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77號
TYDV,100,勞訴,77,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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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允信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彭秀媛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豪
魏雯忻律師
潘明彥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允信食
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初為:㈠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允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5,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利息。㈡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允信公司負擔。嗣於民國100年
10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擴張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允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960,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次於101 年1 月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以言詞增列第三項聲明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 年2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續狀追加A05為被告,聲明A05應與被告允
信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復於101年3 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撫慰金
20萬元。嗣後原告尚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公司曾口
頭承諾若其購屋,將為其每月加薪5,000 元,為此,遂於10
1 年4 月10日再以民事準備續狀,追加此部份尚未給付之短
少薪資,並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4,640,71
9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再復於101 年5 月16日、5 月24日及5 月30日分
別擴張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1,935 元
,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末於同年5 月31日主張因前開數額計算錯誤,遂再以民
事補陳證物狀更正上開請求之數額為:5,949,935 元。核原
告上開追加A05為被告之部分,其基礎事實均係身為允信公
司負責人之A05,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為原告
辦理承保、是否有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職業傷害補償之
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至其他訴之之變更與追
加,係屬更正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
出數份陳報狀,並再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因已逾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無從准許,本院自不得再為斟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服務於被告允信公司年資已達21年,確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資格。原告遂於100 年2 月26日
提出退休,並請求退休金,詎被告不願給付,不但於隔日即
解雇原告並於同年3 月5 日領薪資日,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
,且預扣原告工資。況被告允信公司除上開事實外,尚有諸
多違法事實。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4條、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
張被告允信公司給付原告5,949, 935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茲詳敘如后:
 ⒈退休金:查原告係自79年4 月25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允信公
司,自請退休日期為100 年2 月26日,合計年資應為20年11
月,依法應核給基數為36基數。查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
資為63,053元(詳如原告所整理之附表所示),故被告就此
應給付退休金2,269,908 元(63,053×36=2,2 69,908元)。
 ⒉因執行職務所致身體殘廢之退休金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因執行
職務所致身體殘廢之退休金補償共計453,982 元(2,269,90
8×20%=453,982元)。
 ⒊補償原告5年之加班費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③依第32條
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之。次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①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7 日。②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③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④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繼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8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復有明定

 ⑵再依本件原告之打卡記錄及薪資表(詳如原告所提之原證3)
所示,整理加班時數及短少之加班費計算詳如附表所載,總
計被告積欠原告最近5 年之例假日及延時加班費與特休未休
折算之資合計為585,114 元。
 ⒋勞保以多報少及延遲3 年投保之損失: 被告允信公司於92年1
月1 日、94年3 月17日及同年5 月13日3 次均以多報少,
及擅自將原告轉保至桃園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嚴重損及原
告退休金權益。核原告自79年4 月25日至100 年3 月27日止
任職於被告允信公司,依法該段年資共計27個基數,而原告
最近3 年之平均薪資為43,900元,故以43,900元×27基數為
計算,原告所應取得之勞保退休金應為1,185,300 元,今原
告業已領取322,504 元,是遂主張其間之差額862,796 元。
 ⒌遭被告所預扣之工資及勞健保費用損失:被告允信公司於94
年1月15日、3月5日及5月11日,擅自退除原告之勞健保,扣
費1,300元。且於97年6月將原告扣薪5,000元、復於100 年3
月5 日扣除原告2 月之工資42,737元及原告3 月份之預告薪
資41,066元(38,500+2566「2 天特休」=41,066元),共計
90,101元,惟原告尚有積欠被告9 萬元,故折抵後,主張剩
餘之101 元。
 ⒍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賠償費用:被告二人未於法定期限內
給付退休金,導致原告承諾他人將予清償之債務,因此拖延
而無法遵期,造成原告個人名譽及信用受損,故依民法第19
5 條之規定主張慰撫金20萬元。
 ⒎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秉豪曾口頭答應,若原告購屋則加薪
每月5,000 元。而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口頭承諾亦同。
遂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 年短少之薪
資30萬元(5,000 ×5 年×12月=3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共4,671,901元(2,269,908+453,982+585,114+
862,796+101+200,000+300,000=4671,901元),惟自原告起
訴迄今,被告仍未給付,遂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13個月之利息,共計2
53,061 元(4,671,901 ×5 %12個月×13個月=253, 061元)

 ⒐因原告長期於被告公司超時加班,所造成之職業傷害,相關
醫療費用共計5,676 元及原告因本件爭執,所支出訴訟程序
費用及裁判費用,共計136,555 元。
 ⒑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
至101 年5 月31日止(14個月),按月工資計算之補償金共
計882,742 元(月薪63,053×14個月=882,742 元)。
 ⒒承前,被告允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5,949,935 元(4,671,9
01+253,061 +5,676+136,555+882,742=5,949,935元)。
 ㈡再被告A05既為被告允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於原告自請
退休後1 個月內給付退休金,顯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規定,且於本件訴訟進行時間,於100 年5月2
日辦理全體退保、於同年6 月14日辦理解散允信公司後卻未
聲報清算人以清理債務,反仍然持續營業,應可認為以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企圖脫免給付原告退休金
之責任無疑。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其應與允信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共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對本件被告之抗辯回應如后:
 ⒈被告所提原告於94年5 月5 日所簽立如被證1 所示之辭職證
明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係當時被告允信公司逼迫原告所
簽立。原告於當日正在工作之時,突遭斯時被告允信公司之
主管即訴外人陳秉豪傳喚至辦公室,其以為係為辦理原告之
勞健保轉出作業,須要原告之簽名,而當時原告之手尚是潮
濕的,故未仔細了解系爭辭職書內容之情況下,便簽立系爭
辭職書,是系爭辭職書之內容並非原告所親撰,首先敘明。
又原告於系爭辭職書簽完名後即繼續上班工作。直至94年5
月12日,原告早上打卡準備上班時,經陳秉豪及被告A05要
求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時間,陳明係因有人來被告公司調查何
以原告業已轉出勞健保,確仍再被告公司上班之情事,故要
求原告先行離開,避避風頭,原告方有離開公司一陣子之情
事。惟至同月23日,被告便通知原告可以再來上班。是由上
開說明可知,原告係遭逼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辭職書,且
實際上原告於94年5 月5 日後,仍於被告公司工作,實際上
並未離職,故被告辯稱原告自94年5 月5 日曾自行離職,故
前後段工作年資應不得併計云云,自不足採。且縱若被告上
開辯稱有理,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可知,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3 個月內而繼續履行原約,勞工前後年資應
合併計算。基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長達21年已可確定無
訛。至被告尚辯以其於原告簽立系爭辭職書當時,曾給付46
萬元之退休金云云,然此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迄訴訟終結
仍未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依法律規定,退
休金不不得私自抵償、折讓或抵押,是被告公司該部分之主
張當不可採,附此敘明。
 ⒉又原告於被告公司長達21年之工作期間,經年累月超時工作
,並常搬重物。如米包即達30公斤、粉包25公斤、糖包50公
斤,且在過年前1 個月之年糕趕貨期間,往往1 天製作萬斤
以上,每天要搬之物料6,000 公斤以上,而夏季5 月至9 月
間,亦因製作米苔目,每天需生產2000公斤以上之成品,縱
使在平日期間,亦平均每3 天需製作600 公斤之蘿蔔糕。是
因上開嚴重之超時及繁重工作,造成原告職業傷害,右手中
指彎曲及右肩旋轉肌撕裂傷,致右手痛疼酸麻,手臂無法抬
高,甚至沐浴尚須家人幫忙。為此,原告遂於99年3 月至醫
院求診,經天晟醫院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嚴重破裂,肩節
已無法上舉及旋轉,復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同為右肩旋轉肌
破裂,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13日以勞安3 字第
1010145440號函說明鑑定結果為職業傷害無疑。是被告辯稱
原告上開傷勢並非職業傷害,與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無關,亦
屬推託之詞,自不足採。
 ⒊原告工作繁重,業如上述。則被告辯以係原告自行加班,且
未申請特別休假云云,即屬無稽。蓋因原告工作之繁重,於
正常工作時間,根本不可能完成,且被告亦極為嚴苛。某次
原告之外婆過世,原告申請特休,仍遭被告扣薪,故被告此
部份之抗辯亦與真實未合。
 ⒋兩造從未約定每週上班6 日。另由原告所提如原證1 所示之
勞保資料可知,94年1 月17日被告確實擅將原告退保,惟仍
於94年2 月核發94年1 月之薪水,且確於該月份之薪水中,
扣除1,300 元之勞健保費。再者,97年6 月原告遭被告所扣
薪之5,000 元部份,亦確係被告無故栽贓無訛。
 ⒌另原告曾於94年12月31日因符合老年給付之資格且當時有欠
債,遂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給付金額為322,504 元。惟
原告91年至94年之薪資平均每月至少有4 萬元以上,被告卻
僅投保24,808元,造成原告所得受領之老年給付短少,原告
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此部份
差額之賠償。至被告辯稱此部份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故原
告已不得主張云云,唯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所闡釋之意旨可知,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所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故原告請求此部份之
差額損失,於法應無未合,被告此部份之時效抗辯,即非可
採。
 ⒍又被告尚辯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勞資二字第276
41 號函所闡釋之內容,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
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與本件原告自行辭
職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不得主張併計云云。唯依司法院廳
民一字第16108 號法律座談會之研討見解可知,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因故停止履行應採」,應採擴張解釋,以保障勞
工權益,此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6年度台上
字字957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0 號之判決
意旨,亦均認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仍屬
無理。
 ⒎末就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於82年間方任職被告公司乙節為說
明。查原告於79年4 月25日於被告允信公司之前負責人A003
所開設之泰山棵行任職,月薪25,000元,早上3 點至11點在
板橋南亞市場拉貨,接者返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之
泰山棵行工作,工作內容為製作湯圓、山草、芋棵、蘿蔔糕
米苔目等。而允信公司係80年4 月19日由A003所成立,且
斯時成立允信公司之匾額,係原告幫忙出資,惟允信公司成
立6 個月後,方開始營運,且於82年3 月31日始將原告加入
勞保。是依上開說明,實係先有泰山棵行,後來才有允信公
司,而原告自79年4 月25日便開始為雇主陳何美芳一家工作
,是任職日自應由79年4 月25日開始起算無訛。
 ㈣綜上,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前開主張應有理由,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條、第38條、第39條、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49,935 元及自100 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⒈依證人A003之證稱可知,原告係差不多82年間,方正式至被
告公司任職,且此與原告之勞保資料相符,應可認原告係於
82年間,始任職於被告公司無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4年5 月
5 日所簽立之系爭辭職書係在其不知內情之情況下所簽立,
且為被告所逼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該辭職證明書上立據人係
其親自簽名,則原告對於文件內容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公
司亦否認有任何脅迫原告之情,從而,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況原告並非不諳文字之人,系爭辭職書上既有原
告之簽名、蓋印及捺指紋,在如此慎重之情形下,原告豈會
於完全未瞭解文件內容下即簽名、蓋印及捺指紋,益證原告
所述,實不合理,且自證人A02之證述,亦可證原噹所述不
實。再者,原告尚於100 年12月8 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
承「隔了一年以後向勞保局聲請退休給付」,惟「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3 項尚定有明文,足認原告實已知悉其有向被告公司
提出自願辭職及退保乙事,否則又豈會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老年給付?承前,可見原告確實於94年5 月5 日申辦離職
,並自同年月22日方復職無誤。
 ⒊查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有明定,惟,何謂「因故」停
止履行,尚無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資二字第276
41 號函所闡釋之內容,諸如,「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
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
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
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而辭
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
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等語可知,因本件
係由原告自行辭職,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見解,自與
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要件有間
,是原告於被告公司前後段之工作年資自不得併計,且其後
段工作年資復未達10年以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
規定自請退休而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
 ⒋又原告雖另以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6108 號法律座談為據
,認為應採擴張解釋,以保障勞工權益,惟細譯其內容,台
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係因「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的方法,中斷
年資的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故採擴張解釋,而司法院民
事廳研究意見則認「其餘尚有何種情形合於所謂因故停止履
行,應視具體事實,依上開立法理由,分別斟酌決定。」,
故於本件中,自應就是否為被告公司利用換約之方法,中斷
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為審酌之標準。而本件依證人A0
2之證述可知,系爭辭職書係兩造合意所簽立,並非被告公
司利用詐欺或脅迫之方式所為,則本件爭執之事端顯非上開
條文規定意旨所包函,亦與雇主利用換約的方法,損及勞工
權益之情形有悖,從而,應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
勞資二字第27641 號函所闡釋之見解,而認定與勞動基準法
第10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原告於被告公司前後段之工作年
資不得併計,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
金云云,即屬無據。
 ⒌然若鈞院認為原告前後2 段工作知年資得予併計,惟查原告
所簽立之系爭辭職書,業已註明原告「放棄在職期間一切權
益」,且被告當時業已給付46萬元之退休金給予原告,則本
於私法自治及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辭職書之拘束,故
於原告簽立系爭辭職書當時,自已發生結清年資之效力,其
自而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⒍惟若鈞院仍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係對於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特別休假者,
依其未休日數發給之獎金,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性質上屬
改善勞工生活之勉勵之給與,雇主對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
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核屬勞
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之見解可參,是就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部分,其主張之平均工資應扣除原告所列「特休加班
費12天15,396元」、「假日及差額加班費14,810元」及「兩
週84小時加班費26小時33,228元」等部份,故其每日平均工
資應為1,574元(計算式:284,883÷181日=1,574元),月平
均工資應為47,220元(計算式:1,574 ×30日=47,220元) ,
方為正解。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⒈細觀原告所提天成醫院99年4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實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所指派之工作
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即無法從事勞務工作,惟從原告所提之打卡記錄觀之
,其於該日後仍正常上班,則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否真實
及正確,即屬有議。
 ⒉另本件被告之病症雖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然該會委員之認定,主要係參考原告
自身之陳述,而為因果關係之認定,其上揭認定是否足採,
即非無疑慮。且參酌勞委會函覆勞工安全衛生處之函文內容
所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
處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鑑定為【職業病】者,僅須職業造
成此疾病之貢獻度大於50%者即可,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
疾病】者,更僅須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無法排除疾
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即可」,據此,顯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鑑定是否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並非依疾病與工作間有物理上之因果關係來認定。是以,疾
病與工作間縱然毫無因果關係,但只要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
疾病案例顯示,該工作係可能造成或加重疾病者,即會被勞
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
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
定結果,是否即可認定確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仍非無疑。
 ⒊又原告於鈞院100 年12月8 日審理時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請求
職業災害給付金額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
第2款。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第5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而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6日自請退休,並非被告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其退休,此顯與前
揭法文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無據至明。
 ⒋末以原告尚又於101 年5 月16日、5 月31日追加請求職業病
所需之醫療費用5,676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按月工資
計算之補償金882,742 元、訴訟及程序費用80,412元、裁判
費56,143元云云,惟關於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其診斷證明書
735 元之部分,尚難謂為必要支出費用,且其他家醫科之醫
療單據,亦無說明如何與本案有關,是此部份之主張,當不
可採。至原告其他案號之規費、申請費、裁判費、執行費、
提存費、地政事務所之規費、測量費、戶政事務所之規費、
查調財產之費用、申請登記事項卡之費用及存證信函之郵資
,亦顯然與本案無涉,更非必要費用,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
 ⒈假日及差額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
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
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
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
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
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
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
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
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
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
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
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
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
。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先經其同意後
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係處
理自己私人事務,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
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
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 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據此,勞工如主張有加班之
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
務等節,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詳察原告所提出之刷卡記錄表可知,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逾時停留於被告公司內部之行為,而關於原告逾時停留在被
告公司之時間是否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以及是否出於被
告公司認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所為之要求,均無法證明,故
其與薪資袋上加班時數不符部份,自難以加班論之,故原告
不得就超出部分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⑴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
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時,兩造即已約定原告週一至週六均上
班8小時,而每週休息1日,作為例假日,此觀原告任職期間
逾5 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被告公司從未給付週六
上班8 小時之加班費,且原告於離職前,從無任何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該部分加班費之事實即明,亦證此一工作時間為原
告任職之初即已知之甚詳。次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日596 元(即17,8
80÷30=596 ),每小時薪資為74.5元(即596 ÷8 =74.5),
而2 個週六原無庸上班,然原告均上班,按假日工資計算每
日596 元,2 日共1,192 元(即596 ×2=1,192 元)。又另
二個週六各應上班4小時,原告均上班8小時,以加班4.5 小
時計,每日加班費451 元「即(74.5×2×4/3)+(74.5×2.5×
5/3)=199+310=509」,2日合計1,018元(509×2=1,018)。
故按95年至100年間依100年度最高之基本工資計算每週六上
班8 小時之加班費,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不得低於20,090
元(17,880+1,192 +1,018 =20,090)。而兩造此段期間內
約定之底薪為28,500元,顯然高於上開依基本工資計算之薪
資與加班費,則其餘年度及月份兩造約定之薪資必然亦高於
依基本工資計算之結果,故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論意旨,兩造就工資之約定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違反兩造前開週一至週六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之約定
,而再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每週六工作時間8小時之工資。
 ⒊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動
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
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
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
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
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
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
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
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見解可佐。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
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2台勞動2 字第44064 號函亦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並未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與被告公司協商休
完未休之休假,原告既無提出休假要求,被告公司當無准否
之問題,原告本身應休能休而未休,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公
司之原因,故被告依前揭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見解,
自不須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862,796元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
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
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處理,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
社字第307950號函可參。查原告既於95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老年給付,自應於斯時起即知悉投保情形,然原告遲至100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自不得再
為主張。
 ⒉縱依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而
認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惟依該判決見解,兩造雖於在
職時仍存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然原告既於系爭辭職書書上
載明「放棄在職期間一切權益」,其自應受此拘束而不得再
向被告公司請求。
 ⒊惟若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然「依前2 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及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鈞院審理時自承「隔了1 年
以後向勞保局聲請退休給付」,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之
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其上載明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案,已
於95年1 月13日核付等語可按,是足認係原告自行主動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而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即應辦理離職退保,故95年1 月份至100 年3
月份間未辦理原告之勞保,實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尚難
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請求將95年1 月份至100 年3 月份之
期間列入計算,顯不公平,且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94年12
月份前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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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信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