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30號
TYDV,100,婚,830,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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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30號
原   告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湯文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建宏
      蔡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7年06月21日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兩子即訴外 人湯鈞喻湯凱傑,原告平日係擔任高中老師一職,而被告 則為博士學歷,並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上班, 原告本以為婚後可以過著一般正常夫妻之家庭生活,孰料被 告於婚後竟未盡其身為人夫、人父之本份而不斷出軌外遇, 致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痛苦萬分,原告外遇之情況如下:⑴、與訴外人陳瑞燕部份:87年間被告湯文斌突然主動與原告分 房睡,原告發現被告於分房後常在自己房內放音樂打扮自己 ,並且常常外出直到深夜才回家,且又發現被告私下泡溫泉 的發票,乃決定委諸徵信社調查追蹤被告在外之行為,其後 ,原告曾於88年01月10日凌晨01時許,透過徵信社查獲被告 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五指山莊6 號B 室,與陳瑞燕有通姦 之妨害家庭行為,原告當時萬念俱灰,本欲與被告離婚,惟 因被告苦苦哀求並保證不會再犯,原告念及二名幼子尚須照 料,不忍因丈夫之背叛而導致家庭破碎,乃於同日在竹東分 局北埔分駐所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仍與陳瑞燕藕斷絲連。⑵、與訴外人鄭琇朱部份:鄭琇朱係被告之乾妹,且其夫即訴外 人李鴻仁與被告為好友關係,原本因搬家失去聯絡而中斷往 來,97年05月間鄭琇朱與被告又開始恢復聯繫,兩家人也因 此而時有往來,惟其後被告與鄭琇朱即時常外出且有諸多曖 昧行為出現,例如:二人在原告家中聚會時,完全無視原告 之存在,竟當著原告的面有摟摟抱抱、搭肩等之親熱行為, 原告察覺有異狀後乃決定委請徵信社追蹤2 人之行為,期間 曾輾轉委託多家徵信社因索費過高而未果,嗣後改委由訴外 人華信徵信社進行追蹤,而該徵信社於跟蹤後回報被告及鄭 琇朱02人曾於99年02月22日在竹中大橋車震,99年04月06日



在新竹的香山車震,之後在過完年後又在竹中大橋車震,99 年09月0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道玩車震;徵信社並 告知如要直接證據須要加裝針孔攝影機,但因原告已支付新 台幣(下同)100 多萬元的徵信費用無力再付擔其他高額費 用而作罷。原告在身心飽受折磨、萬般痛苦與無奈的情況下 ,乃於99年10月09日以手機撥打鄭琇朱之手機,並同時錄下 雙方之對話內容,由電話錄音譯文可知,鄭琇朱在電話中一 再啜泣並承認表示歉意,其與被告有多次通姦之妨害家庭行 為。
⑶、被告與訴外人王素填部份:原告委託華信徵信社調查被告與 鄭琇朱二人之行蹤時,赫然發現被告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即 訴外人王素填交往,兩人常一起開車到薇緹花園飯店(地址 :桃園縣桃園市○○路703 號)開房間為通姦行為,且被告 也時常到王素填的住處過夜為通姦行為,行徑不堪且荒唐。 嗣後,徵信社人員於99年10月09日凌晨通知被告又在王素填 家中並要原告立刻趕往抓姦,原告到達後,經徵信社人員通 知上樓進入屋內,竟發現被告光著上身僅穿著一條內褲,且 隨後立即穿上衣褲坐在沙發上,而王素填約過一分鐘後從臥 室走出來,雖衣著整齊但也隨即立刻收起客廳上的一些物品 藏進臥室內,雖渠等二人間矢口否認有通姦行為,但原告仍 報警為理。
㈡、綜上,被告之上述行為確已嚴重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且 已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定及幸福,故在客觀上 兩造實無法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更無法再維持婚姻生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否認與被告母親有婆媳問題存在,兩 造於77年間結婚之際,因與眾多家人共同居住在土造房子內 ,原告需時常為大家庭準備飯菜並幫忙婆婆做生意,嗣於88 年間因為被告外遇,始答應和原告及小孩搬入學校宿舍,但 好景不常,被告常藉故不回宿舍,91年間原告再度搬回中壢 ,至92年間原告仍努力在大家庭裏經營婚姻,最後仍因其間 的複雜性而和兩子搬出,原告及小孩單獨住在學校宿舍,被 告鮮少回家,95年間為顧及么兒就學方便,再次搬回中壢婆 家,至97年間婚姻曾稍有起色,但97年後被告與鄭琇朱車震 連連,原告已無法再承受遭遇背叛的痛苦,身心幾近崩潰。 且兩造於24年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出遊、共同歡樂次數屈指 可數,因兩造已無法溝通,故各自參加兩個小孩幼稚園及小 學的畢業典禮,並各自拍攝相片。且多年來被告甚少於過年 時,陪同原告回娘家,縱難得陪原告回娘家時,亦常獨自遊



樂、釣魚,然原告父母對被告並無責難,仍待被告如上賓, 苦勸原告忍耐維繫婚姻。99年01月間,因被告同事邀約及小 孩的請求,原告始答應參加泰國之行,並各付自己及一個小 孩的費用,此非但為兩造結婚24年來第一次全家出國共遊, 且旅程中兩造互動冷淡,並無互動,顯見兩造感情已失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十餘年前便與被告就陳瑞燕一事達成和解,應不得再援 引相同事實作為請求離婚事由,且原告前已於起訴狀自承十 餘年前,雖發生有陳瑞燕之妨害家庭行為,但其「念及二名 幼子尚須照料,不忍因丈夫之背叛而導致家庭破碎」而於當 初仍選擇繼續維繫與被告間之婚姻,是故依原告之立場而言 ,其前亦未據此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法 院似不宜再以此相同事實而認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
㈡、被告與鄭琇朱王素填未有通姦等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不 得據此請求離婚,且被告無不軌行為,原告卻又於委聘徵信 社一事上浪費大筆金錢,原告實有可歸責行為,被告自加入 桃園登山社後,便經常和山友們一同爬山健行,王素填指是 其中一位山友而已,雙方關係實際上情同姊弟。有關被告在 王素填家只著一條內褲那部份的指控非事實。又被告之車輛 前曾長期遭徵信社於車內與車底安裝追蹤、錄音裝置,並未 錄得雙方交情匪淺的親密對話車震最多僅得證明被告之車 輛曾有動搖,又原告與鄭琇朱兩人對話的內容並不能代表被 告的想法和立場。兩人婚姻間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告早前便曾向原告反應不要再將金錢支用於此無謂之用 途,雙方為此亦曾有磨擦爭執,原告浪費金錢委請跟蹤被告 之行為徒令雙方婚姻關係陷入緊張,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 失。
㈢、被告母親自結婚之初即為顧念兩造皆為上班族無暇處理家務 ,故往往會協助原告準備一家飯菜,即便如今被告母親都已 經是83歲高齡,除了身體不舒服外,仍不嫌麻煩繼續準備三 餐。兩造也曾多次帶母親一起健行旅遊,由此可知原告與被 告母親間實無婆媳問題。91年間被告在與兄姐一起合建的房 屋興建完成後,即全家從楊梅搬回中壢新房子一起居住,不 久被告也購買越野車,帶同全家一起開車到過許多地方遊玩 露營,而南投丹大林道之旅非有越野車無法到達,為了帶家 人去這裡,被告還特意花了錢改裝加高車身。又兩造之長子 在花蓮唸高中時,因要準備升學考試,兩造幾乎連續兩個月 每週都開車到花蓮去替他溫習功課。每逢被告岳父生日,雙



方也都在花蓮一起慶生。兩造長子畢業時也一起帶被告之母 赴花蓮參加畢業典禮。為了兩造次子的學測資料,更一同去 交通大學拍照。95年間被告自費讀博士班時,也多虧原告花 費許多夜晚與被告一起討論修改英文論文,被告由衷感謝原 告的體貼與用心。原告及兩個孩子最後都參加被告的畢業典 禮,回家後,原告甚至還快樂地穿著被告的畢業服拍照留念 。隨著孩子長大,這幾年兩造的活動也漸漸改以在近郊爬山 為主,並帶著原告的寵物狗Happy 一起去,這被告自認一直 努力營造家庭和樂的氣氛,兩造一起經歷的點點滴滴也很多 ,去年全家更曾一起出國至泰國遊玩。被告自幼就失去父親 ,所以很能體會沒有父親、家庭不完整的感受,被告希望能 提供子女完整的家。原告起訴,確為原告因金錢與被告意見 所生,此觀原告曾因被告與兄弟姊妹共有之不動產爭議,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以及對於被告提出「履 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之民事訴訟可知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77年06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婚後並共同育有兩子湯鈞喻湯凱傑,原告平日係擔任 高中老師一職,而被告則為博士學歷,並且在中科院上班, 88 年01 月10日凌晨01時許,原告透過徵信社查獲被告在新 竹縣北埔鄉外坪村五指山莊6 號B 室,與陳瑞燕有通姦之妨 害家庭行為,本欲與被告離婚,惟因念及二名幼子尚須照料 ,乃於同日在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載明 :「…茲因甲方(即原告)之配偶乙方(即被告)與丙方( 即陳瑞燕)於88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外 坪村五指山莊6 號B 室共處乙室,生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經 甲方報警查獲三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左:一、甲乙方同意兩 願離婚,乙方賠償甲方六百萬元整,於本約簽訂後兩個月內 支付,並開立本票乙紙為憑。…。」等文(下稱系爭和解書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屢屢與其他女子有外遇關係,致使兩造間 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間是否確 有原告主張之破綻存在致無法維持婚姻,茲論述如下: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 、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 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



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 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採客觀判斷標準,即一般人立於 相同情狀,是否足生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參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雖以 被告與陳瑞燕於88年01月10日凌晨01時許,遭徵信社查獲被 告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五指山莊6 號B 室,有通姦之妨害 家庭行為,被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主張被告對 婚姻不忠實,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無法共同生活等語。 然因被告與陳瑞燕該次之通姦行為,顯已經原告宥恕始與被 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並自斯時起仍嘗試共同生活,嗣後 並曾共同出遊,業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分別拍攝於 91年間至96年間之出遊照片為證,堪信屬實。應可認原告就 被告該次與陳瑞燕之外遇事件,已放棄離婚之請求,並共同 修復婚姻關係中存在之破綻,自不得事後再以被告該次之外 遇事件請求裁判離婚。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嗣後並未遵守婚姻忠實之義務,陸續於99年 間分別與鄭琇朱王素填二名女子外遇之情,則有證人即華 信徵信社之員工董嘉媛到庭證述:「原告曾經委託我去跟蹤 被告與鄭琇朱王素填有無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鄭琇朱部 分,委託時間大概是98年4 、5 月份,…我有跟蹤到被告會 將車子停放在交流道旁邊的幾間廢棄屋的外圍,並且把休旅 車貼滿反光紙,但他們並沒有去賓館,只發現車子有在震動 ,應該是車震,…原告大約一共跟我出去3 次。我確定被告 和鄭琇朱在車上,因為事畢後,鄭琇朱都會過馬路去對面搭 亞通的車子,且被告都會把遮陽紙卸下,我們就會發現車上 只有兩個人。另有一次在竹東大橋那邊也有一次鄭琇朱與被 告車震。」、「(問:如何認定有車震行為?)答:當天是 在很偏僻的地方,且震的很嚴重,我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趕到現場已經來不及了。」、「(問:99年02月21日至同 年10月08日共有13次車震行為?你是否曾經在妨害家庭案件 檢察官面前證述被告與鄭琇朱有13次車震行為?)答:是。 」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 告並未能提出錄影畫面為證,然證人董嘉媛前述證詞,核與 鄭琇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證述 :「…當時我忘記與湯文斌見過幾次面,有過出遊,但是我 忘記幾次,原因是因為保險業務問題比較多,需要研究,有 時是聊天。湯文斌有身心不平衡問題,我有時會用按摩動作



湯文斌做調理,該段時間也有按摩。是湯文斌認為這樣空 調品質比較好,也許是湯文斌習慣把窗簾拉起來,這樣空氣 比較好。」等語(參見該署101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亦 與被告於當日桃園地檢署訊問時陳稱:「有時與鄭琇朱見面 時很累,我在車上曾經請鄭琇朱幫我做簡單之按摩。不一定 ,我有時會遮車窗,但是不是因為鄭琇朱要幫我按摩,是因 為這樣空調比較好。」等語(參見前述訊問筆錄),衡諸常 情,一般異性朋友間縱使共同出遊,為免瓜田李下之嫌,對 男女間之份際,皆會謹守一定之分寸,被告既曾受過高等教 育,豈有不諳此情之理?顯然被告對己身之婚姻應負之忠實 義務,認知不足。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素填外遇部分:亦據證人董嘉媛到庭證 稱:「我原先不知道王素填,有一次99年間,被告車子從公 司出來,要開車出去吃飯,我們跟蹤發現被告開車搭載的人 與上次跟蹤的人不一樣,後來才知道是王素填,他們先吃飯 ,被告後來搭載王素填回家,在王素填家裡待一陣子,很晚 後才回自己的家。另有一次中秋節,被告夜宿王素填家,但 是當天原告不能出門,所以沒有抓到。王素填部分後來有抓 到姦,是因為後來原告在外租屋,較能配合我們的時間,99 年10月9 日,當時是被告在王素填家中過夜,被告是提著行 李包王素填家,我們衝進去王素填家,發現被告只穿著壹 條內褲,王素填則穿著隨興的衣服,此部分有證三光碟為證 。我們前前後後跟蹤被告很多次,原告有跟的部分就高達十 多次,原告沒有跟的部分我們沒有作紀錄。」等語(參見本 院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王素填於桃園地檢 署前述偵查程序中證稱:「湯文斌99年10月8 日來還我單眼 相機,我當天晚上9 點下班,到我家時已經9 點30分,有吃 飯與喝酒與看相片,可能湯文斌因為喝酒不敢回家,等酒醒 再回家,我就回房間關上房門睡覺,10月9 日凌晨2 、3 時 ,湯文斌太太與徵信社人員約7 、8 人從窗戶吊掛進入我家 …。」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前揭訊問筆錄),及被告同日 經訊問後稱:「(問:99年10月9 日在王素填住家,你當時 為何沒有穿外褲?)答:因為當時王素填讓我在他家休息, 我當天去王素填家裡是穿著上班的衣服,王素填有借我毯子 蓋,因為睡覺時我覺得很熱,身體發癢不舒服,而且燈是暗 的,我當時想睡醒時褲子穿上就可以離開,所以沒有穿外褲 ,但是我有穿上衣。」等語(參見該署前述訊問筆錄),被 告雖一再辯稱其與王素填間僅只朋友關係,惟卻一再單獨與 王素填出遊,甚至於深夜滯留王素填家中不歸,飲酒為樂, 置配偶孤獨一人於家中不顧,情何以堪,凡此,已足認被告



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婚姻 生重大破綻。
㈣、再經兩造之子湯鈞喻到庭證稱:「從小兩造就沒有什麼互動 ,小時候都是原告照顧我們,被告不常在家,因為我們一陣 子是和姑姑、婆婆一起住,我覺得原告有努力要適應大家庭 ,但我覺得原告還是被排擠。原告被排擠時,被告因為多數 時間不在家,所以我覺得原告一直以來很不幸福,很痛苦。 …另被告之後的外遇都是原告口述告訴我,我沒有懷疑過原 告跟我說被告外遇的事情,因為我覺得原告一直不快樂。至 於實際上被告有無外遇情事,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相信原告 所說。我不認為原告會為了抓住被告的心而懷疑被告有外遇 ,因為我發覺原告有不開心的時候,我們都會安慰他,我和 原告的關係就像朋友一樣,他只是希望幸福的生活而已。」 、「泰國旅遊期間,兩造很少互動,被告陳述的愉快是指兩 造個別和我們兄弟二人間的互動愉快,不是兩造間。旅遊期 間,我和弟弟就是覺得很尷尬,尤其兩造意見相左時,我們 不知如何是好,…我覺得(被告)不愛原告,也不是尊重老 婆。如果是愛,應該是要有體貼,關心、包容,但我感覺不 到被告有如此對待原告。被告88年外遇的事情,原告也是為 了我們才沒有離婚。」等語,以及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陳寶珠 到庭證稱:「我看不到兩造間有一般夫妻間的親密,被告確 實是很少陪伴原告和孩子回花蓮,所以初二回娘家都是原告 跟我們的車子回去,如果被告有回去的話,也都很少在家裡 ,都是往外跑。孩子還小的時候,原告背著孩子吃飯時,被 告也不體貼要幫忙。我覺得兩造在我看來的互動真的不像夫 妻,也不像朋友,像陌生人,沒有真情流露,沒有關愛之情 ,這是被告對原告的情況。原告一直試圖要融入被告的大家 庭。88年的事情是我和原告一起跟監,所以不用原告說,我 就非常清楚兩造的情形,我當時也很支持兩造離婚,只是原 告考量孩子還小,所以沒有離婚。之後被告仍有外遇的情形 ,我也清楚,被告仍和第一個外遇對象陳小姐藕斷絲連,另 兩次跟監中,有關鄭小姐部分我也有跟過,是否有車震我不 清楚,但有看到鄭小姐有上車。原告想離婚是因為精神上痛 苦。」等語,更足見兩造間之破綻已達周遭親友皆共見共聞 之狀態,在被告與陳瑞燕之外遇事件發生,原告宥恕之後, 被告非但未珍惜再一次修復家庭關係之機會,反而自99年起 皆陸續與前述各名女子出遊,共進餐會、肢體按摩、夜宿女 子家中,飲酒為樂、甚至脫去外褲,留宿女子家中,此種行 徑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更屬雪上加霜之舉,豈有被告所稱家 庭和樂之情,故本院認兩造間婚姻關係間之破綻確實已達重



大,且為任何一個理性正常之人皆無法忍受之狀態,而此破 綻之產生皆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以被告對婚姻狀態不忠實,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 重大破綻,且此破綻產生之原因皆屬可歸責於被告,請求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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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