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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78號
TYDV,100,司執消債更,78,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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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鍾美玲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鳳儀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代 理 人 莊嘉隆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 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 10.8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000年(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6H-090 8 )及2004年(廠牌:PEUGEOT ,車牌號碼:6078-KR ) 出產之汽車兩輛,經請債務人自行至三家車商詢問市價行 情,兩車分別估有4 至5 萬元、15至16萬元之價格,而因 車牌號碼:6H-0908 之車輛另有使用牌照稅5,317 元未繳 納(又其違反牌照稅法罰鍰10,486元、違反公路法第75條 罰鍰4,800 元及100 年度燃料使用費8,978 元,前者屬本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劣後債權,後者屬未於法定期 間內申報債權之普通債權,均無優先受償地位。)、車牌 號碼:6078-KR 之車輛使用牌照稅27,652元未繳納(又其 違反牌照稅法罰鍰36,165元、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80 0 元及100 年度燃料使用費3,667 元,前者屬本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劣後債權,後者屬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 債權之普通債權,均無優先受償地位。),有債務人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提出之金興汽 車公司(好車大聯盟)、天意汽車公司及祐好汽車(SU M 優質車商聯盟)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 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暨 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為818, 860 元(計算式:408537+410323 =818860),扣除其最 低必要支出631,344 元後(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准予提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306元核計 ,故計算式為:26306 ×24=631344),其數額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伙食費4,500 元、水電及瓦 斯費1,033 元、交通費2,500 元、扶養費9,000 元、勞健 保費1,096 元、電話/ 網路費500 元及手機、雜支支出1, 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4,629元。債務人



所列扶養費支出包括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 元及兩名子女 扶養費7,000 元,其中父親與母親同住於苗栗,因母親有 擔任看護工作之所得,毋庸受扶養,故僅提列父親扶養費 用支出,與一名妹妹共同負擔,經查,債務人父親無所得 或勞保投保資料,僅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37元,有勞工 保險局函附卷可稽,故所列之扶養費支出顯屬必要。又關 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 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 %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 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 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 出,若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前提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24,486元(計算 式:10244+ 10244×0.6 ×2 ÷2+10000 ÷2+2000+1096 =24486 ,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為92及95年次出生),況 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與上開數額相去不遠,而債務人之 配偶前任職於順吉工程行,為家中事業,因景氣不佳歇業 ,故現無工作或收入,目前無法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支出 ,將勸諭其找工作,經查債務人配偶無勞保投保資料,則 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始為合 理,惟本院認為若要求債務人須在配偶無業之情形下,向 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 恐有強債務人所難,就其個人家庭情況判斷,將甚而衍生 家庭問題之可能,且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既與有配 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上開計算標準相去不遠,已難 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㈢債務人自100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捷康泌尿科診所,自債 務人提出之101 年度1 月至3 月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 人到職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597元【計算式:(35650+ 33870+31270 )÷3 =33597 ,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 本薪、福利補助金(伙食)、證照加給與其他加項(輪班 加項及接單)、跟刀津貼及考勤(服務)獎金。】,惟據 債務人到院陳述其到職時的1 、2 月薪資加項部分較多, 係因其同事請假代班,並承接被代班同事之業務接單,若 未有代班,收入僅有30,000元,而公司無三節獎金之發給 ,年終獎金未領取過,僅略知同事間任職一年以上者,似 有受領約8,000 元,三年以上者約有16,000元左右。觀諸 債務人任職後之3 個月薪資數額,若無加計加班加項及接



單收入,確各僅有29,000元、29,320元及29,320元,且因 3 月起不用代班,其加項及接單金額亦顯著減少,苟逕以 債務人平均薪資作為其每月收入之判斷,恐使本件更生方 案生無法按期履行之困境,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30,000元 ,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來雖應有年終獎金之收入,但 縱攤提至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計算之,亦僅增加每月數百 元至千元之收入,既其所列支出已屬節儉,又其配偶目前 無業,應留有餘額使債務人得以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 變之支出等情,則債務人雖未將年終獎金列入還款,亦稱 適當。因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96,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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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