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95號
TYDV,100,司執消債更,95,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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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建曄
保 證 人 阮昱菱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鳳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阮昱菱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1 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 ,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648,000 元,清償成數為39.4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公允,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255 股、中國合成橡 膠股份有限公司302 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 股之投資(經網路查詢上開投資股份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當日個股股價分別為8.55元、27.6元及17.85 元, 故其市價總值約為19,90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聲請更生,其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7 3,185 元(因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所列之財產交易所得23,560元,係其於98年11月出售其名 下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18 號之不動產而得)、129,35 3 元,又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其99年9 月將其所有之財寶天王彩券投注站之經營權以65萬元之價 格賣予他人,並自100 年5 月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所得薪資5,233 元,嗣雖 短暫於100 年6 月至8 月至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從 事房屋仲介業務,但因公司採業績計薪,因其未有成交案 件故未有領薪,後自100 年8 月起從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之直銷,當月領有業績獎金27,256元,則其聲請前兩年所 得應有985,247 元(449535÷12×4+23560+129353+65000 0+5233+27256=985247),而債務人所提聲請前兩年之必 要支出包括:餐費6,000 元、水費98元、電費756 元、瓦 斯費70元、電信費1,283 元、交通費1,000 元、扶養費 7,500 元、雜項支出1,000 元及勞健保費用1,813 元,另 98年9 月至10月房屋貸款17,590元、98年11月至100 年2 月房屋租金8,000 元,100 年3 月起迄今房屋租金17,999 元,不論債務人所提上開支出是否合理,縱僅以行政院內 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其子女 之扶養費每月5,000 元,列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5,244元,其聲請前兩年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支出之餘額 為619,391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從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其100 年8 月 至12月之所得總額為34100 元,每月平均可得收入為6,82 0 元,又債務人因有輕度肢體障礙,每月可受領之身心障 礙補助津貼為3,500 元(自101 年度起,由3,000 元增加 至3,500 元),債務人除前開收入外,目前無其餘工作, 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其自100 年4 月 22日起迄今皆投保於花蓮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而據債



務人到院自陳其目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希望之後可以順 利找到工作,因債務人目前雖有津貼及直銷等固定收入, 但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之其他收入,如臨時工、職訓津 貼等,均非可認為屬固定且長期之收入,因債務人提出保 證人阮昱菱(即債務人之配偶)願就更生方案6 年(72期 ),每期還款金額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 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 質疑,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 ,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 履行,查保證人之98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確有固定收入,並據債務人到院自陳其配偶每 月薪資現有4 萬餘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所得28,000元並 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 元、餐費6,000 元、水費98元、電 費756 元、瓦斯費70元、電信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 、扶養費5,000 元、雜項支出6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共計20,024元。因債務人配偶收入穩定,債務人提 出其與配偶對家庭生活費用以薪資結構比例分擔,其配偶 就房屋租金及女兒扶養費(97年次出生)分擔3 分之2 、 水電瓦斯費則平均分擔,而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數額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244元相較甚低,可認債務人已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 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查債務 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 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㈣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 時,宜注意下列事項: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 否相當;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第7 款不 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 小點所明定。查債權人雖稱債務人 應更為撙節開支、減少支出,或稱其還款成數過低,難符 衡平;但觀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所得情形,可見債務人 若非因肢體障礙得參與抽籤經營彩券行,其勞動條件於市 場中顯屬弱勢,現以臨時工或直銷獲取收入,依綜合情形 考量,可認債務人現已係為盡力清償債務勉力工作,雖未 能符合債權人之期待,但以其長期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又



其已提出保證人保證更生方案之履行判之,顯無不合理之 處,又債務人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規定所 示之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 之金額與每期清償金額計算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 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4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 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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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