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江國揚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余鎮良
債 務 人 黃添德
上異議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永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
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江國揚之債權數額應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參萬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江國揚、余鎮良
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均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 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江國揚之債權 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 0元、余鎮良之債權金額200,00 0 元列入債權表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 張:如該債權人不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借據、本票、借款 契約書或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三、本院於101 年4 月10日通知債務人、異議人及相對人到院調 查,相對人均未到場,而債務人主張與相對人余鎮良間債務 之成立,係因前參與由相對人余鎮良任會首之互助會,債務 人於得標後有10個月未按月繳納會款,每個月2 萬元,方開 立本票交由相對人收執;又其與相對人江國揚積欠債務之原 因乃其與相對人於92、93年間合開「古建軒」飲料店,因經 營不善倒閉,當時向他借款30萬元處理,故簽立本票,相對 人江國揚自94年起即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有債務人101 年2 月29日陳報狀及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
四、經查:相對人雖未遵期陳報債權,亦未依本院通知於上開期 日到院說明,然而,經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 執木字第30828 號強制執行卷宗,相對人江國揚自95年2 月 20日起即以其持有之95年度票字第497 號本票裁定、系爭本 票及其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對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債權金額3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0 0 元之範圍內,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 應移轉予相對人江國揚,有95年度執光字第4788號、95年度 執光字第19040 號及96年度執光字第19524 號併案卷宗附卷 足憑,嗣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遵函覆知本院,相對人其 95年迄今自債務人對其之薪資債權總受償金額為261,530 元 ,又利息債權計算之聲請更生前一日即100 年12月29日止之 數額總計為117,123 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就債務人之給 付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相對人江國揚之債權金額應 為157,993 元;相對人余鎮良自97年8 月19日起即以其持有 之97年度票字第21274 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及其確定證明 書,就債務人對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於債權金額200,000 元,及自97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0 元、程序費用
1,000 元之範圍內,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 之一應移轉予相對人余鎮良,有97年度司執光字第55804 號 、97年度司執光字第77655 號併案卷宗附卷足憑,又經相對 人余鎮良遵函陳報本院,相對人其97年迄今自債務人對其之 薪資債權總受償金額為36,005元(相對人陳報33,005元,查 核應為計算錯誤。),另利息債權計算之聲請更生前一日即 100 年12月29日止之數額總計為145,534 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就債務人之給付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相對人 江國揚之債權總額雖為312,129 元,惟承前所述,申、補報 債權之通知前已送達予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本件申報債權期間為法院規定之期間,不容任意變更,相 對人未陳報之利息債權,自不得再列入更生債權,其更生債 權數額僅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200,000 元列 入債權表。本院認為依相對人等取得之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 程序之進行、對債務人債權之償追,皆早於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施行,其債權之存在又為債務人所知悉、承認,95 年迄今續受相對人等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主張 確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余鎮良、江國揚為借貸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本件相對人江國揚之債權應為157,993 元,聲請人 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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