公司,被告說還有一位謝先生也有投資,我不知道謝先 生投資多少錢,但我在永佳翊公司遇過謝先生很多次,我說 的謝先生就是謝朝元,我認為謝朝元應該是股東,因為如果 被告是向謝朝元借款,會有利息的問題,被告會告訴我,因 為這會涉及開發的成本,被告曾提過因謝朝元有入股,所以 將謝朝元謝朝元之配偶列為起造人之一,被告告訴我此事 ,是要徵得我同意,因為這會涉及到我的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及證人胡梓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永佳翊公司開發的伯爵美墅的建案,該 建案由黃健郎、謝冠增、周世鈿投資,該建案是周世鈿先發 現土地有開發的價值,就來找永佳翊公司談開發,後來周世 鈿自己也願意進來投資,至於謝冠增的部分,我與被告及謝 冠增是認識十多年的好朋友,我們常去謝冠增家中聊天,有 聊到這個建案的發展性不錯,謝冠增及他的太太就表示有投 資的意願。一開始雙方談到投資問題時,謝冠增方面不是很 確定要投資,謝冠增的太太口頭上有提到,是不是把錢投進 建案可以得到利潤。黃健郎方面也在考慮有沒有必要讓其他 人進來投資,因為當時已經有向農會申辦貸款,應該可以順 利申請到融資。最後黃健郎提了一個意見,即由謝冠增方面 投資兩百五十萬,黃健郎這方給謝冠增五十萬的利潤,謝冠 增有接受這個提議而同意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 至第133 頁),均與被告所稱原告夫妻係投資永佳翊公司而 非貸款予被告等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 元乙節,並非事實。
㈤再者,依永佳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謝朝元係該公司列名之股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夫妻 投資永佳翊公司等語,並非憑空杜撰。且列名公司股東須負 擔一定之義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若確單純為消費借貸



關係之貸與人,謝朝元實無同意列名公司股東而負擔公司相 關義務之必要。況原告對謝朝元列名伯爵美墅建案之起造人 ,及謝朝元為被告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 節,並不爭執,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夫妻若非 投資永佳翊公司之建案,而僅單純借款予被告,謝朝元實無 可能願擔任被告向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佳翊公司或被 告亦無以謝朝元為建案起造人而使其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必要 。凡上諸情,再再可證被告所辯原告係投資永佳翊公司等語 ,均屬信而有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云云,則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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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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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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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8年3月15日 │1,200,000元 │AV0000000 │ │
│ │吳宜樺 │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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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8年9月15日 │800,000元 │AV0000000 │ │
│ │吳宜樺 │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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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9年3月15日 │1,000,000元 │AV0000000 │ │
│ │吳宜樺 │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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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