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書等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76號
TYDV,100,訴,1176,2012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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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呂學順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議書等無效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借款契約之行為無效。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之行為無效。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借款契約之行為無效。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四所示協議書之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財團 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下稱被告方舟教養院)於 民國92年4 月22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借款契約 之行為無效。㈡被告方舟教養院於94年10月6 日與被告林美 惠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之行為無效。㈢被告方舟教養院 於95年6 月23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借款契約之 行為無效。㈣被告方舟教養院於96年3 月7 日與被告林美惠 簽立如附件四所示協議書之行為無效。」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時,以民事準備書狀㈡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 加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方舟教養院於92年4 月22日與 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借款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方舟教養院於94年10月6 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二所示 協議書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方舟教養院於95年6 月23日與被 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借款契約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方



舟教養院於96年3 月7 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四所示協 議書不存在。」等語,雖被告林美惠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9 、180 、196 、197 頁),惟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2 人間所簽訂之上開借款契 約、協議書而為主張,核屬同一,且其證據資料得以共通使 用,依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方舟教養院之董事,而本件乃因被告2 人 間上開借貸契約及協議書簽訂之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涉 及被告方舟教養院能否繼續存在、經營及為財產之管理與處 分,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屬合法。
三、被告方舟教養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方舟教養院係於84年12月14日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而 伊為被告方舟教養院之董事,詎92年間被告方舟教養院因原 有設施不敷使用,而有擴建遷院之需要,時任被告方舟教養 院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廖銀貴,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2年 4 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春蘭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款契約(下 稱系爭92年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500 萬元,年息為16% ,以支付興建被告方舟教養院院所期 間之資金調度需求。惟該借貸契約中第6 條(起訴狀誤植為 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方舟教養院,下同 )如違反本契約約定,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全部借款時,乙 方同意再選任甲方(即被告林美惠,下同)指定之5 人為乙



方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教養院之董事,並應無條件將財 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智教養院之經營權利、生財器具、院 生名冊轉交甲方,由甲方繼續經營,並協助甲方辦理變更登 記之所有手續。」等語,顯涉及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之聘任 及財產處分等事宜,與被告方舟教養院捐助章程(下稱捐助 章程)第8 條、第13條及第15條、民法第27條、第44條、桃 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32條、內政部審查內政 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無效。又財團法人 董事之行為,可認即為財團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依民法第64 條宣告法人董事之行為無效,即係宣告法人之行為無效,故 伊以方舟教養院及林美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
㈡嗣系爭院所興建完成,被告方舟教養院與被告林美惠間為辦 理地上物保存登記,就上揭借款契約陸續另為約定,然均與 上開民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未合,茲分述如下: ⒈94年10月6 日被告方舟教養院以其名義由代表人廖銀貴與被 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4年協議書 ),其中第2 條約定:「待保存登記完畢所有權狀核發下來 後,乙方願將該權狀交由甲方保管,作為雙方於民國92年4 月22日所簽立『借貸契約』之擔保,惟甲方須善盡保管責任 ,不得將該權狀挪為他用。」第3 條約定:「於本次協議中 ,乙方尚欠向甲方借貸之利息計新台幣47萬5,000 元整,乙 方同意開立面額新台幣3,000 萬元之本票,期限自發票日起 4 個月內,交由甲方收執作為擔保;雙方約定,4 個月後該 本票到期,乙方須全部清償前述之金額及4 個月期間的利息 (每月NT275,000 乘以4 個月)計新台幣157 萬5,000 元整 ,否則即視為違約,乙方須無條件將該地上物過戶予甲方, 並放棄一切之權利,先前所立之借貸契約及租約亦全部失效 。此為該本票擔保之效力,但若乙方不配合辦理地上物產權 移轉,則甲方可逕行以本票裁定程序,完成地上物移轉之目 的,但不得再向乙方求償任何金額。」第4 條約定:「…倘 若因延誤至累計積欠利息於任3 個月之期間內達1.5 個月之 利息未支付時,則雙方亦約定協議,視乙方違約,甲方有權 收回地上物之所有權,乙方放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並無條 件遷出,先前所立之借貸契約之租約亦全部失效,即地上物 及土地均回歸甲方所有。」
⒉95年6 月23日廖銀貴以其名義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三所 示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95年借貸契約),該契約除將借貸 金額由系爭92年借貸契約之1,500 萬元增加為1,800 萬元外



,亦將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條款內容納入系爭95年借貸契約 中。
⒊96年3 月7 日被告方舟教養院以其個人名義由代表人廖銀貴 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四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6年協 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乙方如未依前項約定付款時, 乙方同意無條件將教養院之建物所有權轉讓甲方,以賠償甲 方之損失。乙方並應將教養院之經營權利、生財器具、院生 名冊轉交甲方,由甲方接手經營。乙方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 保證人並同意於轉讓後一年內受僱於甲方協助經營事宜,並 承請於轉讓後三年內不得另任何名義從事教養院工作。」 ㈢依前開歷次借貸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告林美惠與被 告方舟教養院間就該院所有之建物、經營權利、生財器具、 院生名冊等作為借貸契約之擔保約定,乃具有結合關係,無 從分割,其一部無效自應全部無效。而前開歷次借貸契約及 協議書均有違反捐助章程第8 條、第13條、第15條之情,應 予宣告無效如先位聲明所示。又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15日 府社障字第1000279230號函亦載明,被告方舟教養院如因故 無法提供服務時,自應協助辦理個案轉介服務,並依法提出 申請,不能私自將所有物、器具及院生,轉讓第3 人經營、 或將其財產作為第3 人之債務擔保;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取締 規定,則被告2 人間之歷次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 無效,如本院認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非僅違反章程而應屬 無效行為者,爰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另被告2 人間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並未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無效為審 酌,故於本件仍有確認之必要。
㈣系爭92年借貸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林美惠興建系爭院區後,出 租予被告方舟教養院,是以被告方舟教養院之董事會至多僅 知悉該承租之情,而不知借款之事。又廖銀貴為當時之董事 ,負責保管被告方舟教養院之大小章,其縱有於系爭借貸契 約及協議書上用章,亦不足證明被告方舟教養院之董事會知 情且同意,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董事會有事後追認之決議 。另依捐助章程第10條就擴建與遷院均非被告方舟教養院董 事會之職掌項目。
㈤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方舟教 養院於92年4 月22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借款契 約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方舟教養院於94年10月6 日與被告林 美惠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方舟教養 院於95年6 月23日與被告林美惠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借款契約 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方舟教養院於96年3 月7 日與被告林美



惠簽立如附件四所示協議書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林美惠則辯以:
㈠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自應 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援引民法第 64條為請求權基礎時,係欲宣告該董事所為法律行為無效, 自應以該董事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以方舟 教養院及林美惠為被告,而非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及 協議書上為法律行為之董事廖銀貴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 格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92年借貸契約及95年借貸契約存在於廖銀貴與 被告林美惠間,則法律效果與被告方舟教養院並無關連,自 不受捐助章程之拘束,原告即非系爭借貸契約法律行為之利 害關係人。其次,民法第27條規定,財團法人董事之代表權 ,原則上未設任何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3 人,以保障交 易安全;捐助章程第22條亦有,本院經費由基金孳息、業務 收入、政府補助、董事捐助、社會人士捐助及其他收入發充 之…,顯然被告方舟教養院之經費來源管道屬於開放性,則 廖銀貴身為董事長,代表該院與被告林美惠成立借貸關係, 當為民法及捐助章程所許,至於是否經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 會決議,乃屬院內內部事務,且縱然與捐助章程有違,其法 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援引民法第64條規定而為主張 ,顯無理由。遑論原告復主張非處於解散狀態之被告方舟教 養院有涉及關於民法第44條剩餘財產歸屬之規定。 ㈢本件並無私立啟智教養機構之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買受人 承受資格及法令之限制:
⒈依被告2 人於另案訴訟中函查之內政部社會司100 年5 月25 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1935號函說明二所示:「依『私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自然人 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為年滿 20歲,且無受褫奪公權、破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國民。 」、說明三:「本案買受人承受後如繼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則應符合上開條件」等語,顯見私立啟智教養機構之 建築物所有權於移轉時,並無買受人承受資格之限制,蓋建 築物所有權之歸屬,與何人使用該建築物以經營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係屬二事;且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縱 然建物所有權非屬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而由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向他人借用、租用者,均無不可。
⒉又內政部地政司100 年5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627 號函說明二所示:「查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私立啟智



機構所有不動產不得移轉登記予非啟智機構之特別限制規定 ,惟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 條規定(如附件),應另提出法人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 之證明文件憑辦登記…」等語,足見無法令限制私立啟智教 養機構不得將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非啟智教養機構。 ⒊另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002792 30號函文論述之依據,係桃園縣政府援引「內政業務財團法 人監督準則」第18條之規定,惟此準則業於96年5 月30日經 內政部以台內法字第0960084000號令發布廢止,要無可採。 ⒋準此,被告2 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 屬合法有效。
㈣被告林美惠為贊助被告方舟教養院經營慈善事業,原合意由 被告林美惠借款予被告方舟教養院,並由被告林美惠於其自 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出租予被告方舟教養院,以供該院擴 院、遷址使用。嗣因內政部否准被告方舟教養院擴院、遷址 立案登記,幾經被告2 人協商,被告林美惠乃同意2 度換約 。則由被告2 人間租賃契約歷次修正過程以觀,焉能謂被告 方舟教養院與被告林美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協議書時,均 未得被告方舟教養院之董事會同意?且原告身為被告方舟教 養院之董事,自92年起至94年間系爭院區完工,且該期間陸 續對外招收院童,或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伊均不知系 爭院區興建之經費來源,實有可疑,蓋伊身為被告方舟教養 院之董事,難道毋庸查核財團法人各項決算書、收支餘絀表 、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是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舟教養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美惠於92年4 月22日與謝春蘭廖銀貴簽訂系爭92年 借貸契約即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1,500 萬元,廖 銀貴為契約之借款名義人、謝春蘭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 第13-16 頁)。
㈡被告方舟教養院由廖銀貴以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美惠於94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94年協議書即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7-20 頁)。
㈢因被告林美惠再度貸款300 萬元,使前述借款達於1,800 萬 元,故被告林美惠再於95年6 月23日與廖銀貴謝春蘭簽訂 系爭95年借貸契約如附件三所示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1 -24 頁)。
㈣被告方舟教養院由廖銀貴以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美惠再於



96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96年協議書即如附件四所示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5頁)。
㈤上述之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均係本於同一筆借款而成立 ,如系爭95年借貸契約、系爭96年協議書部分,係因借款金 額增加300 萬元,而達於1,800 萬元,乃再行簽立。五、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系爭92年借貸契約、94年協議書、95 年借貸契約及96年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之 選任、財產之管理、處分,然時任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長之 廖銀貴卻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私自與被告林美惠簽訂上開系爭 借貸契約、協議書等,顯然違反被告方舟教養院之捐助章程 第8 條、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而伊為被告方舟教養院之 董事,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本院請求宣 告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無效等語,為被告林美惠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 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 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 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 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大理院9 年上 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方舟教 養院之董事,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書影本乙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方舟教養 院捐助章程第10條、第13條規定,董事會職掌事項包括經費 之籌劃,且由董事會會議決議行之,準此,倘被告方舟教養 院之董事未依上開決議方法管理、處分財產時,對於其他董 事管理財團財產之職責、權限勢必產生影響,故其他董事即 屬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其次,觀以民法第27條第 1 項、第2 項、第61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規定,足徵法 人之代表與代理並不同,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之行為,與 本人之間為一個人格之一元化關係,故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 ,即為財團法人本身之行為。準此,被告方舟教養院原任董 事長廖銀貴以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長之身分與被告林美惠簽 訂之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之行為,均屬被告方舟教養院之 行為,倘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即屬被告方舟教養院本 身違反捐助章程,故依民法第64條宣告法人董事之行為無效 ,即係宣告法人之行為無效,應以法人本身為當事人,則本 件以方舟教養院為被告,並無違誤。至於上開借款契約、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被告間,抑或存在於廖銀貴與被 告林美惠間,基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乃宣告被告間簽立上 開借款契約、協議書之行為無效,核與該法律關係之歸屬係 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僅須上開行為確為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 之行為,易言之,即為被告方舟教養院本身之行為,即有上 開民法第64條適用之餘地,依上說明,其結果尚不因上開行 為之法律關係之歸屬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㈡次按,「本院董事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 事會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事業人士,提經當屆董事 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三分之一 時應即加開董事會補選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 為限。」「本院董事會議須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左列各項之決議須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一、章程 之變更。二、財產之處分。」捐助章程第8 條、第13條定有 明文。因此,被告方舟教養院關於董事之產生及財產之處分 ,自應依上開捐助章程規定所定之程序辦理。
㈢惟查,被告方舟教養院或廖銀貴,為籌措擴建遷院之經費, 而向被告林美惠借貸,乃以系爭92年借貸契約原立1,500 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保障被告林美惠之債權,除於該契 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清償期屆 至仍未清償全部借款時,乙方同意再選任甲方(即被告林美 惠)指定之5 人為乙方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教養院之董 事,並應無條件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智教養院之經營 權利、生財器具、院生名冊轉交甲方,由甲方繼續經營,並 協助甲方辦理變更登記之所有手續。」再於系爭94年協議書 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待保存登記完畢所有 權狀核發下來後,乙方願將該權狀交由甲方(即被告林美惠 )保管,作為雙方於民國92年4 月22日所簽立『借貸契約』 之擔保,惟甲方須善盡保管責任,不得將該權狀挪為他用。 」「於本次協議中,乙方尚欠向甲方借貸之利息計新台幣47 萬5,000 元整,乙方同意開立面額新台幣3,000 萬元之本票 ,期限自發票日起4 個月內,交由甲方收執作為擔保;雙方 約定,4 個月後該本票到期,乙方須全部清償前述之金額及 4 個月期間的利息(每月NT275,000 乘以4 個月)計新台幣 157 萬5,000 元整,否則即視為違約,乙方須無條件將該地 上物過戶予甲方,並放棄一切之權利,先前所立之借貸契約 及租約亦全部失效。此為該本票擔保之效力,但若乙方不配 合辦理地上物產權移轉,則甲方可逕行以本票裁定程序,完 成地上物移轉之目的,但不得再向乙方求償任何金額。」「



…倘若因延誤至累計積欠利息於任3 個月之期間內達1.5 個 月之利息未支付時,則雙方亦約定協議,視乙方違約,甲方 有權收回地上物之所有權,乙方放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並 無條件遷出,先前所立之借貸契約之租約亦全部失效,即地 上物及土地均回歸甲方所有。」等語,即約定如被告方舟教 養院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時,被告方舟教養院即應選任被 告林美惠所指定之5 人擔任其董事,且由被告林美惠取得被 告方舟教養院之經營權、生財器具、地上物所有權等財產, 則上開關於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指定之約定,顯然違反捐助 章程第8 條應由原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等,再提經當屆董事 會通過之程序規定;而關於被告林美惠取得被告方舟教養院 財產部分,自屬對於被告方舟教養院財產之處分,除該財產 處分之約定,業經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13條 之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之重度決議方式作成決議,否則自應認與該章程之規 定有違。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會業依上開規定 作成系爭92年借貸契約、系爭94年協議書關於財產處分約定 之決議,而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林美惠辯 以:其於自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出租予被告方舟教養院, 以供該院擴院、遷址使用,依歷來協商及租賃契約之簽定, 及其所借貸之資金經費來源,豈能謂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會 均不知情、均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然查,被告林美惠上開所述縱屬可採,惟被告方舟教養院 董事之產生,既已依上開章程定之,為達成屬非營利為目的 ,以收容、教養,訓練智障同意等公益財團法人之宗旨,自 不得由任廖銀貴以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長身分與被告林美惠 ,因被告方舟教養院資金之不足,即由其以契約變更之,而 任由有財力者憑籍其資金取得該公益法人之董事席次;再者 ,關於院產之處分,依捐助章程第13條之規定,須以重度決 議為之,已如前述,自係基於同上之理由,為維護被告方舟 教養院之永續存在,以達成上開公益之宗旨所為,則縱上開 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或僅部分)所知悉,惟 該知悉之情仍不能認與捐助章程第13條所定之決議得等同視 之。況且,原告為被告方舟教養院董事之一,負有確保被告 方舟教養院之存續以完成上述公益宗旨之目的,則伊以利害 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確保被告方舟教養院永續經營, 自不能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林美惠上開所辯, 顯無可採。再查,系爭95年借貸契約、系爭96年協議書,係 基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金額增加至1,800 萬元所為,並均有 如上董事指定、院產處分之約定存在,基於同上之理由,亦



均屬違反捐助章程第8 條、第13條之規定。又上述董事指定 、院產處分之約定既係出於對被告林美惠借款之擔保而為, 如無該擔保借款債權之約定,被告林美惠自不可能成立上開 借貸契約,兩者間緊密結合,自應認係不可分之契約關係, 如其一部約定無效,自應認全部約定均歸於無效,因此,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方舟教養院與被告林 美惠上述就董事之指定、被告方舟教養院財產之處分所為之 行為,顯違捐助章程,聲請本院宣告被告間就系爭借貸契約 、協議書之行為無效等語,自屬有據,而為可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間所為 系爭借貸契約、協議書無效,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 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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